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计92个条文的《侵权责任法》充分体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尤其是1986年《民法通则》通过以来,理论、实践以及立法关于“侵权的民事责任”的法律传统。在中国,侵权责任法的条文很多,也很集中,并形成了体系;侵权责任不仅包括赔偿责任,还包括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消除影响、排除妨碍等责任,这与欧洲大陆一些国家的民法典中的侵权法规定有很大差距;当然,其中高度凝练和概括的关于侵权的一般条款以及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无疑借鉴了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的侵权法立法模式。而中国侵权责任法对于侵权行为的类型化规定也适当借鉴了英美法系侵权法的理论与实践。
从1986年《民法通则》“侵权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到2009年《侵权责任法》的体系,充分反映了中国法律思想当中的“责任”意识和“责任”观念,凸显了民法本来就存在的内在逻辑。[1]“权利、义务、责任”是民法的基石范畴,起表征作用、居于主导地位的是“权利”,起衬托作用、处于伴随地位的是“义务”,义务法是从另一角度对权利法的重述,责任是违反义务或者侵害权利时才发生的强制性法律后果(是保护权利的最终依托)。[2]
《侵权责任法》共12章92条,理论上分为总则和分则。第一章至第三章属于总则,分别是“一般规定”“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从结构和法理上看,总则部分设置了两个层次的一般性条款。第一个层次的一般条款由第2条、第5条和第15条组成。其中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该条以概括加例示性列举方式规定了侵权行为的客体,即侵权责任法保护对象:民事权益的主要类型。第5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15条则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这种集中性的规定,更多考虑的是法律适用的方便,就是说,这种集中性规定更好地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合并适用的问题。该第15条规定了侵害民事权益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第二个层次的一般条款就是第6条和第7条的规定。其中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www.daowen.com)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中“因过错侵害”这种文本表述反映了“因果关系”、“过错”(甚至还有“违法行为”)这些侵权构成要件之间区分的相对性。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这里“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这种表述则反映了“损害结果”、“侵害行为”(或者说“违法行为”)、“因果关系”这些侵权构成要件区分的相对性或者这些构成要件之间的紧密联系。
《侵权责任法》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非常特别,因为这一章虽然是“特殊规定”,但是其中有些关于责任主体的规定,尤其是第34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责任,广泛适用于《侵权责任法》第五至十一章规定的各种案型,可以认为是侵权责任法总则的一部分。
《侵权责任法》分则包括第五章至第十一章,对侵权责任进行了列举式(即类型化)规定。第五章及其以下各章分别规定了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物件损害责任等。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规定的主要是过错赔偿责任,其中第58条规定遇三种情形之一时采用“过错推定”的方法。除第七章以外的各章所规定的责任,主要是无过错赔偿责任以及过错推定的赔偿责任。其中,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侵权赔偿责任采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对行人、非机动车侵权赔偿责任采无过错责任原则。值得反思的是,动物园里动物侵权赔偿责任,责任人承担过错推定的责任(这是《侵权责任法》新规定),近年来的一些相关案件暴露出一些问题,本来在制定《侵权责任法》的过程中就曾有不同意见;其他情形下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第86条第1款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这规定的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无过错连带赔偿责任,其延续并完善了1999年《合同法》第282条无过错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3],强化了建筑物质量责任。而第11章第85条第1款、第88条、第90条、第91条第2款等,明确规定了过错推定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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