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侵权责任法研究:逻辑起点损害事实的重要性

侵权责任法研究:逻辑起点损害事实的重要性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侵权责任法的首要功能就是填补损害,若无损害,即无侵权可言。若采用“三要件说”,则分析判断路径应当是“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行为人过错”。而且,广义上,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权利的行使构成妨碍,即使未形成实际的财产损失,也仍然可能构成损害。对人身权有侵害,但尚未造成人格、身份权益的实际损害,人身权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等。对于财产损害的存在,一般应由原告举证证明。

侵权责任法研究:逻辑起点损害事实的重要性

就一般侵权赔偿的一般构成要件的“四要件说”而言,有学者采“行为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的表述思路。[9]也有学者认为认定被告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后,被告的行为才能称为“加害行为”,然后才能进一步考察和认定被告之加害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因此,他们认为应当采取的分析路径是“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加害行为的违法性”……[10]有学者则采取“损害事实”→“行为违法性”→“因果关系”→“行为人过错”的分析路径。[11]笔者认为,逻辑上,就一般侵权的一般构成要件,若采“四要件说”,损害事实是首先就应该予以判断的。侵权责任法的首要功能就是填补损害,若无损害,即无侵权可言。其次应判断行为(包括作为或不作为)的违法性问题,如行为人行为阻却违法,行为人即不构成侵权。再次是判断因果关系。断定行为违法后才有必要进一步考察因果关系。断定行为违法,而且认定违法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可能构成侵权,行为人才可能承担侵权责任。最后才是考虑主观过错问题。一方面,过错这种心理状态须通过客观表现予以判断;另一方面,只有断定了客观性的一些要件后才有必要考察主观要件。若采用“三要件说”,则分析判断路径应当是“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行为人过错(或加害行为的违法性)”。个别司法解释和部分司法实践的表述思路是“损害事实”→“行为违法性”→“因果关系”→“行为人过错”,然而就整个司法实践的状况来说,由于案件事实和诉讼程序以及被告抗辩等因素的存在,法院往往根据双方讼争的焦点进行分析判断,并无一成不变的顺序。

损害是什么呢?在普通法中,所谓“损害”始终就是一个需要在个案中加以具体化的概念。[12]比较法研究报告指出,损害的概念可以界定,但这个界定若要适用于所有情形,就必然是宽泛的,甚至是几乎没有意义的,即损害是受害人受法律保护领域内的不利变化。这就必然会遭到质疑:这种普遍概念有没有必要?有没有作用?……除奥地利外,欧洲法域的其他成文法都没有界定什么是损害。[13]奥地利民法典第1293条规定,损害是指某人的财产、权利或人身遭受的一切不利。某人按照事物的通常发展可期待的利润的损失并非损害。德国法理论就损害采“差额说”,瑞士法通说称“差额理论”。值得注意的是,就界定“损害”概念的新趋势而言,一些学者将日常经济交易和往来上的判断纳入法律适用中,即在财产损失概念中加入了经济因素。依此“损害”概念,商业化的享受与利益(例如观看戏剧、度假等)也具备财产属性。依据法律的经济分析理论,对机动车、山地车等用益载体暂时的使用权能的剥夺,也构成损害。[14]就纯粹财产损失(纯粹经济损失),只有致害行为具有违法性(或有法律特别规定)时,受损害人才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因为被侵害的是法益(而不是绝对权)。[15]就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环境的损害来说,这种损害是对于公共利益的损害(因而有公法上的特点),这种损害进一步作用于各民事主体的人身或财产才发生其人身或财产的损害结果(侵权法上的损害),就是说,就环境损害而言,有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害和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损害之分。

从广义上理解,损害是指侵害行为造成的不利益状态,包括了对各种权利或利益的侵害所造成的后果。而且,广义上,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

在起草《侵权责任法》的过程中,就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究竟是所有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还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存在争论。当时的争论集中在侵权责任法草案第6条和第7条所规定的“损害”究竟是大损害还是小损害。有专家认为,这里的损害不是小损害,而是广义上的损害,包括妨碍、威胁甚至是危险,相对应的是草案第15条规定的所有8种侵权责任方式,并不只是针对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另有一些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归责原则,应当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确定其他侵权责任方式并不须具有过错的要求。[16]正式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7条保留了“损害”二字,第6条第1款删除了“损害”的表述。似乎可以认为,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各种侵权责任方式的侵权案件,不限于损害赔偿的侵权案件,无过错责任原则则只适用于侵权损害赔偿的案件。但是依然有学者坚持认为,所谓过错责任原则以及无过错责任原则只适用于侵权赔偿责任。[17]其实所谓归责原则在我国大陆法系国家只针对侵权赔偿责任,这是法律传统。在法律语境中,归责原则只针对赔偿责任也已成为一种学术交流习惯。(www.daowen.com)

为保障法律实际效果的可期待性并为了防止诉讼泛滥,法理上认为法律上的损害具有可补救性,而且一些学者认为可补救的损害并不仅仅指能够产生损害赔偿责任的损害。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权利的行使构成妨碍,即使未形成实际的财产损失,也仍然可能构成损害。[18]“采用广义的损害概念是合理的”[19]。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人身权、物权以及知识产权等领域的即发侵权场合,此种构成对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妨碍、危险或者威胁,也应当认定为是一种损害。

对人身权有侵害,但尚未造成人格、身份权益的实际损害,人身权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等。对物权有侵害行为,给物权行使造成妨害、威胁或危险,但还没有造成实际损失,物权人可以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在知识产权领域中,对于“即发侵权”行为,尚未对权利人造成现实损害,仅是对知识产权造成威胁或妨害,知识产权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所有这些权利人的人身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或知识产权请求权,理论上经常被称为绝对权的保全请求权或不作为请求权。而《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尤其是《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是承担侵权责任的具体方式。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法》吸收了人身权、物权和知识产权的部分请求权制度,将其规定为侵权责任制度。可以进一步推论:《侵权责任法》采广义“损害”概念。

但是,就赔偿责任而言,无实际损害的,就不发生责任。对于财产损害的存在,一般应由原告举证证明。而对于某些非财产损害的存在,可由人民法院直接推定或认定。例如在侵害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人格尊严或人身自由等人格利益的案件中,有侵害行为,法院就可以认定损害存在,无须原告举证证明,但是对重大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则仍需原告举证证明。此外,特别法对某些侵权损害赔偿(如空难事故赔偿)有具体规定的,原告也无须对特定的损害举证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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