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用人者责任的义务与责任

用人者责任的义务与责任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2款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该条明确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时,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肯定了雇员自己对于被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用人者责任的义务与责任

《侵权责任法》就用人单位或者接受劳务一方对他人赔偿后,对于具体工作人员、雇员或者提供劳务一方的追偿权未作明确的规定。立法机关的相关解释是:“根据不同行业、不同工种和不同劳动安全条件,其追偿条件应有所不同。哪些因过错、哪些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可以追偿,本法难以作出一般规定。”[32]如此说来,《侵权责任法》第34条和第35条没有规定追偿权并不是否定了用人单位及雇主承担责任后的追偿权。值得思考的是,若追偿权条件过于宽松,则对劳动者不利;劳动者在理论上就是弱者,是依靠用人单位而生活的。但是,若追偿权行使条件过于严格,则不能激励劳动者谨慎勤勉地工作,不能激励劳动者控制风险并预防和减少损害发生。因此,就用人者(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后的追偿权行使条件,需要在立法上加以补充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有关当事人行使追偿权,法院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裁判。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已有一些法律明确地规定了用人者承担责任后的追偿权。如上所述,《公证法》第43条第1款规定:“……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律师法》第54条规定:“……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值得一提的是,《律师法》第54条与该法第25条第1款规定相匹配,该第25条第1款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为明确追偿权行使条件,建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在规定用人单位责任时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2款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也可以说,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是第一顺序的责任人,有过错的劳务派遣单位(用人单位)是第二顺序的责任人。具体而言,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在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首先应当由接受劳务派遣的单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侵权人直接请求劳务派遣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劳务派遣单位有先诉抗辩权,即劳务派遣单位有权要求其先向接受劳务派遣的单位提出赔偿请求。若接受劳务派遣的单位承担了全部的赔偿责任,则劳务派遣单位就不必再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了。当接受劳务派遣的单位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由劳务派遣单位予以赔偿。但是,根据目前法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也不是承担剩余的全部赔偿责任,而是在其过错程度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赔偿责任)。

根据劳务派遣的法律关系构造,接受劳务派遣的单位(用工单位)对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分配工作并对其直接进行指挥、管理、监督,是实质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因此,当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时,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在法理上是没有问题的。(www.daowen.com)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长期以来,劳务派遣在实践中乱象丛生,在理论上和法律上劳务派遣单位只承担过错责任和补充责任也是有逻辑问题的。而由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接受劳务派遣的单位)对受到被派遣工作人员损害的人承担无过错的连带责任,有利于充分救济受害人,有利于实现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的利益平衡,有利于预防损害的发生,也有利于规范劳务派遣行业的发展。[33]

目前,用工单位(即接受劳务派遣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能否向有过错的劳务派遣单位追偿?《侵权责任法》第34条没有明确规定。虽然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是第一顺序的责任人,有过错的劳务派遣单位(用人单位)是第二顺序的责任人,但是这是对外赔偿的顺序。在内部关系中,无论从合同法角度,还是从因果关系角度来看,用工单位对外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以后,应当有权根据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之间的有效合同,向劳务派遣单位予以追偿,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当然,若劳务派遣单位已经对被侵权人承担了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则接受劳务派遣的单位不能再对劳务派遣单位进行追偿了。

《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这一条与第34条一样也没有规定提供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该条明确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时,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肯定了雇员自己对于被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上述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是否继续有效?对此有不同见解。笔者认为,就案件范围,《侵权责任法》第34、35条规定涵盖了解释第9条针对的案件,所以解释第9条不能继续直接适用。不过,解释第9条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较好的实际效果,其合理之处应当被吸收到《侵权责任法》,而且,笔者认为,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在现阶段,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雇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也可以请求有故意的雇员(提供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雇员追偿。实际上,从比较法上看,很多国家(如英国、法国、德国)都承认了被使用人致人损害的“自己责任”,这样规定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有学者认为,不能因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和第35条没有明确规定被使用人对受侵害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就认为被使用人不再承担责任。[34]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意造成他人损害的提供劳务的一方负连带责任。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的一方追偿。”[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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