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教育机构责任的特殊性

教育机构责任的特殊性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可见,第40条规定不适用于教育机构内未成年人相互伤害的侵权纠纷案件。但是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害他人时教育机构的责任则没有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8条至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保护义务的,应当承担责任。

教育机构责任的特殊性

教育机构的责任,是指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这些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幼儿园是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实施保育和教育的机构,是基础教育的有机组成部分。学校包括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以及高等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包括少年宫、辅导班、培训班等各种教育服务提供者。

就未成年人保护,我国法律规定有监护制度。与此同时,《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也规定了教育机构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如2018年《义务教育法》第24条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然而在实践中,幼儿园、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的学生之间互相侵害仍然时有发生,有时发生幼儿园、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侵害学生的事件,有时发生校外第三人侵害学生的事故。对此,2009年《侵权责任法》采用了3个条文规定了教育机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虽然《侵权责任法》第38条和第39条没有排除教育机构承担替代责任的可能,但是教育机构侵权责任根本上仍应是自己责任、过错责任。教育机构无论系公立还是私立,也不论其规模和层次,都不承担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义务。[65]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第2款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侵权责任法》第38条、第39条规定适用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教育机构工作人员、教育机构内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人身损害等各种情形。如果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的人身损害是在同一教育机构学习和生活的学生等“校内人员”造成的,那么,教育机构应当按过错程度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是承担补充责任。[66]《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38条和第39条将教育机构职责规定为“教育、管理职责”,第40条仅规定为“管理职责”。很显然,教育职责所指向的对象应该是在教育机构内生活、学习的未成年人,教育的内容很广泛,是全面、综合性的,包括教育未成年人保护自己不受侵害和注意不侵犯其他人;而管理职责的对象则包括对校外人员的管理。可见,第40条规定不适用于教育机构内未成年人相互伤害的侵权纠纷案件。

《侵权责任法》第38条至第40条所规定的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特点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受到侵害的主体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1988年《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60条规定的受到侵害的主体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精神病人,没有涵盖精神正常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的受到侵害的主体是未成年人,没有涵盖因有精神病或其他原因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1988年《民法通则》司法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被侵权主体的规定都不全面。《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受到侵害的主体,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既包括未成年人,也包括精神病人,还包括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范围比前两者扩大了。(www.daowen.com)

第二,《侵权责任法》第38条至第40条只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损害时的责任,不管是遭受教育机构其他学生的侵害还是教育机构工作人员的侵害,甚至是教育机构以外的人的侵害,都可以适用。但是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害他人时教育机构的责任则没有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了未成年人致人损害时教育机构的赔偿责任承担。1988年《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60也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精神病人致人损害时单位的赔偿责任。1988年《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侵权责任法》没有专门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时教育机构的责任问题。

第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的损害是人身损害,不包括财产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8条至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保护义务的,应当承担责任。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8条至第40条的前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人身损害。若是财产损害,则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8条至第40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也将损害限制在人身损害。该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四,教育机构的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侵权责任法》区别了三种情况,建立了教育机构独特的侵权责任归责体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教育机构以内的人的侵害,采用过错推定规则判定教育机构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确立了教育机构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内受到人身损害承担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教育机构以外的人侵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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