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侵权责任法:减轻责任的事由

侵权责任法:减轻责任的事由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只有被侵权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才能使侵权人减轻责任。所以,不是被侵权人“过错”,而是被侵权人“过错行为”,才能作为减轻责任的事由。正因为如此,“被侵权人过错”作为减轻责任事由的制度,不仅适用于过错责任领域,也被现代侵权责任法扩展运用到无过错责任领域。受损害人有过错,减轻加害人责任的案例很常见。二审法院则认为,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无误,但一审对赔偿责任的确

侵权责任法:减轻责任的事由

根据文义解释方法,《侵权责任法》第27、28、29条规定的不包括减轻责任可能。然而,《合同法》第117条第1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不可抗力作为减轻责任的情形,但是正如不可抗力可以作为部分免除违约责任事由一样,因不能排除不可抗力作为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或者说部分原因),故于实践中不能排除不可抗力作为减轻侵权责任事由的可能。

如何理解《侵权责任法》第30条规定的“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又如何理解该法第31条规定的“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呢?可以认为,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或者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行为性质已经发生变化,此时已经不属于正当防卫或适当的紧急避险,也就是说,防卫过当、避险过当不能完全阻却违法,过当防卫人或过当避险人的行为因过当而违法,进而构成侵权,应就“不应有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而不是减轻责任的问题。

须指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责任方式只有不承担的可能,没有减轻的可能。

《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民法通则》第131条已经规定了过失相抵规则,即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作为减轻责任事由的,是被侵权人过错,还是被侵权人过错行为呢?如果被侵权人对于其所受损害只有纯粹的心理状态而没有任何作为或不作为,那么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就与被侵权人无因果关系,此时就不存在减轻责任的事由。只有被侵权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才能使侵权人减轻责任。所以,不是被侵权人“过错”,而是被侵权人“过错行为”,才能作为减轻责任的事由。当然,这里也同时考虑被侵权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所谓的“被侵权人过错”是主观事由,但主要还是客观事由。正因为如此,“被侵权人过错”作为减轻责任事由的制度,不仅适用于过错责任领域,也被现代侵权责任法扩展运用到无过错责任领域。中国2004年以来的司法实践也是持这样的立场和态度。[35]

据上所述,《侵权责任法》第26条的意思是,当被侵权人的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的原因之一时,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确定当事人责任时,应以因果关系为基础,同时考虑双方的过错形态和过错程度: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判案时,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被侵权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被侵权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受损害人有过错,减轻加害人责任的案例很常见。例如,根据学校的安排,被告娄某某和几个同学在排自行车时,原告周某某扒娄某某的裤子,娄某某便去追周某某,追上周某某以后周某某抱住娄某某,后娄某某用力过大使周某某倒在地上受伤。根据学校规定,学生排车子是轮流值日,当时应有两名值班老师在场,但事发时被告东阿县高集镇某校未安排人员现场值班管理,只有一名值班老师张某某在校门口。东阿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周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有一定的认识能力,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周某某应对自己受伤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另结合原、被告对本事故发生的过错大小,法院酌定被告东阿县高集镇某校承担原告周某某总损失的30%,被告娄某某父母(共同被告)承担原告周某某总损失的50%,剩余20%由原告周某某自行承担。[36](www.daowen.com)

又如,2012年3月12日下午6时许,原告赵某某遵照第三人甲公司指示至事发场地搬运废旧材料,在搬走斜靠铁门的最后一块铁皮时,铁门失去支撑倒塌并将其压伤。事发前,被告乙公司已拆除干粉车间屋顶,并对车间铁门横梁与屋顶的四个连接点完成切割;第三人甲公司则已用铲车铲走铁门旁堆放的大部分铁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乙公司作为拆房工程的承揽人,虽具备相关拆房资质,但在拆除车间屋顶时切割车间铁门横梁与屋顶的连接点,使涉案铁门处于不安全状态,停工后亦未及时排除危险;甲公司作为设备拆除工程的承揽人,在拆除和搬运废旧设备过程中进行铲车作业,对涉案铁门造成较大的外力冲击。在乙公司及甲公司各自拆、铲行为的共同作用下,对涉案铁门的牢固度造成了毁灭性破坏。乙公司与甲公司各自的行为,虽在主观上无意思联络,但因疏忽大意所致的过错行为的偶然竞合及赵某某自身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导致了铁门倒塌。综合本案,乙公司及甲公司的过错大小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比例难以查明,故原审法院推定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同等的过错及同等的原因力,由该双方平均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赵某某作为常年从事货运行业的人员,在搬运废旧材料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情况酌定由赵某某自行承担其损失的30%,由乙公司及甲公司各承担赵某某损失的35%。乙公司上诉,上海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7]此案中因有受损害人过错,法院判决减轻了两加害人30%的赔偿责任,判决两加害人各承担受损害人损失的35%。

