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错”在侵权赔偿责任的判断中居于非常突出的地位。虽然《侵权责任法》第三章没有规定行为人无过错的就不承担责任,但是,根据第6条和第7条关于侵权赔偿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行为人无过错的,即不构成过错侵权赔偿责任,故不承担过错侵权的赔偿责任。[34]
从被告方面来看,《债权责任法》第三章第26条以外的其他各条所规定的任何一个事由,都能用于证明被告自己无过错的抗辩。但是,第三章的这些规定主要是用于被告行为无违法性或者行为与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的抗辩。而逻辑上,行为人只要在违法性或者因果关系方面提出了有效抗辩,即无必要再提出主观上无过错的抗辩了。(www.daowen.com)
值得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某些条文规定的某些特殊侵权责任是过错责任(包括过错推定的责任)。其中,有的条文具体规定行为人无过错的,即不承担责任,例如第60条第1款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有的规定“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例如第81条规定,“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有的条文规定“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例如第85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又如第88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再如第90条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有的则规定,“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例如第91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上这些规定,其实都说明,“行为人无过错就不承担过错侵权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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