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人义务的性质,法学界有合同义务说、法定义务说等不同的观点。合同义务说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合同义务,可能是当事人明确约定的,也可能是合同关系中的附随义务。法定义务说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律规定的义务。笔者认为,将安全保障义务解释为纯粹的合同义务或者纯粹的法定义务,都有不足,都是片面的。
合同义务的观点无法解释在当事人没有合同关系或者合同中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被侵权人可以依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规定获得赔偿的问题。例如,准备在商场购物的顾客,因商场地滑而摔倒,此时,顾客与商场还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是仍然可以依《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而获得赔偿。此外,我国很多法律直接明确地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如201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第2款规定:“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又如前面已述的《旅游法》《消防法》《突发事件应对法》,以及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等,都有涉及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
法定义务说忽视了有关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也是不全面的。有时候,安全保障义务就是合同的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或者附随义务。虽然附随义务有法定性,但是合同的主给付义务一般是由当事人约定的。例如房客因宾馆的设施脱落、坠落而遭受损害,此时宾馆违反的就是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安全保障义务往往成为合同的附随义务,例如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向顾客提供服务,按照诚信原则,也应当同时保障顾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在有合同关系的场合,即使合同附随义务有一定的法定性质,这种义务也与合同密切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但是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安全保障标准高于法律规定标准的,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安全保障标准处理有关安全保障问题。(www.daowen.com)
总之,抽象的安全保障义务必出于法律的规定;而具体的安全保障义务,既可能源自法律的明确规定,也可以是当事人的具体约定,有可能由先前行为派生,还可能是因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就是说,在具体的民事活动实践中,安全保障义务往往是法定义务,也可能是合同义务。当安全保障义务兼有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的时候,就发生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受损害人有权选择追究安全保障义务人侵权责任或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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