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的“他人”,是用人单位、工作人员、接受劳务的人及提供劳务的人之外的第三人。工作人员给其所在的用人单位造成损害,或者提供劳务的人给接受劳务的人造成损害的,不属于所谓的“用人者责任”。用人单位可依合同追究被使用人的违约责任,甚至也能依法追究其侵权责任。工作人员或者提供劳务的人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其自身损害的,涉及工伤保险和侵权责任的关系,而且在理论上也不归入所谓的“用人者责任”范畴。
《侵权责任法》第34条“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与第35条“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都将使用人责任限定在被使用人造成他人损害由执行工作任务所致情形下,须被使用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与执行工作任务有实质关系。据此,若非被使用人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则不构成“用人者责任”。至于何为“执行工作任务”,有三种观点,形成了三种判断标准。(1)使用人主观说。该说以使用人的主观意思为准,若被使用人的行为在使用人授权或指示范围内,则判断为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2)被使用人主观说。该说以被使用人的主观意思为准,被使用人若是为了使用人的利益实施行为的,就应该认为被使用人是在执行工作任务。(3)客观说。该说以执行工作任务的外在表现为标准,认为若被使用人行为外在表现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则应当认定为被使用人是在执行工作任务。
使用人主观说过于注重使用人(用人者)的意思表示,使用人(用人者)可能借此作为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利于保护被使用人和被侵权人的利益;而被使用人主观说却又可能使使用人承担过重的民事责任,不利于保护使用人的利益。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其司法实践的经验来看,兼采使用人主观说与客观说,更为妥当。(www.daowen.com)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可以看出,依此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是否是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有两个标准:其一,是否在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其二,雇员行为表现形式是否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雇员从事的活动是在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无论该活动是否是生产经营活动,只要给他人造成损害,就应当认为是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雇主就要承担侵权责任。此外,应当认为,雇员为了完成职务行为而进行的必要的准备行为或者辅助行为,也属于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活动。雇员超出授权或者指示范围的活动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要看其表现形式;根据实践经验,在判断雇员的行为是不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时,可以从行为的时间、地点、具体场合以及雇主作为受益人的受益情况等各方面加以判断。
例如,汽车服务站员工郑某驾驶维修完毕的车辆送归车主冯某的途中,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钱某发生交通事故,郑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郑某送车行为是职务行为,判决原告钱某所受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汽车服务站赔偿80%。[26]二审法院认为将修理完毕的车辆送回车主处是汽车修理行业的一项服务,因此也认定郑某行为为职务行为,同时认为雇员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应当认定雇员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应当由雇员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7]本案中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4条的规定,判决由用人者承担责任,而不论雇员是否有责任。二审法院则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为雇员有过错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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