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侵权责任法研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与限制

侵权责任法研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与限制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主要在于对侵权人进行惩罚和威慑,而不是对被侵权人进行补偿,因此其具体的赔偿数额不是依被侵权人的损失而定,而是要结合侵权人主观上的可非难程度、获利数额等因素加以综合确定。除了《侵权责任法》,我国还有其他法律也规定了惩罚性赔偿。

侵权责任法研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与限制

《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主要在于对侵权人进行惩罚和威慑,而不是对被侵权人进行补偿,因此其具体的赔偿数额不是依被侵权人的损失而定,而是要结合侵权人主观上的可非难程度、获利数额等因素加以综合确定。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有:(1)生产者、销售者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主观状态上必须是明知;(2)损害结果上必须是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受损。

除了《侵权责任法》,我国还有其他法律也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如201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第49条规定的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残疾或者死亡的赔偿标准;第51条规定的是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2018年《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第1句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2019年《药品管理法》第144条第3款也规定:“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注释】

[1]参见[美]戴维·G.欧文《产品责任法》,董春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页。

[2]参见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53-355页。

[3]参见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02页。另见[德]埃尔温·多伊奇、[德]汉斯-于尔根·阿伦斯《德国侵权法——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及痛苦抚慰金》(第5版),叶名怡、温大军译,刘志阳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129~138页。

[4]参见[奥地利]海尔姆特·库齐奥《侵权责任法的基本问题(第一卷):德语国家的视角》,朱岩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51页。

[5]参见[日]吉村良一《日本侵权行为法》(第4版),张挺译,文元春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06~207页。

[6]参见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01页。

[7]参见[美]戴维·G.欧文《产品责任法》,董春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8~28页。

[8]参见[奥地利]海尔姆特·库齐奥《侵权责任法的基本问题(第一卷):德语国家的视角》,朱岩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50~251、260~261页。

[9]参见温世扬、吴昊《论产品责任中的“产品”》,《法学论坛》2018年第3期。

[10]杨立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释评》,《法律适用》2014年第3期。

[11]参见高圣平、管洪彦编著《侵权责任法典型判例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402~407页。(www.daowen.com)

[12]参见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07~308页。

[13]参见[德]埃尔温·多伊奇、[德]汉斯-于尔根·阿伦斯《德国侵权法——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及痛苦抚慰金》(第5版),叶名怡,温大军译,刘志阳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133~134页。

[14]参见2019年《药品管理法》第30条第1款规定。

[15]参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民终字第3061号民事判决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ww.court.gov.cn/zgcpwsw/jiangsu/jssxzszjrmfy/ms/201502/t20150227_6719418.htm,访问时间:2015年7月3日。

[16]2018年《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17]参见《陈梅金、林德鑫诉日本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2期。

[18]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11836号民事判决书。另见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中国法院2019年度案例·侵权赔偿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9年版,第43~47页。

[19]参见宁韬《产品缺陷举证责任的承担》,《人民法院报》2016年12月21日第007版。

[20]参见陈现杰《产品责任诉讼中责任主体与责任形态》,《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13期。

[21]参见周友军《民法典编纂中产品责任制度的完善》,《法学评论》2018年第2期。

[22]参见周友军《民法典编纂中产品责任制度的完善》,《法学评论》2018年第2期。

[23]参见陈现杰《产品责任诉讼中责任主体与责任形态》,《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13期。

[24]参见周友军《民法典编纂中产品责任制度的完善》,《法学评论》2018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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