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是大陆法系各国民法体系化的普遍形式,中国近代以来就民法典编纂也取得了一定的经验教训,并于民国时期制定实施了民法典。而《侵权责任法》单独作为一个法律文件通过,这还是中国特色,该法律应当作为一个整体(单独一编)并以前述两个层次一般条款为中心且以第二层次一般条款为核心纳入民法典(其中过错责任原则是重中之重)。就是说,中国民法典的框架内,侵权责任法应当独立成编;侵权责任法编内含侵权赔偿这种法定之债,也应当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等请求权内容,但是赔偿责任是重点(以人格权法、物权法、知识产权法规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请求权为主)。
第一,侵权责任法在民法的整个宏大体系内已经成为相对独立的部门,这种相对独立性因侵权责任法保护民事权益的功能和作用而得到巩固。“责任”意识和观念扎根在中国传统思想、伦理、政治和法律的深层,其实这与近代以来各国民法的“权利”本位是可以兼容、契合的。各国合同法都是从义务角度规定合同规范的,中国民法凸显侵权责任当然也无可厚非,甚至可以说,侵权责任在民法中的可见度增加,强化了权利保护,使得民法不只是民事权利“宣言”,更是成为保护民事权利的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总之,侵权责任法的相对独立有比较重要的积极意义。
当然,侵权责任法只有以保护民事权益为己任,才不至于沦为漠视“民事权利”的工具或借口。
第二,在中国的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编中,应当将前述两个层次的一般条款各自集中系统规定,即将现行《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5条、第15条以及相关的内容规定于连续编排的几个条文当中,将现行《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7条以及就侵权赔偿进行高度抽象的一般性规定以几个连续编排的条文予以规定。在两个层次的一般条款中,都要突出因果关系要件,使实践中的侵权判定更有可操作性,使侵权判断标准更加客观,减少不确定性。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编应当注意侵权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局限性,即应当考虑到侵权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损害”“过错”“因果关系”等的相对区分,也就是说,民法典侵权责任法应当考虑到:在判断“损害”时难免要考虑“过错”或“因果关系”,在判断“因果关系”时也难免要考虑“损害”或“过错”。
第三,应当将现行《侵权责任法》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改造为总则的一部分,即剔除不能统率分则的有关条文。被剔除的这些条文内容,即第36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第37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侵权责任,第38条、第39条及第40条规定的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所受到的校园伤害的责任等,纳入民法典侵权法分则。在编纂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编时还应当增添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内容,形成侵权责任法编分则的几个独立章节。
第四,在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编中,尤其需要明确侵权赔偿责任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责任的内在关系以及这两类责任的区别;还要特别明确侵权赔偿责任与债权债务关系的联系,以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责任与绝对权请求权的关系。
第五,在与《民法总则》的协调方面,总则第八章“民事责任”涵盖“侵权责任”,而又不仅仅只针对侵权责任。其中第181条规定了正当防卫,第182条规定了紧急避险,第183条包含了《侵权责任法》第二章第23条的内容(形成较为完整的见义勇为人补偿请求权),第184条规定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第187条涵盖了《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因此,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编就不必再规定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内容。
【注释】
[1]各国民法都包括民事责任,只是民法理论特别强调权利的视角,其实责任制度是权利的制度保障。
[2]参见张平华《侵权法的宏观视界》,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9页。
[3]《合同法》第282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条规定兼有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双重属性。
[4]《民法总则》实施以后,在民法典编纂完成以前,《民法通则》暂不废止。
[5]《民法总则》第34条第3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一规定的外延比《民法通则》第18条第3款规定要宽。
[6]最主要的是《物权法》第37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www.daowen.com)
[7]周友军:《侵权责任认定:争点与案例》,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5页。
[8]周友军:《侵权责任认定:争点与案例》,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5页。
[9]高圣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立法争点、立法例及经典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62~63页。
[10]该第二款规定的重要意义包括将“隐私权”等明确列为保护对象,不足之处是没有将“人身自由权”予以明确列举。
[11]参见李婧《侵权法的经济学分析》,知识产权出版社2016年版,第161页。
[12]有学者直接将侵权行为法一般条款设计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由法律上可归责的人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上可归责的人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1)因自己的过错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人;(2)因从事高度危险活动或保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人;(3)因使用他人而造成损害的人。”这里直接将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因素规定为一般条款的核心。参见于敏、李昊等《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编规则》,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年版,第88页。
[13]参见高圣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立法争点、立法例及经典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02、306页。
[14]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3~24页;江平、费安玲主编《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版,第158~160页;周友军《侵权责任认定:争点与案例》,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9页。
[15]有不同观点,参见高圣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立法争点、立法例及经典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95~300页。
[16]为激励见义勇为,应当采取其他法律和公共政策来改善这种无因管理的见义勇为之人待遇反而低于其他无因管理的管理人待遇的尴尬处境。见义勇为之人的这种尴尬境遇与这种无因管理的被管理人也是被侵权人有关。为此,应当在民法外寻求对策,故建议采取行政法、社会法和公共政策的对策。
[17]也有观点认为,分担损失的情况包括:具体加害人不明,由可能加害的人分担损失(《侵权责任法》第87条所规定的情形),这只是存在可能的因果关系。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91页;高圣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立法争点、立法例及经典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06页。
[18]《民法总则》第62条第1款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目前看来,它是对法人自身责任的一个规定,这一规定不同于《侵权责任法》第34条的规定(对此当然也有不同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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