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法上的“违法(injuria)”包括过错,而法国民法典中的过咎(faute)则是过错吸收违法。[49]法国法认为过错是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过错包含了违法性。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人的任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该行为发生之人应当赔偿损害。”第1383条规定:“任何人不仅因其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而且还因其懈怠或疏忽大意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法国虽然就一般侵权赔偿责任采用三要件说,但是并非彻底否认违法性概念。[50]Suzanne Galand-Carval指出,在法国,过错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在实践中它等同于违法性。也可以说,人们常常把违法性(illicéité)和过错相混淆。总之,可以这么说,违法性和过错通常是不可区分的概念,对其作区分的唯一有意义的情形是:当行为人因为合法授权(如警察)要求他违反强制性规则(如闯红灯)时,虽然他的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过错。在任何其他情形下,违法性都可以等同于过错。[51]
德国法的“过错”与“行为违法性”彼此相互独立。德国法认为过错与违法性都是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故意或有过失地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有义务向该他人赔偿因此而发生的损害。”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不仅包括损害结果、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且包括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和行为的“违法性”,其中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这是德国法理论“结果违法说”与“主观过错说”相互结合的结果。有观点认为,在德国,违法性这一概念以客观上违反法律秩序即构成对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的侵害为特征。[52]
在瑞士,违法性作为构成要件,在过错责任领域和无过错责任领域都适用,违法性的表现形式则包括侵害某一法律规范规定的绝对性权利和违反保护性法律构成违法性。[53]
奥地利和意大利都规定行为违法性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奥地利民法典第1294条规定:“损害可因违法作为而生,或因第三人之不作为而生,或偶然而生。违法损害可因过错而造成,或因无过错而造成。如果明知或故意造成的损害,则可归因于过错的损害是建立在恶意的基础上的。如果是由于可非难的疏忽、欠缺注意或必要的警惕而造成的损害,则损害是建立在错误的基础上的。前两者都被认为是过错。”意大利民法典第2043条规定:“任何故意或者过失给他人造成不法损害的行为,行为实施者要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日本民法典第709条没有规定违法性,引发了一些争论,但是通说主张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加害行为的违法性。[54]有学者指出,1890年日本民法典第307条规定“因过失或懈怠加损害于他人者,应负赔偿责任”,系采法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1896年日本民法典第709条参考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将“损害于他人”改为“侵害他人之权利”。[55]在日本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争论的主要就是是否违法的问题,民事裁判主要依据的也是是否违法这一要件。[56]
荷兰新民法典第6:162条规定:(1)任何人对他人实施可被归责的侵权行为的,应当赔偿该行为使他人遭受的损害;(2)除有正当理由外,下列行为视为侵权行为:侵犯权利,违反法定义务或有关正当社会行为的不成文法规则的作为或不作为;(3)侵权行为是由行为人的过错或者依法律或公认的准则应由其负责的原因所致的,归责于该行为人。[57]荷兰新民法典第6:162条不仅在法国民法典的基础上规定得更加严密,同时也吸收了德国民法典中的有关规定。(www.daowen.com)
在德国及受其立法模式影响的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曾围绕违法性的本质问题,即主观违法抑或客观违法、刑事违法抑或实质违法、行为违法抑或结果违法等违法性问题,进行过三次著名论战。德国立法采纳客观违法、实质违法和结果违法说。后来结果违法性理论受到挑战,德国最高法院亦曾在有关判例中采用了行为违法说的观点,但是行为违法说并未完全取代结果违法说。针对民法典就侵权法保护对象规定和结果违法说的弊端,德国通过建立一般人格权理论,强化了人格利益保护,并从不作为义务角度完善了直接侵权行为的结果违法性理论;通过建立一般注意义务理论,从作为角度扩展了传统违法性理论的外延,完善了行为违法性理论,避免了违法性概念从过失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消失危险的发生。当然,注意义务理论还解决了法官在过错和因果关系判断方面面临的长期困扰。[58]
