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的特别法,是指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对侵权责任作出特别安排的法律,即使它们所在的法律文本本身与《侵权责任法》处于同一位阶,这些法律文本内的侵权责任法也属于侵权责任特别法,对此,《侵权责任法》在第5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除2009年《侵权责任法》文件以外,我国关于处理侵权纠纷的法律规范还散布在很多法律文件当中。例如2007年《物权法》规定了侵害物权的责任。[6]又如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疫苗管理法等规定产品侵权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机动车侵权责任;民用航空法、铁路法、电力法等也有侵权责任法规定;传染病防治法、献血法等也规定了相关侵权责任。比较特别的是,2003年《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59条规定:“因放射性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涉及的侵权既可以当作高度危险作业侵权,也可以当作污染环境侵权。比较突出的是,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众多法律规定了污染环境的侵权责任。再如,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了侵害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证券法等则规定了商事侵权责任。
此外,1993年通过、2009年和2013年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有相当多的很重要的侵权责任法规范。
编纂民法典时,应考虑将最典型的或者是有高度概括性的侵权责任特别法规范编进侵权责任法编。
另外,1994年通过、2010年和2012年修订的《国家赔偿法》规定了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就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进行了规定。
1.与《侵权责任法》实施前的特别法的关系(www.daowen.com)
若《侵权责任法》修改了其颁布之前的特别法,则不应适用该特别法。就是说,《侵权责任法》第5条中“另有特别规定”应当解释为该法没有明确地修改其他法律“特别规定”的规定,或者没有修改的意思。[7]《侵权责任法》通过之前制定的侵权责任特别法,尤其是在非民法性质的法律文件中规定的侵权责任特别法,有些规定囿于各种因素,不尽合理,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侵权责任特别法规定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同类侵权的具体规定相冲突,那么应当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这种情形会越来越少,直至消失。
2.与《侵权责任法》实施后的特别法的关系
除了第一层次和第二层次一般条款以外,《侵权责任法》第65条对污染环境侵权责任、第69条对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等又设定了适用于这些类型特殊侵权纠纷的一般条款,使《侵权责任法》本身成为一个宏大的开放性的立法架构,也给侵权责任特别法的发展预留了广阔空间。而且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渊源的规则和《侵权责任法》第5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制定的侵权责任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民法典编纂完成后制定的侵权责任法编以外的侵权责任特别法,依法理也应当优先适用。
《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已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并已经实施的特别法,与《侵权责任法》规定不一致,而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又进行了修订,但是只修改了其他内容,与《侵权责任法》不一致的侵权法规定维持不变的,则应当归为“《侵权责任法》实施后的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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