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例如,个体司机陈某于2013年12月28日驾驶的货车与原告某控股有限公司的轿车相剐碰。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院审理查明,陈某所驾货车的所有人是陈某自己,其挂靠在被告桂林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营运,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某控股有限公司202000元;(2)被告陈某赔偿原告某控股有限公司1050500元;(3)被告桂林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当事人有挂靠关系的,可以解释为分工合作或者被挂靠人对挂靠人有帮助行为,至于连带责任,有政策考量的因素。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明确规定:“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19号“赵某某等诉烟台市某区汽车运输公司、卫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裁判也都认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或者明知他人套牌使用其机动车号牌不予制止,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表明被套牌一方对于套牌的当事人一方有帮助,至于连带责任,有公共政策考量的因素。(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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