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网络侵权责任类型分析

网络侵权责任类型分析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了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侵权责任。至于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侵权,应当这样进行判断:当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提供了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的信息,且未尽审查义务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3款规定的是,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实施侵权行为而不采取必要措施,应当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侵权责任类型分析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了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侵权责任。表面上看,《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对于相关案件的裁判并没有比较具体的指示,例如就网络侵权赔偿责任采取何种归责原则予以认定并无明确指示;该款的法律意义主要是价值宣示。第2款和第3款则十分具体,既是行为规范,又是裁判规范。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后,很多人认为其中第36条第1款是可有可无的。原因是,网络侵权责任本来就是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是自己责任,这些都包含在侵权责任一般条款中,不规定也没有问题。其实,在《侵权责任法》起草过程中,二审稿和三审稿的第36条并未规定这一条款,而是只规定了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后来考虑到网络侵权责任作为特殊侵权责任类型之一,只规定这两个原则,缺少引领性的条款,与此同时,考虑到网络侵权行为日益增多这一突出问题,立法机关认为做出专条规定很有必要[42],故在四审稿才增加了这个条款。[43]

不过,也可以解释为,与《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和第3款相比较,第1款是针对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单独实施侵权行为的,该款规定涉网民事主体各自为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就是说,有观点认为第1款是规定“自己责任”。当然,即使作此解释,也只能认为第1款主要还是起价值宣誓作用,因为自己责任也有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之分,而第36条第1款没有明确规定过错责任原则,解释为无过错责任又与学界共识和司法实践不符,只能认为第1款并无归责原则的明确指示。

网络用户包括使用互联网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在《侵权责任法》起草过程中,对网络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具体含义有不同观点,有的认为侵权法上只针对技术服务提供者,有的认为网络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仅包括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还包括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笔者认同后一种观点。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网络接入服务、缓存服务、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以及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主体。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只按照网络用户指令在两点或者多点之间建立联系,并不对网络的内容进行审查、筛选。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是利用网络为用户提供各种信息服务的网络主体,其要对各种信息内容进行筛选、审查。各种新闻网、学术网站等就属于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也有一些网络主体,如新浪搜狐等综合型门户网站,既是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又是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无论如何界定《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所提及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第1款都只能解释为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仍归《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管辖。既然如此,未来完善侵权法的时候,可以将该第36条第1款予以删除,即可以适用第6条第1款的情形,不必另外再予以规定。(www.daowen.com)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第3款规定了有关当事人的连带责任。要注意的是,适用第2、3款的只是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而不包括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至于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侵权,应当这样进行判断:当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提供了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的信息,且未尽审查义务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时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既然已经构成侵权,就不能因事后采取补救措施而免责。第2款规定的是“通知—取下”规则,网络用户实施侵权,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在接到被侵权人的通知后采取了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的,就不承担侵权责任,否则应当就扩大的损害与网络用户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第3款规定的是,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实施侵权行为而不采取必要措施,应当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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