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文已述,在一般情况下,各国在判断因果关系时都采用必要条件理论所确立的规则(“But For” Test/Rule):若无被告之行为(作为或不作为),则损害将不会发生,则该行为为损害之原因。反之,若无被告之行为,损害仍会发生,则被告之行为非损害之原因。《欧洲侵权法原则》第3:101条就“必要条件”规定:“若无某活动或行为就无损害,则该活动为损害的原因。”
一般认为,应用必要条件规则认定因果关系时,具体分为两种做法:其一为剔除法,其二为替代法。剔除法适用于作为:如果删除涉嫌侵权人之行为,事件的发生方式及发展序列依然如故,就说明涉嫌侵权人之行为显然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若涉嫌侵权人行为的缺失造成事件结果与前迥异,则该行为就被认为是对损害结果具有决定性意义的致害原因。对于不作为引起损害的情形,采替代法予以判断:以一个合法行为代换涉嫌侵权人之行为,若损害结果之发生不受影响,该损害则不能归咎于涉嫌侵权人之行为;但若以一个合法行为代换涉嫌侵权人之行为,损害结果就无从发生,则该涉嫌侵权人之行为即应判断为损害结果之发生原因。
在叠加因果关系(或曰共同因果关系)场合,依然可以运用必要条件规则判断因果关系。叠加因果关系(共同因果关系)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原因相互结合而导致了结果的发生,但是其中任何一个原因都不足以造成这种结果。[39]
就叠加因果关系,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然而,就叠加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很显然,与此前的司法解释相比,《侵权责任法》扩大了“叠加因果关系”规则的运用。
在所谓“超越因果关系”场合,情况就比较特殊。例如被告因过失引起瓦斯爆炸,致原告房屋完全毁坏,但是事后发生地震。可以证明,即使原告房屋未毁于瓦斯爆炸,也必将在地震中完全毁损。在此,地震在学说上被认为是“被超越原因”,意即地震被被告之行为“超越”,而无由成为房屋倒塌的“原因”。也有观点认为,房屋被毁与地震之间系假设因果关系。[40]此际,无论说存在“超越因果关系”,还是说有“假设因果关系”,在此种案件中,被告都仍然应当赔偿。此种场合,被告行为已经完成,而且损害结果已经发生,而之后才发生地震,故地震被“超越”,而不能在地震发生后才用剔除法判断因果关系。即使采用剔除法,也应该在被告行为作出而房屋被毁之后、地震之前采用。值得一提的是,在并存因果关系(即累积性因果关系或聚合性因果关系)、提供不法行为的机会相等的情况下,运用必要条件理论有困难,需要采用新的判断方法。(www.daowen.com)
所谓并存因果关系,是指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原因,其中任何一个原因都可以单独导致结果的发生,也叫累积性因果关系或聚合性因果关系。包括:(1)并存的积极原因。如甲、乙二人同时开枪射杀丙,甲一枪击中丙头部,乙一枪击中丙心脏,其中任何一枪都足以导致丙的死亡。此际,如果根据“必要条件规则”处理,甲、乙都可以辩称:“没有我的行为,丙同样会死亡。”那么,会得出甲、乙的行为均不是丙死亡的原因的荒谬结论。所以,此时不能运用“必要条件规则”判断因果关系,而是应当判断为甲、乙行为都是丙死亡的原因。又如,没有意思联络,甲、乙在某场合先后乘丙不备,各在丙的水杯中投毒,其剂量均足以致丙死亡,结果是丙饮用后死亡,此时也不能运用“必要条件规则”判断因果关系,也是应当判断为甲、乙行为都是丙死亡的原因,甲、乙负连带责任。再如,甲、乙两个企业均向丙村鱼塘排污,每个企业排污量均足以造成鱼塘的鱼全部死亡,此种情形下也不能采用“必要条件规则”判断因果关系。此类案例不胜枚举。(2)并存的消极原因。如甲开着从乙公司购买的刹车有严重瑕疵的汽车,因未踩刹车而撞伤了丙。此种场合,也应当判断为甲、乙行为都是丙受伤的原因,而不能运用“必要条件规则”。并存的消极原因场合不能采取“必要条件规则”判断因果关系的案例也很多。
就并存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此种场合,否定“必要条件规则”的运用。该第11条虽然不符合必要条件(“无之则不然”)规则,但是无疑与事实上因果关系判断中的避免遗漏因果关系的目标一致。此际,虽然判断标准比“无之则不然”规则标准更宽,但是符合充分性条件,所以不会失之过宽,这同时也带有法律价值判断的成分。与所谓事实上因果关系与法律上因果关系区分相对照,在符合所谓并存因果关系的情形下,事实上因果关系和法律上因果关系一并判断成立了,这里也说明所谓法律上因果关系或者相当因果关系也并非一定是限制责任。在并存因果关系成立条件下,认为有法律上因果关系或者说有相当因果关系,表明法律上因果关系或者说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或规则也有防止遗漏因果关系的功能。上述甲乙二人同时开枪射杀丙并导致丙死亡的案例中,无法假设甲、乙侵害行为的时间相隔很久。假如在上述其他各个关于并存因果关系的案例中,都加上几个侵害行为相隔时间很长这一个条件,那么各个案例又都可以当作“超越因果关系”的案例来讨论了。如果以“超越因果关系”对加上“几个侵害行为相隔时间很长这一个条件”的这些案例进行分析考虑,那么其中每个案例中的几个加害人是否还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1条的规定而承担侵权连带责任呢?仅从文义加以解释,该第11条应当也适用于这里所讨论的“超越因果关系”的案例。
比较特别的是,甲胁迫(或教唆)乙杀死丙,其实乙本人因私人仇恨,早有杀丙的打算,这种场合,既有并存因果关系,也存在心理因果关系。所谓心理因果关系,是指某人的行为对他人产生心理上的影响,并最终通过他人行为造成了损害发生。[41]例如,甲胁迫(或教唆)乙杀死丙场合,甲对于乙杀丙之动机有重要原因力,即甲的胁迫(或教唆)行为与丙被杀之间,通过乙的心理和行为的作用而存在心理因果关系。此种场合,甲也应当就乙杀丙承担侵权责任(当然乙更应负责)。心理因果关系的存在,只是心理因素在侵权行为法中的一种情形;心理因素如被告的动机、恶意、故意等,在侵权行为法中的地位有很多情形。[42]需要说明的是,人们对于心理因果关系的理解或解释并非完全相同,有观点认为心理上的连接可能存在于行为人,也可能存在于受害人或者第三人,还有观点认为在教唆者和被教唆者之间存在双重心理因果关系。[43]
排除“必要条件规则”运用的,还有其他案型,如提供不法行为的机会的侵权案件。例如,接受乙的委托而为乙看护房屋的看护人甲,有给乙锁门的义务,但因过失没有给乙的房屋锁门,结果是丙入乙室内盗窃。丙本来是可以破窗而入的,但因甲没有锁门,丙直接从大门进入乙室内进行了盗窃。此案中,只要甲未锁门对乙被盗具有实质影响力,就认为甲为丙提供了不法行为的机会,甲行为与乙被盗之间存在某种因果关系,甲就要就乙被盗承担侵权责任(与甲过错相当的补充赔偿责任)。此际,不能运用“必要条件规则”否定甲的侵权责任。“没有锁门”是不作为,假如运用“必要条件规则”,也只能运用“替代法”予以判断,而以“已经锁门”予以替代,其结果是丙“可以破窗而入”进行盗窃,整个事件进展依旧如故,但是此种场合却不能排除甲“没有锁门”与“乙被盗”之间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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