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我参加了一起民事案件的审理。原告是一对70岁左右的老夫妇左某和谢某,被告是北京市某公证机关。原告请求判决公证处按房屋现价(30多万元)赔偿其卖房损失。
事情还要追溯到2005年9月,两名自称是左某和谢某的人来到公证处,要求对一份“委托书”予以公证。委托书的内容是:左、谢二人因身体不适,委托陈某全权代理,将市区的一处房屋出售,并办理包括产权过户等在内的一切手续。当时左某和谢某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夫妻关系证明、房产证(产权人为左某和谢某)、单位购房证明及购房合同。上述证件均为原件。公证员审核了证件,并认为“人证同一”。公证处也按照程序制作了接谈笔录,询问了公证目的、房产情况、委托权限等,特别问到“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回答是“朋友”。随后,公证处制作了简短的公证书,关键的一句话是“左、谢在公证人员的面前,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办理公证时被委托人陈某是否到场,被告在庭上表示不清楚,原则上被委托人不需要到场。当时去办理公证,主要依靠公证人员把关,没有制作录音、录像资料。
经过审理,法庭查明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之子小宇单独居住,原告夫妇另有住处。委托公证书办理9个月后,即2006年5月,经被委托人陈某代理,该房以18万元出售给第三人杨某,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事隔一年后,原告才发现该房已被出售。原告称长期联系不上儿子小宇,就找到了卖房代理人陈某,陈告诉原告,小宇向其借钱后不能还账,就委托其把房子给卖了,并向原告出示了小宇写的借条。
法庭上,对于公证时提交的所有证件,原告均予以认可,但对于委托书上的签名,原告否认。经鉴定机关笔迹鉴定后,两个签名均不是原告所写。因此可以推定,当时去办理公证的左某和谢某,是假冒者,并不是原告夫妇本人,但当时提交的证件确为原件。
在法庭辩论阶段,原告认为公证处出具虚假公证文书,导致原告合法房产被变卖,应赔偿原告损失。(www.daowen.com)
被告公证处认为其在办理公证的过程中没有过错,即使办理公证的左、谢是冒牌货,也不是凭目测可以审查出来的。而且原告疏于保管自己的材料原件才造成该后果,应承担责任。因此不同意赔偿。
这还真是一起疑难案件。休庭后,大家一起分析案件。这时,有人建议可以组织陪审员进行专案研讨,向合议庭提交一份书面意见,大家纷纷赞同。随后,十名陪审员进行了一次专题研讨,大家仔细研读案卷,解读相关法律文件,提出问题进行讨论交流,各抒己见甚至针锋相对。焦点集中在两个问题上:一是公证处应否承担赔偿责任?9名陪审员认为应承担赔偿责任,1名陪审员认为不应承担责任。二是公证处的赔偿数额应如何裁量?5名陪审员认为可按当时卖房价赔偿即18万;2名陪审员认为按诉讼时的市场价赔偿即30万左右。最后我们详细记录了每个陪审员的意见和理由,以书面方式提交给案件合议庭作为参考。
该案因为法定原因中止诉讼一段时间,于2011年重新开庭审理,最后法院判决:公证处因未尽到详实的审查辨别义务,导致涉诉房屋出卖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未能妥善保管相关证件,给他人造成可乘之机,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各种原因考虑,确认公证处承担判决时房屋市场价2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约20万元。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案也促使公证处的工作有了很大改进,开始把录音、录像技术用于公证工作。
司法民主有多种方式,美国的陪审团制、英国“非职业化”治安法官制、日本的裁判员制等。虽然各国的司法制度存在差异,但是司法民主的基本要求是一致的,就是让法官与民众保持联系,让司法结果与社会生活保持统一。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目标是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促进司法公正。虽然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与理想的目标还存在一定差距,还需要不断改进和完善,但是,这一制度顺应了司法民主的大趋势。作为一名人民陪审员,能够代表普通民众亲身参加司法审判,我感到肩负重任,也感到无尚的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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