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情况下,侵权归责原则的适用,对各方当事人的利害关系影响极大。在实践中,应当按照“先特别后一般”的原则检索法律,准确判断侵权纠纷的性质,选择恰当的归责原则予以适用。
我国《侵权责任法》将侵权划分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般侵权、适用过错推定方法的特殊侵权和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严格说来,传统民法及其理论上的这种归责原则体系以及对于侵权的这些划分,限于侵权赔偿责任领域。[12]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款和第7条规定,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而《侵权责任法》对过错责任原则系采一般化立法方式,第6条第1款在规定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时没有将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限定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分则仅对医疗损害责任和少数与特殊侵权有关联的过错责任作出了规定,就是说这些少数规定是不完全列举性质的规定,是为了划定某些无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适用的边界范围而作出的规定,因此,只要符合第6条第1款的规定,任何具体案件均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相关规定。
从法律传统和全部的法律文本来说,第二层次一般条款是《侵权责任法》一般条款的核心,传统理论的绝对权请求权内容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规定在侵权责任相关法律(尤其是《侵权责任法》)文本数量上不多。
1.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侵权责任法》第五章规定的产品责任中生产者的责任、第八章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第九章规定的高度危险责任、第十章规定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等都是无过错赔偿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责任不以过错为要件,只要法律有特别规定;但是法律又往往对无过错责任设有赔偿限额的规定。一般认为,为了公平起见,法律同时设计为凡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案件,允许被侵权人选择按过错侵权案件追究侵权人赔偿责任。
2.“过错推定”的运用
《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的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的责任、第58条就医疗侵权规定的三种情形的推定过错责任、第75条规定的高度危险物所有人、管理人就其与非法占有人所承担的连带责任、第81条规定的动物园动物损害责任、第十一章规定的建筑物、其他设施、物件损害责任(第十一章第86条规定的建筑物质量缺陷责任除外),是过错推定责任。
3.一般过错责任原则的涵盖范围
《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除第58条(过错推定)及第59条(无过错责任)外,第54条、第55条、第57条规定的医疗单位承担的医疗损害责任都是一般过错责任。第68条规定的第三人导致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责任、第74条规定的所有人对交由他人管理的高度危险物所承担的连带责任、第83条规定的第三人过错致使动物致他人损害的责任等,是过错责任。
过错推定规则及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不能只援引《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款、第7条,还必须根据具体案情援引其他法律条文有关过错推定规则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别规定,而《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根据具体案情是可以直接予以援引适用的。而且,只要符合《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的关于过错赔偿责任的条件,就应当作为一般侵权赔偿责任予以处理,而不能以《侵权责任法》分则和单行法等法律对过错责任没有明文规定为由不予适用。即使遇到有法律特别规定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案件,也要考虑被侵权人的选择,如果被侵权人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证明行为人有过错,要求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赔偿全部损失,法院就应当予以支持。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在一般条款中居于核心,甚至有学者认为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就是第6条第1款。(www.daowen.com)
在司法实践中,在众多法律规定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中,大多数案件的当事人依然是可以证明侵害人过错的,事实上很多法院在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中还是认定了侵权人过错。所以,强化过错责任原则,提升《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地位,是对于民事活动及司法实践的适当反映。
4.“分担损失”规则的体系解释与逻辑分析
《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这一条是双方均无过错时损失分担机制的规定[13],它是由《民法通则》第132条演变而来的。曾经有很多学者认为侵权法有公平责任原则,但是,目前大多数学者认为“分担损失”不是侵权归责原则。[14]从《侵权责任法》的全部条文体系来看,第二层次的一般条款集中于第6条、第7条,第24条与它们相距较远,故该条不是侵权赔偿归责原则。从逻辑上看,若行为人有过错,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以及其他相关条文来判断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并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若行为人没有过错,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7条以及其他相关条文来判断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并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因此,当行为人没有过错,先看有无法律特别规定行为人也要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要么有过错,要么没有过错,就只有这两种可能,所以第6条、第7条就解决了全部的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的主观问题,如此判断的话,第24条就只能适用于无过错侵权赔偿责任案件中。从第24条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的全部条文体系中所处的位置来看,它在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当中,当然就应当优先解释为该条适用情形以“构成责任”为前提,既然是要解决“分担损失”问题,还应解释为适用以构成赔偿责任为前提。这一章的第16条一直到第20条,都是规定侵权赔偿问题的,第21条规定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的情形,第22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在第24条之后,第25条规定:“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这一条还是要解决侵权赔偿问题。该条虽然在这一章的最后,但是民法奉行意思自治原则,只要不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侵权纠纷案件的当事人都可以协商解决问题,因此,第25条在司法实践中经常被适用。
但是,《侵权责任法》第二章第23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在“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情形下,正当防卫人也是被侵权人,其“损害”是侵权人侵权损害结果的一部分,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是理所当然的。问题是“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时,不能让英雄“流血又流泪”,故应当启动“无因管理”的民法机制,规定“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这是特殊的“无因管理”规定。[15]而且,第23条的重点就是规定一种特殊的无因管理[16];如此看来,第24条也可以是规定与侵权有关的不构成侵权的事项,顺着这个思路解释的话,第24条被解释为适用于不构成侵权的情形就也合乎逻辑。
再从《侵权责任法》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规定的内容来看,该章适用于不构成侵权而“不承担责任”以及构成侵权而“减轻责任”的情形,那么,在第三章之前的第24条是否适用于构成侵权情形的问题就无法从第三章得到全部答案。
综上所述,只运用体系解释和逻辑分析的方法,可以初步判断第24条的性质,但是还不能完全判断该条的性质和作用。
目前,根据立法、实践以及民法理论的演变趋势来看,第24条规定就是一个模糊的弹性条款,应在具体案件中严格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宗旨予以适用。一般认为,该条适用于行为人和受损害人的“利害关系”严重失衡的个别情形;但是,无论如何,损害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时[17],才能适用第24条,因为不相关的损害也要由被告“分担损失”,缺乏形式逻辑的根据,更违背民法保障自由的立法精神,也不符合“公平原则”本身。
5.第四章与其他各章及其他法律相关规定的关系
《侵权责任法》第四章标题是“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其中这一章所规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侵权承担的责任是无过错责任,用人单位、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个人劳务关系接受人的替代责任都是无过错责任。[18]须指出,这里所说的使用人责任是无过错责任,是指使用人承担责任不以选人、用人、指示、指挥的过错为要件,与所谓产品侵权责任、高度危险责任、环境侵权责任赔偿等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表述在含义上不同。就是说,在确定侵害人的责任时,只有可以同时适用其他各章及其他法律中的无过错侵权责任规定时才无须考虑行为人有无过错。由此在第四章有关部分和其他各章以及其他法律有关规定之间形成了一个特殊的双重结构,就是说,这些场合下,须同时适用第四章和有关各章及其他法律有关规定。在公司、法人或其他单位因其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而构成一般侵权或者产品侵权、环境侵权、高度危险作业侵权等特殊侵权的案件中,法院在援引法律条文时,既要援引一般侵权规定的条文或特殊侵权规定的条文,也要同时援引《侵权责任法》第34条关于单位使用人责任的规定。
此外,第36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第37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侵权责任,第38条、第39条及第40条规定的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所受到的校园伤害的责任等是过错责任,其中第38条规定的是过错推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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