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害结果的情形及侵权责任法研究

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害结果的情形及侵权责任法研究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但是第三人的行为不能作为不可抗力处理,第三人行为造成损害的,被告可依《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提出抗辩。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既说明被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也说明被告无过错。因此,被告关于本案事故发生系因不可抗力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害结果的情形及侵权责任法研究

不可抗力违约责任的最主要的抗辩理由,也是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十分重要的抗辩事由。《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5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民法总则》第180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第一,不可抗力是客观情况。一般认为,不可抗力可以是自然原因,也可以是社会事件,前者如地震、特大泥石流等,后者如战争、政府禁令、大罢工等。但是第三人的行为不能作为不可抗力处理,第三人行为造成损害的,被告可依《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提出抗辩。理论上也有主张不可抗力限于自然原因的。第二,不可抗力具有不可预见性。预见标准是“普通人”标准;行为人是专业机构或者人员的,即应按“专业人员”标准判定行为人应否预见。第三,不可抗力具有不可抗拒性。“避免”是使得事件不发生,“克服”是指消除损害后果。

中国就不可抗力既不采纯粹的主观说,也不采单纯的客观说,而系采折中说。所谓的客观说,以事件的外部性为标准,认为不可抗力是一般人无法防御的重大外来力量。主观说则以当事人预见能力和预防能力为标准来认定不可抗力,即主张当事人已尽最大努力仍不能防止其发生的事件为不可抗力。而折中说认为不可抗力具有客观性,但在具体认定不可抗力事件时,认为当事人以最大谨慎和最大努力仍不能防止的事件为不可抗力。各国立法与实践就不可抗力的认定和判断标准不尽相同。[28]这里所谓的不可抗力主观说、折中说所能认定的不可抗力范围都非常狭小。

《侵权责任法》第29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属于因果关系方面的当事人抗辩,抑或行为人无过错的事由?如前所述,在中国,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既说明被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也说明被告无过错。既然不可抗力的存在即表明被告行为对于损害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也表明被告主观上无过错,那么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案件中,不可抗力是被告不承担责任的原因。不可抗力既然是原因力方面的不承担责任的事由,就可以也适用于无过错责任的侵权纠纷案件。只是在如何具体界定“不可抗力”方面,考虑到具体特殊的场合,一些法律特别进行了规定。

为掌握“不可抗力”的意义,还须认识“意外事件”的含义。有学者说,意外事件,“是指非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是由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偶然发生的事故”;在司法实践中,常常把意外事件作为免责事由对待。[29]也有学者认为,对于“意外事件”的界定比较困难,不宜将“意外事件”作为抗辩事由加以规定;若规定比较宽泛的抗辩事由,则使得受损害人一方难以得到救济;在具体案件中出现极其特别的情况,法官可以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如公平原则,作出适当的权衡。[30]笔者认为,虽然《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都没有规定“意外事件”作为不承担责任的事由,但是“意外事件”表明行为人主观上无过错,所以不能排除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般侵权案件中“意外事件”作为不承担责任的事由。与“不可抗力”不同,“意外事件”不能排除行为人行为与受损害人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故不能作为无过错侵权责任的不承担责任的事由。

至于何为“意外事件”,有学者认为,其包括第三人的行为和自然事实(如突降暴雨[31],也有学者认为意外事件不包括第三人的行为[32]。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已经单独将“第三人行为”作为被告抗辩事由,不宜再将其包括在尚有争议的“意外事件”抗辩事由之内,再说“第三人行为”的因果关系抗辩属性十分明显,而“意外事件”属于“意外”,其排除“过错”的色彩十分浓厚。

在罗某诉台州市某工贸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指出,台风确实是难以避免的。但是,气象等相关科学高度发展,台风是可以预见的,通过采取适当的措施,台风过境造成的影响也是能够减小到最低程度的。法院认为,本案中,政府已经对14号(云娜)台风即将登陆发出了通告,且台风在登陆前就已经对台州市产生影响,工贸公司对台风即将登陆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因此,被告对于受台风袭击致工棚倒塌,造成一死六伤这一恶性事故,并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被告完全有条件在台风登陆前停止生产,疏散人员,或者安排工人到相对安全的地点工作。但是在台风登陆的当日,被告为了自己的利益还组织工人到工棚工作,致使在工棚这个在台风过境时相当危险的工作场所内的所有人员身处险境,最终导致工棚倒塌一死六伤惨剧的发生。因此,被告关于本案事故发生系因不可抗力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3](www.daowen.com)

就《侵权责任法》第29条修订入典,笔者建议,删除“因”,修改为:

第 条 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理由:“因”和“造成”都有表达因果关系的功能,故删去“因”字。

补充说明:《民法总则》规定的不可抗力既适用于侵权法,也适用于合同法,而且《民法总则》“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是一般性规定,与侵权法的通常规定旨趣不同,还需要侵权责任法作出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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