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践中,用人者(使用人)更多更重要的是法人。法人用人者责任是否为替代责任?是否包含替代责任?是否都是自己责任而并无替代责任?对于这些问题的回答,都取决于对法人自己行为的识别和判断。笔者认为,若采用法人实在说,则可以认为法人通过法人机关(法定代表人)来作为,机关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机关的人格被法人所吸收,法人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由法人承担责任,而且这是法人“自己责任”,法人承担责任是因为法人自己侵权,其中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人章程规定对外代表法人从事活动的人,如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等。需要注意的是,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单位业务工作人员的情形下,执行工作任务时是以具体工作人员名义而非法定代表人身份进行工作的。例如医院院长给病人实施手术,是以医务专业人员即具体工作人员名义进行而非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实施的。而在法人实在说条件下,法定代表人以外的法人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侵害他人权益的,由法人承担的这种“用人者责任”,是否也属于法人“自己责任”?对此有不同看法。《民法通则》第43条是否规定了法人自己责任,学术界也一直存在争议。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没有将法人“自己责任”从法人作为用人者的责任当中析出。上述两个条文都是将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一并规定的。《侵权责任法》第34条统一用“用人单位”来概括,规定了“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的情形,没有提及“法定代表人”。第34条“工作人员”是否包括“法定代表人”呢?一些学者认为,该第34条规定的“工作人员”不包括“法定代表人”,并认为用人者责任属于替代责任。[24]一些学者认为,用人单位自己责任隐含在《侵权责任法》第6、7条,认为第6、7条规定的“行为人”就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等各种民事主体,认为这些“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当然主要就是承担自己责任。
值得关注的是,2017年《民法总则》第62条第1款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条只规定了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与《民法总则》分别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民法总则》第61条第2款)和职务代理(《民法总则》第170条)的立法模式一致。(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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