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因果关系问题上,我国较早的民法理论区分原因与条件,认为条件的制造者不承担民事责任,后来的观点认为传统理论所谓的条件实际上是偶然的间接的原因。[35]再后来,学者们更多地借鉴“相当因果关系说”而提出各自的观点。[36]甚至近些年来,我国的一些司法实践也加以运用,但是它过于抽象,弹性太大。至今仍有一些案例表明必然因果关系说得到遵循。
就“相当因果关系说”,有学者提出,“亦称适当条件说,谓某原因仅于现实情形发生某结果者,尚不能即断定其有因果关系,必须在一般情形,依社会通念,亦谓能发生同一结果者,始得认有因果关系”[37]。“相当因果关系说”在我国台湾地区理论与实践中得到广泛运用。[38](www.daowen.com)
至于立法,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第106条对于因果关系的表述是“由于……”第121~127条以及第133条等用“……造成……”来表达因果关系;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6条则进一步将因果关系表述为“因……”第8条、第10~12条、第16条、第17条、第20条、第22条、第32~35条、第37条、第41条、第43条、第46条、第47条、第48条、第51条、第52条、第55条、第57条、第59条、第62条、第65条、第68~75条、第78~83条、第85~91条等,延续了《民法通则》的表述方法,也是用“……造成……”来表达因果关系。值得一提的是,第60条第2款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也有过错”的表述其实也表达了“因果关系”要件。如此看来,我国侵权责任法就因果关系对于侵权责任成立的必要性是肯定的,理论上也都认为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法律对于因果关系没有集中系统的规定。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