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监护人责任:依据资格与职责承担

监护人责任:依据资格与职责承担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司法解释规定,被委托人存在过错的,监护人与被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是为了充分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避免双方因相互推诿而使被侵权人得不到救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甲的行为与田某某受伤具有直接关系,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某实验小学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

监护人责任:依据资格与职责承担

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的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10]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1)配偶;(2)父母、子女;(3)其他近亲属;(4)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11]须注意,目前法律上成年被监护人已经不限于精神病人了。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1988年《民法通则》司法解释”)(部分废止)第159条规定:“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须指出,父母离婚后,父母监护人身份有一定变化,但是双方都还有监护职责。1988年《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58条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司法解释,被监护人在诉讼时年满18周岁时,其是否承担责任,取决于其是否有经济能力。1988年《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61条第1款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侵权案件已经不是监护人承担责任的特殊案件,但是考虑到实际情形,1988年《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61条第2款规定:“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www.daowen.com)

在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情况下,监护人是否还要承担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对此,1988年《民法通则》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在监护委托的情况下,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委托人、被委托人约定责任承担事项的只能约束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而不能对抗被侵权人,因此,委托人仍然是监护人并仍然要承担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约定内容只在委托合同双方分担责任时发生法律效力。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被委托人在法理上和法律上根据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原则负过错责任(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为“连带责任”)。司法解释规定,被委托人存在过错的,监护人与被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是为了充分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避免双方因相互推诿而使被侵权人得不到救济。根据这条司法解释,在我国,即使有委托协议,“监护人”资格也不发生变更,被委托人并不是法律上的“监护人”。既然监护人不变更,被委托人只应对被侵害人承担过错责任(“相应责任”)。

根据我国目前法律,在一般情况下,未成年人在学校或者精神病人在精神病医院,监护人不变更。所以,一般情况下,未成年人在学校或者精神病人在精神病医院中致人损害的监护人责任不发生转移。虽然《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规定未成年学生在学校伤害他人和精神病人在精神病院伤害他人的责任承担问题,但是一直以来,我国法律和其他各个层次的具体规范都是规定,学校和精神病院通常只在未尽义务职责时承担学生或病人伤害他人的责任,不承担监护责任。虽然有论者认为或建议幼儿园、中小学校、精神病院等承担在校学生或精神病人的监护人职责,但是法律一直只明确规定学校、精神病院的教育、管理、保护或医疗、管理、保护等义务职责,没有明确直接规定学校、精神病院的监护职责或监护人侵权责任。

《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其他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法规等,就学校学生致人损害、精神病医院精神病人致人损害,规定了学校、精神病医院的过错侵权责任。学校或精神病院有过错而承担侵权责任,是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而承担过错责任,这与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性质完全不同。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第2款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值得注意的是,该第7条第2款规定并没有完全排除学校“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而且,学校不是监护人却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情形下学校都只承担比监护人更小的责任。根据目前法律的规定,学校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在有的案件中,学校比监护人承担更多的赔偿费用,例如张某甲在某实验小学操场的肋木架上攀爬玩耍下跳时,落到田某某身上,将田某某砸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甲的行为与田某某受伤具有直接关系,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张某甲系未成年人,其责任后果应由其监护人即张某乙和鲁某某(张某甲的父母)承担。田某某未与具有不安全因素的环境保持适当距离,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某实验小学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甲与田某某均系某实验小学的在读学生,发生涉案事故时两人均不满十周岁,均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涉案事故发生在张某甲与田某某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8条关于学校应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而非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0条关于学生受到学校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的规定。某实验小学无证据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对田某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另外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规定,张某乙、鲁某某作为张某甲的监护人,应当对张某甲对田某某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田某某并未就原审认定其自行承担10%的责任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二审法院认为某实验小学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某乙、鲁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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