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紧急避险人是否免责?

紧急避险人是否免责?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有着密切关系。中国法中的紧急避险,是为了避免对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急迫危险,不得已而实施的加害他人的行为。

紧急避险人是否免责?

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有着密切关系。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有相同之处:(1)都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2)都是私力救济,即来不及请求国家机关时防卫人或者避险人采取的自力救济;(3)都要求不能超过必要限度。正因为两者有相同之处,所以正当防卫完全可能被规定为防御性紧急避险的一种;而德国民法典第228条针对物(准用于动物)的紧急避险,其中有一部分其实相当于其他国家(包括中国)法律上的针对利用物(包括动物)进行不法侵害的正当防卫。

在中国,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的区别是:(1)正当防卫是针对他人的不法侵害,包括人的行为,有时也包括饲养动物侵害,而紧急避险所要避免的危险则既可能由他人之行为造成,也可能由自然原因引起;(2)任何人均不对必要限度内的正当防卫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即使是必要限度内的紧急避险,受损害人也应该可以从紧急避险中受益的一方当事人获得补偿。

在司法实践中,有认定特殊时空条件下当事人一方在推搡过程中对另一方造成伤害属于紧急避险的案例。例如在王某1与张某1等健康权纠纷上诉案中,二审法院认为,2014年8月18日,王某1明知其姐王某2与张某2在前一天发生冲突,还前往张某2家小卖部滋事(这一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为证),且在其前往张某2家小卖部之前的两个小时内,王某2、王某3刚与张某2发生冲突并将张某2致伤,公安机关对此已在调查处理之中[这一事实在(2015)华民初字第407号判决书中已被确认],故王某1进入张某2家对其伤害的意图明显。由于张某2当时已受伤正在等待急救,因此,张某1等人听到呼救后进入张某2家的小卖部,是为避免张某2再次受到伤害,张某1与王某1在推搡过程中对王某1的眼部造成的伤害,在当时特殊时空条件下可认定为紧急避险,张某1等人不应承担责任。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3]

在中国,对于不法行为人故意驱使其饲养动物实施不法侵害的,受侵害人可以予以反击而实施正当防卫。饲养动物出于动物本能实施不法侵害的,受侵害人也可以予以反击而实施正当防卫,此时不属于紧急避险,因为饲养人、管理人应对饲养动物侵害承担侵权责任,更为重要的是,此时饲养动物是不法侵害人(饲养人、管理人)的工具和财产。如果是饲养人以外的第三人故意驱使饲养动物实施不法侵害,那么受侵害人予以反击、防卫的属于紧急避险,因为此时饲养动物是不法侵害人以外的第三人财产。

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了紧急避险;延续了《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的《侵权责任法》,于第31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中国法中的紧急避险,是为了避免对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急迫危险,不得已而实施的加害他人的行为。中国法中的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有发生损害的急迫危险。引起急迫危险的原因,可以是人的行为,可以是人支配管领之物,也可以是自然原因。这种危险的存在,必须是现实的危险,而非臆想的危险。

第二,须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避险措施。所谓不得已,是指如不采取避险措施,就不能保全更大的法益。所谓不得已,不是指作为避险措施的唯一性,不是说只能采取这种避险手段而不能采取别的避险手段。在具体判断避险措施的采取是否“不得已”时,要考虑被保护法益所受危险的急迫程度。

第三,紧急避险不能超过必要限度。对于紧急避险行为的必要限度的判断,须衡量避险的法益和被损害的法益。在一般情况下,避险行为所生损害,应以未逾危险所可能损害者为限。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须避险行为所保护法益的价值大于避险行为所侵害的法益的价值。须注意,生命、身体完整性、人格尊严的法益高于财产价值。

第四,须存在避免危险发生的意思。一般认为,没有避险意思而为行为,即使存在客观上的避免危险,也不能认为构成紧急避险。一个极端例子,如甲以毁损乙财产的意思,用石块砸破乙的玻璃窗,反而使乙免遭煤气中毒的危险,当然不能认为构成紧急避险。不过,紧急避险不以避险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为要件,故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也可以实施紧急避险。

在具体案件中,是否构成紧急避险,应当根据具体案情综合判断。比如,甲的房子燃烧着,火焰危及邻居乙家的房子,为了阻止火焰的蔓延,乙将甲燃烧着的房子拆毁,构成紧急避险;如果在甲的燃烧的房子和邻居乙家的房子之间还有一所为丙所有的房子,丙的这所房子并没有着火,但是若不拆毁丙的这所没有着火的房子,则不足以避免邻居乙的房子被烧着,那么,乙此时也可以实施紧急避险而将丙的房子拆毁,而不必等到处在中间的丙的房子着火才实施紧急避险而将丙的房子拆毁。

