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社会是风险社会,生产生活节奏加快,科学技术迅猛发展,而且经济全球化进一步加快,法律在保持稳定性的同时应当如何应对经济社会发展和保障保护民事权益,始终是重要课题。其中,侵权赔偿责任构成相关规定,在充分发挥侵权法的应有作用方面起着关键作用。侵权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立法对于民事损害后果的分担、受损害人的权益保护和行为人行为自由保障以及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实现都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侵权赔偿责任是侵权责任法的核心,大陆法系传统法上的侵权责任指的就是侵权赔偿责任。从立法技术角度看,侵权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是区别侵权赔偿责任与违约责任以及其他法律责任的具体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对侵权赔偿纠纷的争议主要围绕侵权赔偿责任构成要件而发生。因此,在审理侵权案件时,主要关注点也应当集中在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上。就侵权诉讼的原告(受损害人)来说,侵权赔偿责任构成是原告请求权的基础;而从侵权诉讼的被告角度观察,不构成侵权赔偿责任是被告的抗辩目标。所以,民事法律妥善设计侵权责任赔偿构成要件,有利于实现权益保护与行为自由的平衡,有利于维护法律的正义、秩序和效率价值。
而且,与民法总则、公司法、合同法等相互呼应与协调,侵权责任法科学地规定一般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也有利于通过概括性法律条款(一般条款)应对社会民事生活的多样性和变动性,以不变(或少变)应万变,节约立法和司法成本。侵权纠纷复杂多变,而各国民法典侵权法条文大多寥寥,除了侵权责任特别法的作用以外,侵权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有关规定起了非常关键的积极作用。
当然,侵权赔偿责任构成要件要与侵权法具体规范合理分工、相互配合;只有这样,才能应对现实、实现侵权责任法的救济功能。侵权赔偿责任构成要件是侵权责任法的枢纽,侵权责任法具体规范应围绕赔偿责任构成要件进行设计、布局和展开。甚至也可以说,相关的社会保险法、商业保险法也应与侵权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相匹配。
侵权赔偿责任构成要件在侵权责任法中如何设计、如何表现,是一个技术性很强的立法问题。在立法实践中,侵权责任法全部文本都应体现侵权责任构成的立法布局,尤其值得重点考虑的是,侵权赔偿责任构成要件是否应当通过“一般条款”表现出来。如果侵权赔偿责任构成要件应当通过“一般条款”表现出来,那么应当如何表现出来?(www.daowen.com)
所谓“一般条款”,见仁见智。有观点认为,侵权行为法一般条款就是规定一般侵权行为的条款。[1]也有观点认为,一般条款是一个国家民法典调整的侵权行为的全部请求权的请求基础。[2]它是侵权责任法中有关责任规定的一个统率性条款,它是有关过错责任的全部构成要件的概括规定的条款,它也包容无过错责任。[3]如此说来,虽然人们对于“一般条款”的认识有差异,但是可以认为,人们所说的“一般条款”应该确定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或者其核心要素,也就是说,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是通过或者主要通过“一般条款”予以表述的。从比较法角度看,一些学者认为“一般条款”立法模式主要指的是法国、奥地利、日本等国就侵权赔偿进行抽象概括规定的立法模式,而德国就相关问题采取类型化(递进列举式)的立法模式。不过,也有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和第826条也有“一般条款”功能。有学者指出,在侵权法中设置一般条款由法国民法典首创,该法典第1382条规定了故意侵权,第1382条和第1383条共同构成关于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4]德国民法典起草委员会担忧法国式一般条款可能带来的不确定性,力图通过详细列举侵权法的保护范围来克服此种不确定性,为法官提供一套相对客观的裁判标准。这种折中路线的最终结果表现为将一个大的一般条款改为三个小的一般条款,由第823条第1款、第2款和第826条三个“小一般条款”构成一组规范,即在第823条第1款规定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绝对权和其他权利的情况下,应承担赔偿责任;在第2款和第826条分别规定,在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和故意违反善良风俗损害他人的情况下,也需承担侵权责任。[5]
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已经就两大法系关于侵权问题的立法模式兼收并蓄,就侵权赔偿和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责任一并规定,赔偿、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请求权均运用于绝对权和法益的保护,增强了法律保护力度。这体现了立法机关驾驭法律文本的能力,也给司法人员解释法律和适用法律带来挑战,给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实现公平正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国2009年《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主要由第2条、第5条、第6条、第7条和第15条组成,规定侵权责任法保护对象、法律渊源形式、归责原则及责任承担方式等。其中第6条和第7条规定是核心。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6条第1款未规定“造成损害”。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这两条相比较,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似乎可以解释为,过错责任可发生于一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案件,而不以实际损害发生为前提,这实际上是主张过错责任原则也适用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案件,这在实践中倒也可以很容易地操作为具有无过错责任(绝对权请求权)相同或近似的实际效果:被侵害人直接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而侵害人不予理睬就瞬间转化为有过错;但是依然有很多学者解释为过错责任就是过错赔偿责任,这实际上考虑了法律和法理传统以及形式逻辑。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可以解释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只适用于有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而且必须以“损害”(文义上似应理解为狭义“损害”)为要件。《侵权责任法》的这两条规定格外突出了行为人有无“过错”的关键意义,就因果关系的规定则十分简约,而且没有明示“行为违法性”要件。
如果按照传统民法理论“过错责任就是过错赔偿责任”的观点,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就有两个层次:第一层次一般条款主要由第2条、第5条和第15条组成,规定侵权责任法保护对象、法律渊源形式及责任承担方式等;第二层次一般条款主要就是第6条和第7条规定,依传统民法理论解释为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笔者认为,在一个条文或连续的少数几个条文集中规定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并通过一般条款形式予以表述,有利于节约立法和司法成本,便于找法和解释法律,有利于快捷并精准解决侵权纠纷。当然,在一般条款立法模式下,为了准确适用法律,也需要在立法上就一般侵权和特殊侵权进行列举式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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