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被使用人自己承担因工作任务受损的责任

被使用人自己承担因工作任务受损的责任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可以解释为,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不能请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而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了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该解释第14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使用人自己承担因工作任务受损的责任

这涉及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对此,立法技术选择方面,有工伤保险取代侵权赔偿的取代模式、劳动者在工伤保险与侵权赔偿之间择一的选择模式、劳动者先获得工伤保险救济并以侵权赔偿补齐不足的补充模式,以及工伤职工获得工伤保险和侵权赔偿双重救济的兼得模式等四种制度模式。[36]其中兼得模式对于劳动者及其近亲属权益保护较为有利,也有利于防止和避免责任事故的发生。[37]学术界有不同观点。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也有一些法院判决承认劳动者或其近亲属有权同时获得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38]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没有规定被使用人因执行工作任务自己受损的赔偿责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可以解释为,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不能请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而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不过,也可以作其他解释。就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情形,解释则没有明确规定第三人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赔偿能否并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该认为,劳动者可以请求获得工伤赔偿,也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有观点认为,如果劳动者已经获得其中一种方式的赔偿,能弥补自己所受损害,就不能再通过另一种方式获得赔偿,不过也还有不同的认识。应该说,至少可以认为解释第12条第2款的规定是为了保护劳动者权益,使其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即使第三人下落不明,劳动者也可以得到工伤赔偿。设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分散用人单位的风险,同时也有保护劳动者的目的,但不是为了减轻第三人侵权责任。第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就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如果没有免责事由,第三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工伤保险基金向单位员工支付赔偿以后,可以向侵权的第三人予以追偿。

须指出,我国2002年《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在这期间,2003年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通过了《侵权责任法》,也就是说在此期间,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经历了修改和完善,而在此后的2014年《安全生产法》也经过一次修改,而2014年《安全生产法》第53条依然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安全生产法》的这一保持内容基本不变的条文可以解释为:在《安全生产法》适用的领域,在不涉及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我国采用劳动者先获得工伤保险救济并以侵权赔偿补齐不足的补充模式。

值得关注的是,2018年《社会保险法》第42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该第42条规定只针对工伤保险基金就医疗费用的先行支付及追偿的情形。即使不限于医疗费用的追偿,该第42条规定本身也不意味着劳动者不可兼得工伤待遇和侵权赔偿。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3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该第8条第3款规定,进一步说明劳动者只有医疗费用不能获得双倍赔偿。(www.daowen.com)

以上是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获得赔偿的有关情况。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主要就是自然人之间提供劳务的情形。《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了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改变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解释第11条规定的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无论雇主有无过错,都要承担责任。另外,该解释第14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解释的这些有关规定采用的是使用人(雇主、被帮工人)承担无过错责任。而《侵权责任法》第35条调整侵权案件的范围涵盖了解释第11条和第14条针对的雇员及帮工人“遭受人身损害”案件。《侵权责任法》第35条就“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规定“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理由在于:首先,个人之间提供劳务的关系不属于依法必须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形,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接受劳务一方无法通过保险机制来分散风险;在此背景下,接受劳务一方无过错也要承担赔偿责任,就有失公允。其次,在司法实践中,因劳务遭受损害的情形比较复杂,只有区分不同的情况,根据双方的原因力大小以及各自的过错程度来处理侵权纠纷案件,才比较公平合理。

当然,也可以将上述有关制度设计为:一方面规定接受劳务一方就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时承担无过错责任;另一方面规定提供劳务一方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接受劳务一方的责任。[39]仅此一例可以说明,作为现实的民事活动和司法实践活动的能动反映,其实民事立法技术的可选择性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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