再如,受雇施工的曹某某在施工时不慎从2米高处跌落,腰椎部跌在陆某某在施工地附近所打的木桩上,受到伤害。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某在得知陆某某在施工工地打木桩,而不采取防范措施,最终导致原告跌落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吴某某非法出让其宅基地,对受让人杨某某承担的民事责任应负连带责任。莫某某在发现事故隐患后,轻信能避免,对此应负相应的责任。陆某某在施工期间的施工地附近打木桩,为损害结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注意安全,使自己跌落,也是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适当减轻四被告的民事责任。二审法院则认为,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无误,但一审对赔偿责任的确认有误。陆某某在自己界内设置不具有危险性的界桩,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该行为与曹某某跌落受伤无必然因果关系。因此,一审判令陆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杨某某作为建房的雇主,莫某某作为建房工程的承包人,曹某某作为受雇于莫某某的施工者,在建房过程中均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对损害的发生,三人均负有过错责任,其中莫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吴某某非法转让宅基地的行为是违反国家行政法律的行为,应依法予以纠正,但该行为与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鉴于吴某某在二审中未就原判决提出异议,且要求二审维持原判,故对原判中吴某某承担责任的部分不作变更。显而易见,本案中法院运用了过失相抵规则,而法院采取必然因果关系理论则被认为值得商榷。[38]

在《侵权责任法》关于特殊侵权的具体条文规定中对于受损害人(被侵权人)过错有明确列举式规定的,应当援引适用该明确列举式规定,例如第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遇符合第73条条件的案件,法院就应当适用第73条因受损害人(被侵权人)过错而减轻加害人责任的规定。例如,在张某1等与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H县供电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中,原判认为:(1)张某2受雇在张某1承包的刘河村新农村示范点工程带工,其站在山墙上手持钢管一端撬钢梁,导致一端触碰到上方10千伏(kV)高压线,触电高坠造成人身损害,此结果与张某2的疏忽大意有直接因果关系。(2)建设单位L村村委会在有高压线通过的农田修建新农村,未按规定向电力设施管理部门报批备案,未排除安全隐患,与张某2触电事故的发生,具有间接因果关系。(3)周某某把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张某1,未能对转包的工地进行监督管理,与张某2触电事故的发生有间接的因果关系。(4)张某1作为工程承包人,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关于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安全规定,致使房屋山墙与高压线之间的安全距离过短(只有2米左右),又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防范人触及高压电,也没有采取申报电力公司停电等有效的安全措施,对损害的发生有较大的过错,应承担本案20%的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故H县供电公司对张某2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张某2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高压电击坠致其身体受到损害,并非因劳务行为本身受到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和《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H县供电公司作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是本案侵权责任的最终承担者……第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严格责任原则,H县供电公司作为造成张某2触电损害的电力设施产权人、管理者和经营者,应当对张某2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第三,H县供电公司既未举出损害是因张某2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证据,亦未举出其在事发区域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证据,故该供电公司不能免责。第四,张某2作为L村小康屋工程的具体实施者,其应当预见在高压线下修建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却因疏忽大意而未能避免自身被高压电击坠受伤,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明显有过失,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规定,可以减轻H县供电公司的侵权责任,而张某1、周某某、L村村委会及山寨乡政府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张某1在触电事故发生后已向张某2支付医疗费和生活费共计181274.13元,其二审中已明确表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且张某2提起诉讼主张的赔偿费用中并未包括此项已支付费用,故张某1不应再对本案确定的赔偿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原判以已被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H县供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判处由张某2、L村村委会、周某某及张某1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39]

值得一提的是,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6条的时候,还需要结合该法第27条的规定,并应当区别于该第27条。根据第27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从根本上讲,这是行为人行为与受害人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不构成侵权的一个法律规则。例如,在邓某某、娄某1与胡某、马某等生命权申请再审案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出,邓某事发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自己行为的后果,其自焚前的一系列客观行为充分反映出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持故意的主观心态。傅某某、马某等人开设赌场触犯刑法,已被刑事处罚,但其开设赌场本身并不必然导致邓某死亡,二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娄某2、傅某某等人在赌场从事管理工作,在邓某自焚时也在现场,但娄某2等人已经进行了必要的施救,只是因为邓某拒绝他人的救助才导致施救无果,故在场人员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两河口加油站销售汽油给邓某的行为与邓某死亡的结果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其存在违反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应由相关机关进行处罚。李某某作为出租车司机,在发现邓某浇淋汽油时进行了追赶和报警,故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将房屋出租给胡某,到事发时只有短短几天时间,且在租赁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不得租赁房屋用于从事违法乱纪的事情,故其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邓某某、娄某1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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