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就其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广义的产品责任,包括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也包括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不适当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狭义的产品责任,仅指产品侵权责任。我国不同时期制定的《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都有对于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的规定,但是制度体系和具体规范尚待进一步完善。2009年《侵权责任法》以专章7个条文形式比较集中地规定产品责任,成为处理产品责任纠纷的主要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42条、第45条、第46条也使用了“侵权责任”表述。而第43条则提及“被侵权人”。产品侵权责任,不以受损害人和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之间合同关系为前提。也就是说,无论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与受损害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只要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其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受损害人就可以提起侵权损害责任之诉。当合同法就违约责任采“无过错责任原则”时,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就是违约责任的一种具体情形;就是说,此时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卖方所应承担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或者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有合同关系时,买方作为受到损害的合同当事人,才可以依据《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请求卖方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产品侵权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主要体现在“归责原则”比较特殊。对于产品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第44条规定:“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从以上三条来看,就生产者的责任,侵权法显然采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产品质量控制的关键是生产环节,生产者是产品的制造者,产品的缺陷大多是生产者的原因造成的,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就能激励生产者严把产品质量关,切实减少缺陷产品的产生,而且生产者相对于消费者来说更有能力承受损害结果,生产者还能够通过提高产品价格和投保产品责任保险来分散风险。至于销售者的责任,采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有不同见解,需要具体分析说明。有观点认为就销售者的责任,法律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理由是《侵权责任法》第42条第1款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实,销售者向被侵权人承担的也是无过错责任,所谓“过错责任原则”只是销售者在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内部承担终局责任的归责原则。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43条第1款的规定,依此款法律规定,对于被侵权人来说,因产品缺陷造成自己损害的,无须证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过错,就既可以要求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生产者不能以无过错主张不承担责任。此时销售者即使无过错,也应当先向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再向生产者追偿。另外,第42条第2款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销售者对被侵权人承担的确实是无过错责任。若是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则销售者向被侵权人承担责任后不得再向生产者追偿,此时销售者承担终局赔偿责任;若生产者向被侵权人承担了赔偿责任,生产者可以通过证明销售者的过错来向销售者追偿。如此看来,《侵权责任法》第42条规定的“销售者的过错”只在销售者、生产者之间终局责任的承担上有决定性的法律意义。总之,销售者对被侵权人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而法院在销售者终局责任判断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www.daowen.com)
当然,原告能够证明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有过错,并造成原告损害的,也可以要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过错侵权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并非指无过错才承担责任,而是指责任不以过错为构成要件。我国《侵权责任法》如此,美国产品责任也是如此。[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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