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法理和司法实践,行为人依法执行职务、自助或受损害人同意,都表明行为人行为无违法性,不构成侵权,因此不承担责任。这些不承担责任的事由适用于各种侵权案件而不论归责原则为何,只是在有些侵权纠纷案件中不可能存在这些事由。
依法执行职务,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在必要时因行使职权而损害他人财产、人身的行为。一般认为,依法执行职务作为不承担责任的事由,须具备以下条件:须有合法授权;须执行职务的程序和方式合法;执行职务的活动是必要的。
在实践中,发生自助的抗辩,往往归入受损害人过错。但是因受损害人过错减轻或免除加害人一方的责任,其法理基础在于因果关系理论。而行为人对于自己的合理自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其法理基础在于行为的正当性或者说行为不具有违法性。[16]理论上,可以认为,在来不及请求有关机关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行为人(债权人)可以对债务人的财产或者人身采取必要限度内的临时性、强制性措施。事后自助行为人应当及时请求有关机关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债权人错误实施自助行为或者采取自助措施不当造成债务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有涉及自助的案件。例如在首钢矿业公司与迁安市马兰庄镇新水第二铁矿、迁安市马兰庄镇新水村委会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在一般侵权中,构成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本案中,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关键,在于其越界排土是否构成自助这一阻却违法事由、是否具有主观过错,而判断这一问题的关键则在于原告的新水尾矿库是否存在可能危及新水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安全隐患。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先由有处理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就原告的新水尾矿库是否存在可能危及新水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安全隐患问题作出确定结论,遂依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首钢矿业公司的起诉。首钢矿业公司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尾矿库是否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借助专业鉴定机构鉴定,属于实体审理的部分,不属于民事诉讼前置程序。此外,上诉人已经提供了相关行政部门处理的依据,被上诉人也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双方提供的材料结论相左,需要通过实体审理才能确定。二审法院遂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裁定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冀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并裁定本案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17]
就自助,建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予以规定:
第 条 当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来不及请求国家机关保护时,如果不采取措施,以后就难以维护合法权益的,权利人可以采取扣留侵害人的财产等合理措施,但是采取自助措施以后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错误实施自助行为或者采取自助措施不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与正当防卫等正当理由的抗辩不同,“受害人同意”(受损害人的同意)并未被各国普遍规定为一种独立的抗辩事由。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国家的司法实践用“与有过失”解决“受害人同意”的问题。在美国侵权法中,实质意义上的“受害人同意”,包括故意侵权案件中的“同意”(consent),以及过失侵权案件中的“自冒风险”(assumption of risk),即原告在明知危险存在的情况下主动同意自行承担被告行为可能的后果。[18]由于“自冒风险”使得原告完全不能请求赔偿,美国法院常趋避“自冒风险”,而认定系属“比较过失”(comparative negligence)。[19]在美国,自担风险规则的适用范围越来越小,而比较过失理论的运用越来越多。[20]关于“自冒风险”(自甘冒险),德国早期实务认为是默示合意免除责任,其后解释为受损害人的允诺,阻却违法,而后来则强调此属“与有过失”问题。[21]这些国家的“受害人同意”“自冒风险”“比较过失”“与有过失”等抗辩规则不断演变。
中国侵权责任法理论上所说的“受害人同意”,是指受损害人事先明确作出自愿承担某种损害结果的意思表示。一般认为,被告以“受害人同意”加以抗辩的,须具备以下条件:受损害人(受害人)的同意须在受到损害前作出;受损害人的同意须明确(包括明示、默示)作出;受损害人的同意须自愿作出;受损害人同意的内容须是愿意承担某种损害后果;受损害人的同意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及善良风俗。“受害人同意”包括免责条款、受损害人单方允诺等类型。但我国《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可见,以“免责条款”形式表现出来的“受害人同意”作为免责事由的适用范围是十分狭小的。
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自愿承担风险(“自甘冒险”)的情况下,理论上认为法院是可以根据具体案情按照受损害人“与有过失”的规则对有关侵权纠纷案件予以裁判的。但是,严格说来,自愿承担风险或曰“自甘冒险”与受损害人“与有过失”还是有区别的。