在欧洲,就违法性及过错关系方面,也有论者认为违法性包括三个层次:结果不法、行为不法以及过错[59],这是以违法性包括过错的一个典型论点。
有学者指出,英国法中存在违法性(wrongfulness)概念,例如过失法中的“注意义务”概念以及经济侵权中的“不合法性”(unlawfulness)观念。有时行为违法却没有过错(在严格责任领域),有时行为存在过错但不一定违法(例如在某种特定关系上或者出于政策原因在特定类型损害上法律未赋予行为人注意义务)。在过失领域,如果将违法性等同于存在注意义务,那么,过错与违法性之间就会有一条清晰的分界线,因为行为在没有达到合理行为标准时可能是过失的,但是没有注意义务就不会导致任何责任。而在故意行为案件中,违法性是“过错的必要前提”。[60]另外,在英国法中有双重含义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说,“违法性”问题在英国侵权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实际上构成其基础。毕竟,侵权法就是有关“民事违法行为”(civil wrongs)的法律。但是,换个角度来看,这个概念又几乎没有什么意义。因为,“违法行为”或者“违法性”可以被视为仅仅是施予侵权责任的各种情形的简称。[61]牛津大学教授彼得·伯克斯在《民事不法行为的概念》一文中分析了侵权行为或者说“民事不法行为”的性质和结构,认为“民事不法行为”是对于法律义务(原债务)的违反,该义务违反的法律后果是产生回应性的救济性债务,认为对于“民事不法行为”的解释应当根据作为原法律义务的基础的价值和政策来进行,因为原法律义务位于法律、政治和哲学的交界地带。[62]在美国,其侵权法没有包含任何独立的概念,也就是说,美国侵权法中没有明确的违法性概念。在美国,行为人违反州法律、行政规章或者城市条例,一般被理解为可以推定行为人的行为是有过失的。行为人可以通过证明其对遵守法律尽到了合理的努力,或者证明存在特殊情况而推翻这种推定。[63]
Pierre Widmer指出,现代侵权责任法上的过错要件,已经成为一个假象,一个空架子,已经面目全非了,过错概念已经与其原来的含义相抵触,但是过错要件作为一种设想被保留,是因为没有人(也许除了现代法国学派)愿意接受责任将被仅仅建立在(不当)损害以及因果关系的基础上。这位学者说,如果这一分析正确的话,那么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之间就不再有清晰的界限,也不能解释处于过错和无过错之间的责任形式。[64]
值得关注的是,2005年《欧洲侵权法原则》第1:101条规定:“(1)致他人损害的,法律上被归责者应负赔偿责任。(2)损害尤其可归责于下列各方:a.其过错行为造成损害者;b.从事异常危险活动造成损害者;c.其辅助人在其职责范围内造成损害者。”这一条即是该原则第一编“基本规范”的全部内容。这一规定涵盖了过错行为的侵权责任、危险活动侵权责任和不作为的侵权责任。第二编是“责任的一般要件”,包括“损害”和“因果关系”。第三编规定“责任的基础”,包括“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和“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第四编规定“抗辩”。第五编规定“多个侵权行为人”。第六编规定“救济”。该原则没有明确以“违法性”为标题进行规定,甚至也没有专门条文对“违法性”进行明确的界定。而该原则第4:101条对“过错”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任何人故意或过失违反必需的行为标准的,都应承担过错责任。”也就是说,如果要构成过错行为的侵权责任,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是违反了“必需的行为标准”。而该“必需的行为标准”,根据第4:102条之规定,为“理性人”的行为标准,并且在确定该“标准”时“必须考虑限制或禁止某些行为的规则”。[65]但是,该原则对于侵权责任的要件并没有否定“违法性”的存在。[66]尤其是该原则在第二编“责任的一般条件”就“损害”进行规定的时候,于第2:101条规定:“损害须是对法律保护的利益造成的物质损失或非物质损失。”其中将侵害对象限定为“法律保护的利益”,实际上就是在侵权要件的“损害”部分嵌入“违法性”要件。[67]这与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第2043条规定有相同之处,这一条规定,“任何故意或者过失给他人造成不法损害的行为,行为实施者要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其中“不法损害”就将违法性要件与损害要件规定在一起,即违法性概念指向的是损害。[68]还有,《欧洲侵权法原则》第4:101条就“过错”规定的“任何人故意或过失违反必需的行为准则的,都应承担过错责任”,似乎试图规定客观的过错(包含违法性),然而“故意”或“过失”无疑属于主观心理状态(至少包含主观心理状态),它与“违反必需的行为准则”还是有区别的,正因为如此,接下来的第4:102条规定了“必需的行为标准”。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