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法律中,用人者责任,是指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劳务接受者对其工作人员或者个人劳务提供者因执行工作任务或者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
我国传统法律理论认为,雇佣制劳动是私有制的特点,所以我国《民法通则》并没有规定雇主责任。值得研究的是,《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该第43条并不在《民法通则》第六章“民事责任”这一部分,根据其所处的位置,依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的方法,应当认为第43条当中的“经营活动”主要是指积极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中的“民事责任”主要是指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结果。但是,学术界将该条解释为也可以作为企业法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有关司法解释也有这个意思,其中1988年《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条与《民法通则》第43条相比较,有“以法人名义”的表述,因此在判断是否是由法人承担责任方面有了可执行的具体标准。
《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1988年《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52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与《民法通则》第121条相比,没有“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种表述,文本表达更为简洁,但是并没有增加新的具体内容。值得探讨的是,《民法通则》第121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种表述,是可以解释为第121条同时规定了国家机关的“自己责任”和“替代责任”的。
《民法通则》只规定了企业法人和国家机关的责任,1988年《民法通则》司法解释针对用人者责任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民法通则》与1988年《民法通则》司法解释都只规定了企业法人与国家机关这两类用人单位的民事侵权责任问题,无法有效应对司法实践的各种实际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区别了职务侵权责任与雇主责任,扩大了用人者责任的适用范围。该解释第8条规定的是职务侵权责任,该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该条明确规定包括法人在内的各种社会组织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职务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在逻辑上,一方面因寻找的法律依据在《民法通则》第六章第三节“侵权的民事责任”而非第三章“法人”部分,从而更加严密;另一方面,因规定“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从而扩大了《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的适用范围,而第121条文义只涵盖机关单位侵权案件,故显得不够严谨。须指出,该解释第9条又专门明确规定“雇主”责任,被认为适用于私有企业有偿使用劳务造成损害的情形。第9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此,与《民法通则》相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立了更为具体细致的用人者责任制度。(www.daowen.com)
在起草《侵权责任法》时,关于用人单位责任主体的称谓,有各种不同的意见,如建议使用“使用人”、“用人者”或者“雇主”概念等,另有建议是延续司法解释的规定,将用人单位责任分为法人和雇主。也有观点主张采用“用人单位”这个概括的概念,其理由是:责任主体中包括国家机关,而国家机关与工作人员的关系不能用雇佣关系来认定;我国虽然是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国家,但是也有非公有制经济,并且出现了各种混合经济,法人责任与雇主责任的二元划分不符合我国国情。最终,《侵权责任法》没有继续采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区别法人责任与雇主责任的方法,统一用“用人单位”来概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法人(包括公司)、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各类用人单位。另外,规定了劳务派遣制度下的使用人责任,迎合了民事经济现实的需求,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更具有进步性。
《侵权责任法》第34条和第35条规定了用人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4条使用了用人单位的概念,但是没有具体限定用人单位的范围。如上所述,其范围是很广泛的,既包括法人,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法人、企业法人(包括公司);也包括非法人,如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外资企业等。《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的是以往民法理论上所谓的“职务侵权责任”;第35条规定的是个人劳务侵权责任,即规范自然人之间因提供劳务造成侵权的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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