笔者认为,广义上受害人同意包括“自冒风险”(“自甘冒险”),但是受害人同意意味着阻却违法,而阻却违法意味着受害人得不到任何赔偿。“自冒风险”的本义,是指受损害人预见损害可能发生,而又甘冒损害发生的危险,结果损害却真的不幸发生了。“自冒风险”与通常所说的“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不同,“自冒风险”不是自信损害不会发生,也不是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损害发生的可能,而是预见到损害发生的危险而心存侥幸愿意冒险,所以与通常所说的受损害人“过失”造成损害也不同。总之,“自冒风险”与“受害人过错”不同,不宜按“与有过失”(“与有过错”)规则处理。(www.daowen.com)
当事人参加某些特定的活动(如参加对抗性激烈的体育竞技,例如拳击等),本身可以推定为参加人“自冒风险”。因为这些特别活动中参加人受到某些伤害的可能性极大,对此参加人是知情的。在这些特别活动中,如果一方将另一方击伤或者碰伤,一般不能认为对方对受损害人构成侵权,而应当推定受损害人在参加此等激烈对抗的体育竞技前就作出了“同意”承担受到伤害的风险的意思。但是,如果加害人确属故意伤害或者不顾裁判人员阻止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比赛规则的行为的,不属于参加人“自冒风险”,加害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就“风险自担”或者“受害人同意”尚有不同解释。例如在杨某与邯郸市某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足球比赛是一种对抗性十分强烈的竞技性运动……对于致人伤害的运动员而言,只要不存在重大的违规行为和主观的伤害恶意,即使给对方造成了伤害,其行为也不构成侵权;对于组织者来说,比赛中,球员间发生的碰撞并非其主观所能控制的,故其对球员间在比赛中的受伤不应承担责任。足球比赛的运动特点及其风险是每个参赛者都清楚的,因此队员参加比赛本身就意味着自愿承担风险,就是通常所说的“风险自担”或称“受害人同意”原则。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也未能指出被告存在过错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工伤标准评定的伤残等级、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案由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二审法院认为,杨某作为邯郸市某中学足球队的队员,在参加全国U-17女子足球杯比赛时,其是否上场、如何比赛、比赛战术,均由该中学的教练确定,其是代表该中学参加比赛,在参加比赛的过程中,发生对抗性撞击被撞伤,造成其身体受伤致残,邯郸市某中学作为受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2]
在胡某诉杨某等侵权责任案中,2012年3月31日下午6时左右,胡某在某中学足球场踢球当守门员,杨某在胡某抱住球时将胡某左下巴踢中,导致胡某下颌骨二处断裂。法院认为,足球比赛具有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胡某苛求杨某在对抗中应尽更高注意义务不符合足球比赛本身的特点,法官根据本案具体证据推定双方均无过错,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4条和第32条等规定,判决杨某应给付胡某人民币16980元,该款由其父母支付。[23]
在张齐某某与崔某、崔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踢足球是一项对抗强烈的体育运动,发生人身损害是极有可能的,正是因为该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的风险,参与者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原告与被告崔某、第三人岳某均系未成年人,三人系自发组织,自愿进行踢足球活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崔某在该体育活动中存在主观故意及对运动规则的重大违反,故崔某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张齐某某存在过错。原、被告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就其智力水平而言,应该能够意识到参加踢足球这项活动的风险,故参加体育运动本身就是一种自愿承担风险的行为,原告作为参与人应在其理解范围内自行承担受到的损害,但自愿承担足球运动中常规性身体接触带来的碰撞伤害风险,并不包括造成伤残的重度损害。本案中被告崔某的致害行为虽非侵权行为,但其在客观上造成了原告张齐某某X级伤残的损害结果,该损害后果超出了双方年龄及智力所能预见到的合理范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正是基于被告崔某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损害后果较为严重,故被告崔某有必要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法院认为,原告自愿参与体育活动的行为构成自甘风险,其本人应自行承担重度损害后果的大部分损失,即由其自身承担损失的70%,酌情由被告崔某分担30%的损失较为合适。[24]
就受损害人同意及自甘冒险(自愿承担风险),笔者建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分别予以明确规定:
第 条 受损害人事前明确作出自愿承担某种损害结果的意思表示,而且不违反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第 条 受损害人原可预见损害的可能发生,而又甘冒损害发生的风险,最后损害结果真的不幸发生的,受损害人不得请求他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他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25]
《侵权责任法》第三章没有规定“依法执行职务”“自助”“受害人同意”,但是实践中不能排除其作为“不承担责任”事由的可能。值得一提的是,《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从这一条可推出结论:特定条件下的患者同意可以使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这种“同意”不是同意医方故意侵权,而是同意承担某种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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