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受损害人与有过失时如何具体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各国一般均考虑原因力大小和过错程度因素,何种因素为主要被考虑的因素,则做法不一。中国学术上也有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过失相抵原则上还是主要考虑过失程度,原因力应当置于因果关系中考虑。[43]有学者主张,以受损害人过错作为确定双方的责任份额应当主要考虑双方当事人行为的原因力,适当兼顾过失程度。[44]
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最基本的功能是填补损害,而填补损害最基本的依据是受损害人损害结果与加害人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过失相抵规则(与有过失规则)也应该以因果关系为最基本依据,同时适当考虑当事人主观心理状态。所以,过失相抵规则应该包括下列内容。
首先,若加害人具有故意,受损害人具有一般过失,则应使加害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此时即使受损害人的过失在程度上较重,只要尚未达到重大过失程度,也应认为加害人的故意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而使其承担全部的责任。根据《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48l条,若加害人具有故意,则不得根据共同过失提出抗辩。在蒙洛兹一案中,法院认为:“比较过失规则是对或者赔偿或者不赔偿的共同过失规则的替代,而并没有给予故意的侵权行为人抗辩权。”法国学者马泽昂德和丹克也指出,若加害人具有故意,则表明其过错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加害人只是利用了受损害人的过错来从事加害行为的,就像把受损害人当作工具来使用。[45]
其次,对于损害的发生和扩大,加害人为重大过失,而受损害人为一般过失的,也应限制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一般情况下加害人承担全部责任。因为加害人具有重大过失,表明其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利益毫不注意,与此同时受损害人仅仅具有一般过失也不能中断加害人行为与受损害人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www.daowen.com)
再次,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受损害人为故意,而加害人为过失的,可导致加害人责任的免除或者减轻。其中,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可以认定受损害人故意行为是造成损害的唯一原因的,则加害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最后,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受损害人有重大过失,而加害人属一般过失的,一般应按照案件的具体情况减轻加害人责任,或者免除其责任。但在严格责任的侵权纠纷案件中,一般不能免除加害人责任。
总之,受损害人过错作为一种抗辩理由,其实主要是从“外来原因”角度被考虑的。也可以说,主要是因果关系规则在抗辩制度中的具体运用:受损害人的过错行为构成损害后果的全部原因,被告不承担责任;受损害人的过错行为构成损害后果的部分原因的,受损害人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部分损失,而加害人因此被减轻责任。可以认为,主观心理状态作为微调因素而被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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