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第5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有学者认为特别法的范围不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认为如果特别法的范围限定得如此狭窄,那么不仅与法律的定义不相一致,而且会导致很多事项缺乏法律规定,从而使法律出现空白。[8]也有学者指出,法理上,这里的“其他法律”应当仅指法律,而不包括司法解释、行政法规等其他社会规范。[9]笔者认为,根据文义解释方法,《侵权责任法》第5条所规定的“法律”应当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而且,根据2000年全国人大通过并经2015年全国人大修订的《立法法》第7条的规定,民事的“基本法律”由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根据第8条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侵权责任法律制度只能被认为是民事“基本法律”的一部分或者“民事基本制度”,所以在通常情况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等,都无权对侵权责任作出规定,也都不能作为处理侵权责任纠纷的依据。
当然,法律具有稳定性和滞后性,有些侵权责任规则可能没有办法及时得到立法确认,然而现实的侵权纠纷又需要法院裁判,所以在客观上要求一些行政法规从行政管理角度对某些侵权行为的查处予以规定或者就某些侵权纠纷的调解进行规定。也有一些法律明文就某些具体制度授权国务院作出规定,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立法法》第9条也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www.daowen.com)
法律文本局限性的存在,决定了法律解释包括司法解释对于法律实施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在中国特殊的体制架构下,司法解释往往尤为重要,甚至有时具有创设法律规则的功能,比如《侵权责任法》安全保障义务人侵权责任的规则就是首先由司法解释予以确立的。当然,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完善以及民法典的编纂完成,司法解释的地位应当受到适当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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