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侵权责任法研究: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抗辩

侵权责任法研究: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抗辩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职工医院答辩称,再审申请人人身损害系交通事故侵权所致,薛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结果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漏诊,但未证实漏诊行为与其人身损害有因果关系。

侵权责任法研究: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抗辩

《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问题是,第三人行为造成损害,是被告不承担责任抑或减轻责任,还是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呢?第一,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构成的必备条件,也是判断侵权责任大小的最基本依据。因此,第三人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时,原告就告错了,被告不承担责任,而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人行为与被告行为都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时,第三人与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第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被告与第三人构成共同侵权的,被告与第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不能以第三人造成损害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第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被告与第三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损害的,被告与第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不能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第四,依法律规定,被告与第三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时,被告不能以第三人造成损害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如《侵权责任法》第68条、第83条的规定。第68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第83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第五,被告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或者管理职责、监护职责的,被告不能以第三人造成损害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如《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40条的规定。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8条的案例:

在薛某某与甘肃省某职工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案中,薛某某再审申请称,被申请人的漏诊行为加重了再审申请人的病情,延长了康复期限,导致高额的康复费用及误工休养时间,原审不支持申请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错误。本案《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也未质证。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重新审判。职工医院答辩称,再审申请人人身损害系交通事故侵权所致,薛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结果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漏诊,但未证实漏诊行为与其人身损害有因果关系。开庭审理时,法官对《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询问时,薛某某承认已达成,并获赔偿。原审法院考虑到答辩人存在漏诊行为,给其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判决答辩人赔偿其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薛某某再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司法鉴定结果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漏诊,但未证实漏诊行为与其人身损害结果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诉请赔偿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认定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法院裁定驳回薛某某的再审申请。[27]

建议将《侵权责任法》第28条修改为:(www.daowen.com)

第 条 损害是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理由:“因”和“造成”都有表达因果关系的功能,故删去“因”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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