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校内受人身损害
首先,被侵权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人身损害。《侵权责任法》第38条至第40条的规定只适用于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形,这说明侵权法更加重视对于人身权益的保护。就立法趋势,各国侵权法就各项民事权益保护的力度是不一样的,对于生命健康权给予最强的保护,然后是对其他人身权的保护,对绝对权保护力度大于对相对权的保护,对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有很大限制。再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了人身损害。在校期间是指在正常的教学活动期间。损害应该发生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活动当中或者其管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设施、生活设施以内。至于具体范围,有不同意见。在司法实践中,各个案例也千差万别,在侵权责任法中作出统一规定是比较困难的。一般认为,学生参加学校组织的活动,即使是在教育机构场所外进行的,也应认为是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也有一些法律文件规定了不属于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的具体情形,如《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3条规定:“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2.教育机构未尽教育、管理职责
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是其未尽教育、管理职责。至于如何判断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侵权责任法》没有具体的规定。而《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以及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等,则具体规定了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这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结合具体案情,判断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www.daowen.com)
例如2012年《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2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第23条规定:“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第24条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又如前面已述,《义务教育法》第24条规定了学校的一些职责义务。再如《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在实践中,根据上述各种具体规定判断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遇法律条文竞合(责任竞合)的,根据被侵权人选择适用有关法律规定。如教育机构建筑物、其他设施、物件发生脱落、坠落造成学生损害的,由学生一方选择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8条(或第39条)或第85条保护其合法权益。
3.教育机构未尽职责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一切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无论是教育机构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还是教育机构因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而就第三人侵权承担责任,均需教育机构行为(包括作为或者不作为)与学生人身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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