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第27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作为不承担责任事由的,是受损害人故意,抑或受损害人故意行为?如果受损害人对于其所受损害只有纯粹的心理状态而没有任何作为或者不作为,那么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就与受损害人无因果关系,从而不能否定对方行为人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进而对方行为人此时就不存在不承担责任的事由。只有受损害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全部的因果关系,才可能排除对方行为人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进而使对方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所以,不是受损害人纯粹“故意”,而是受损害人“故意行为”,才能作为对方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的事由。所以说,这一条本质上是从因果关系角度进行规定的,虽然也考虑受损害人的主观故意。当然,这里的受损害人“故意”与故意侵权的固有意义上的“故意”其实不同,前者是对于自己受损害的心理状态,后者是对他人受损害的心理状态。
在实践中,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第27条规定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是指损害完全是因受损害人的故意造成的,即受损害人故意的行为是其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如果存在受损害人的故意行为,但对方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那么应适用第三章第26条的规定。(www.daowen.com)
正因为《侵权责任法》第27条本质上是从因果关系角度进行规定的,所以该条规定既适用于过错侵权责任案件,也适用于无过错侵权责任案件。例如《侵权责任法》第70、71、72、73条的规定;又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再如2017年《水污染防治法》第96条第3款第1句规定,“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