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责任主体是对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在一般情况下,机动车的所有人就是责任主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在实践中,往往可以通过机动车的登记来判断机动车所有人。但是上述第8条规定是行政管理规定,而非物权变动的具体规范。在实践中,机动车登记也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是认定所有权人的法律标准,例如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4项规定,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下面的规则办理: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并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如何确定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呢?《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但是对责任主体的规定并不明确,只是使用了“机动车一方”的表述,在使用人与所有人分离的情况下,如何界定机动车一方往往比较困难。
须指出,机动车所有权是物权归属范畴,机动车一方责任人是侵权法上的范畴,侵权责任承担人判定规则与物权变动规则没有严格逻辑意义上的一一对应关系。当然,毕竟所有权人享有物之利益,物权关系因此是分析认定责任主体的因素之一。(www.daowen.com)
目前,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有学者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主体原则上为机动车的保有人,即对机动车的运行处于支配地位并享有因该机动车运行而产生的利益的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6]我国法学界和实务界大都认为应当从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两方面进行分析判断。所谓运行支配就是对发生事故的机动车的运行有事实上的支配和控制力;所谓运行利益就是从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利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体现了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作为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的立场,这相当于其他国家民法学上机动车保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立场(我国学界实际上也认同机动车保有人承担责任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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