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只要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或者提供劳务一方因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无论用人单位或者接受劳务一方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从比较法角度看,就用人者责任,各国法律普遍采用过错推定规则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
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和第35条的规定内容来看,我国就用人者责任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单位工作人员或者提供劳务者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或者接受劳务的人无论其就“用人”本身有无过错都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这种“无过错责任原则”与产品责任、环境损害责任、高度危险责任等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不是同一个层次上的概念。用人者(使用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理论依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使用人对于被使用人有控制力,被使用人要服从使用人的管理,听从其命令指挥,接受其监督。由使用人承担责任,能够激励使用人不断改进技术,切实提高管理水平,采用各种有效措施防范被使用人侵害他人权益,有利于控制风险和预防侵权损害发生。(2)根据“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使用人利用被使用人劳动获取利润,提高了竞争力,扩大了业务范围,因此要承担被使用人执行工作任务中带来的风险。这种风险包括应当就被使用人侵权承担责任。(3)“深钱袋”(“大钱袋”)规则。使用人的财力更强,更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由使用人承担责任更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这也符合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4)使用人能通过多种渠道来分散风险,例如提高产品价格、投保侵权责任保险等。由使用人承担责任并不会增加其负担,符合公平正义原则,也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虽然使用人(用人者)就其“用人”无论有无过错,都要对被使用人致人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并非对被使用人任何侵害行为都承担侵权责任。使用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仍然要看是否符合法律关于具体侵害构成侵权的构成要件。就是说,考虑用人关系(雇佣关系)这种特殊情况以外,还要考虑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条或者第7条以及其他法律规定是否构成过错侵权责任或者无过错侵权责任。
例如2017年《公证法》第43条第1款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据此,可以认为公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必备条件就包括“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过错。所谓“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过错,在司法实践中就是人民法院认定的“公证机构有过错”。值得进一步讨论的是,一方面,根据2017年《公证法》第43条的规定,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以公证机构过错为要件。另一方面,公证机构属于用人单位,与用人者责任相关的侵权纠纷在《侵权责任法》第34条涵盖的范围内,而《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就其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应该说,这两方面并不矛盾,因为《侵权责任法》第34条涉及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与《公证法》第43条的“过错责任原则”并非同一层面的归责原则。逻辑上,虽然《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就其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但是公证机构承担《公证法》第43条规定的过错责任,所以,公证机构最终还是要承担过错责任(无过错的公证机构不承担责任)。
须指出,在公证机构对外关系上,公证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过错即为公证机构过错,而且,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的过错也属于公证机构的过错。对此,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4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供证据证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二)毁损、篡改公证书或者公证档案的;(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四)违反公证程序、办证规则以及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行业规范出具公证书的;(五)公证机构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致使公证书错误或者不真实的;(六)对存在错误的公证书,经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仍不予纠正或者补正的;(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其中有两点值得关注,其一是第4条规定在哪些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其二是第4条规定的各种情形都是违反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强制性规定的,这无疑是以“违法”认定“过错”。(www.daowen.com)
又如,2017年《律师法》第54条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依据该第54条,律师不对外承担侵权责任,律师执业违法或有过错是律师事务所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逻辑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和《律师法》第54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就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高度危险作业、产品缺陷致人损害、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等特殊侵权,不以过错为侵权赔偿构成要件,这些侵权纠纷往往都同时涉及用人者责任。
而其他如机动车之间侵权、医疗侵权、动物园动物侵权等,仍以侵害人“过错”为赔偿责任必要条件。这些侵权纠纷中,涉及用人者责任的,被使用人有“过错”的就判断为用人者有“过错”。
结论是,在用人者责任所涉及的领域,所谓的“归责原则”以及所谓“过错”有两个层次,切不可混淆。所谓用人者承担无过错责任,是指用人者承担责任不以“用人”本身有过错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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