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法律才能决定在法律语境中何时需要证明因果关系而何时不需要证明,而关于因果关系的调查依争议案件是否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者严格责任原则的不同而采用不同形式。[44]因果关系通常应当由受害人进行举证和证明,但是法律规定要求行为人就其行为(如环境污染、共同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行为人(被告)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则应当推定因果关系存在。
关于因果关系推定,《侵权责任法》第66条明确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一条规定为“污染者应当就……承担举证责任”,是规定举证责任倒置,但是学术上有反对观点,也有学者认为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与因果关系推定的差异实际上不大,而在有的案例中法院实际上是采用因果关系推定规则。
共同危险行为其实也涉及推定的因果关系。这种场合下,数人的行为均有可能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但实际致害人只是其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如最为经典的事例:某日甲与乙一起外出打猎,忽见前面丛林中有一灰影闪动,二人同时举枪射击,不想击中在山中采蘑菇的丙。据查,丙只被击中一枪,甲、乙二人的猎枪为同一型号,无法查明到底是谁开枪击中了丙。此际,甲、乙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里是依法推定甲、乙行为是丙被枪击的共同原因。这种共同危险行为的侵权案例在西班牙、法国、英国、美国等很多国家都有,我国也有很多这样的案例。(www.daowen.com)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7项曾经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也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0条则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的各行为人本无意思联络,但是为缓和被侵权人的举证困难,将共同危险行为的加害人不明的情形推定为等价因果关系,从而使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45]该第10条虽然没有“推定因果关系”字眼,但是实际上规定的是推定因果关系。而在山坡上有一人抛石头,另有一野生动物踩踏石头,其中一块石头砸了受害人,却不知是哪一块石头,这种情形不同于共同危险行为,却与共同危险行为近似,如何处理?有主张抛石头的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也有主张抛石头的人承担50%赔偿责任的。如此看来,由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承担按份责任,其实也可以作为未来立法的一种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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