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侵权法的因果关系,大陆法系理论有条件说、重要条件说等,而流行甚广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其中也包括所谓“因果关系中断”理论。从比较法角度看,在大陆法系国家(如瑞士),理论上也有所谓事实上因果关系与法律上因果关系之分;但是被英美法理论称为“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大陆法系国家法理一般称为“相当因果关系”。[25]
在奥地利,“等同理论”盛行:每一个事实都是有原因的,这是损害赔偿的无之则不然条件;但是有重要例外。另一方面,充分因果关系理论和违反规则的保护目的理论被用来限制赔偿范围。[26]在比利时,也是采用“无之则不然”规则判断因果关系,而且所有原因都被认为是等同的(至少表面上看来如此),然而日常法律实践暴露了等同原因论的局限性,极少数法官清楚地表明自己将忠实于该理论,一些法官甚至公开背离它。[27]在法国,只要被告的行为是损害的一个必要因素,其将在全部范围内负责,但在受害人自己对自己的损害也有过错的时候有例外。在法国,法官凭实际经验判断,损害是否为某一无法预期的行为的后果,因而行为人不必为之承担责任。[28]德国民法典中损害赔偿范围未加限定;为限制因果关系,理论界围绕“具有法律意义上因果关系究竟是什么”这个问题展开了讨论。结果,“相当因果关系说”占了主导地位,并成为判例的依据。[29]具体而言,在德国,大多数案件是在没有详细地讨论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作出判决的。法官似乎遵循对因果关系的一种“自然的”理解,其中包含了逻辑、自然科学中众所周知的原则以及因果关系链条中各个环节之间的临近性。只有当存在其他状况时,如受害人的某些特殊体质、第三方的行为或干预性事件等,因果关系才需要加以讨论。在这些案件中,德国法院遵循一种“两步骤”甚或“三步骤”的概念。第一个必要但非充分步骤是判断无之则不然条件(当然其适用也有限制);第二步,法院通常分析因果关系的充分性;由于充分标准的不精确性,第三步,法院通常进行评价性考虑(政策考虑),其中保护性目的规则是最常见的。但是在一些特定类型的案件中,为了确立或否定因果关系,一些特别的因素被纳入考虑之中(如考虑受害人必须承担的“正常的生活风险”、受害人某些独立行为、第三人的某些独立行为或者某些独立事件等)。[30]在意大利,因果关系判断分两步走:第一步,“无之则不然”标准被用于确立因果关系的范围(事实上的原因),但这被一个有关原因的充分性和可预测性的研究所调和;第二步,查找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防止责任扩大,其中可预测性起重要作用,它被理解为结果的规律性。[31]
在瑞士,所谓相当因果关系属于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和进行价值判断的范畴,一般是在事实上因果关系基础上缩小因果关系链条以限制责任,但是有例外。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已经不止一次在个案中判定,在某些情况下,异常罕见的原因事实(“条件”)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另外,在某些情况下,“远因(entfernte Teilursachen)”也被认定为具有相当性。在瑞士学理上,对相当因果关系的质疑和批评也由来已久。[32](www.daowen.com)
在日本,学者们根据该国民法典第709条所规定的两个“因”,将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赔偿范围的因果关系。就这两种因果关系,都有所谓“相当因果关系”的学说,当然也有反对意见。就赔偿范围的因果关系,通说采“相当因果关系说”。此外,还有所谓“保护范围说”或“义务射程说”。该说认为,行为人在主观上若为故意,因果关系的认定原则上应该将所有与侵害行为存在事实因果关系的损害均纳入赔偿范围;行为人在主观上若为过失,以处于侵权人规避义务所及的射程距离内的与侵权人侵害行为具有事实因果关系的损害结果作为划定责任范围的标准。[33]
而值得借鉴或者参考的是,2005年欧洲侵权法小组(由侵权法领域杰出的专家、学者组成)出版的其自己的研究成果《欧洲侵权法原则:文本与评注》(以下简称《欧洲侵权法原则》)第二编“责任的一般要件”第三章“因果关系”分两节分别规定“必要条件与限定性条件”和“责任范围”[34],这些文本内容其实是对世界上两大法系的各种立法例的相同内容和规律性理论的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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