因紧急避险所保护的利益大于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故紧急避险具有合理性。但是,与正当防卫不同的是,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不是发生在不法行为人的人身或者财产上,而是发生在没有过错的无辜第三人的人身或者财产上。所以,对于必要限度内紧急避险所发生的损害,应当分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第一,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那么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1条的规定,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如果有受益人,那么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法理是“无因管理”。如果紧急避险人自己兼任受益人,那么紧急避险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应当给予受损害人适当补偿,法理是“不当得利”。(www.daowen.com)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部分废止)第156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须指出,这里“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指避险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不是说避险行为人在兼任受益人的情况下不负任何义务。如某地遭遇特大雨雪冰冻天气,甲坐车途中遭遇堵车而且饥寒交迫,不得已从某商店拿走御寒棉衣和充饥食物,即使未经店主同意,也因构成紧急避险而不构成侵权。但是,甲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向店主返还不当得利。

第二,如果险情是人为造成的,那么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1条的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其一,避险行为人引起险情发生的,避险行为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理论上可以认为此种情形本来不应当包括在紧急避险的抗辩制度中。此种情形下,也可以认为不中断避险行为人先前行为与最终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不认为构成真正的紧急避险,而径直认定避险行为人构成侵权。其二,最常见的是,避险行为人、受损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引起险情发生的,第三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第三人可能构成一般侵权,也可能承担危险责任(无过错责任或说严格责任)。就是说,从责任的基础来看,险情引起者一般是由于其过错而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但如果是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那么不考虑其有无过错而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此种情形下,本来也可以认为紧急避险行为不中断第三人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与最终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径直认定第三人构成侵权。此种情形下的紧急避险还有一个特殊情况,即受损害人兼任受益人。如甲抓住乙,用力将乙从即将有车辆通过的道路上拉走,使乙免遭车祸,但是乙被拉伤了。车辆保有人引起险情发生并最终造成损害结果发生,故应承担侵权责任;与此同时,甲构成紧急避险,当然此例亦可按甲无因管理处理。其三,受损害人引起险情发生的,受损害人自己承担损害。如甲患有间歇性精神病,当其发病时可能对周围的人造成伤害。当甲发病而正在对他人进行攻击时,他人不得已予以反击的,构成正当防卫。但是,如果知其已经发病而具有攻击他人危险,那么不必等到甲发动攻击时才通过正当防卫而予以阻止,人们可以实施紧急避险而避免甲给他人造成危害,如对甲的人身予以适当拘束或者对甲进行强制医疗

避险过当包括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和超过必要限度两种情形。对于避险过当后果的处理,应当具体分析。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即避险人采取的有关措施不能或者不适合处理当时当地的险情。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虽然符合紧急避险的其他条件,但是不符合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避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大于其所保护的公共利益或者本人、他人的合法权益。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不同于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的,其基本思路和方法是正确的,只是未能正确地把握“度”的要求;而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的基本思路和方法是错误的。[14]《侵权责任法》第31条规定: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在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内的损害,仍然根据前述规则处理。对超过必要限度部分的损害,即大于其所保护的合法权益的部分或者说不应有的损害部分,紧急避险行为人承担责任。

在避险过当场合,行为性质已发生变化,过当避险人因其行为过当而违法并进而构成侵权,当然应当就不应有的损害部分承担侵权责任。

假想避险,指不构成紧急避险,但是行为人误以为构成紧急避险,属于事实错误,不能阻却违法,不能排除过失,但是阻却故意。

刑法不同,民法紧急避险制度的功能有限。有学者指出,“从侵权行为角度出发,对受害之第三人而言重要的是,他能否获得严格责任的保护或只能求助于传统的过失责任。如对于承担严格责任的飞行器保有者而言,他的飞机是坠落还是紧急迫降于我的土地上对他的损害赔偿义务毫无影响”[15]

《侵权责任法》修订入典时,建议删除其第31条,因为《民法总则》第182条就紧急避险已有明确规定。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1)《民法总则》将《侵权责任法》第31条“或者给予适当补偿”修改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更为准确;(2)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甚至机动车对于非机动车、行人的侵权责任等都是严格责任,紧急避险都不能作为被告的抗辩事由;(3)很多国家都没有将“紧急避险”作为侵权抗辩事由而予以规定。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