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2008年1月14日与被告签订了《常年法律顾问聘请合同》,依合同约定,乐佳公司应于2008年7月14日和2009年1月18日各支付到期法律顾问费5万元,但到了2009年3月原告提起诉讼时,乐佳公司仍未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律顾问费5万元,并支付第一笔未支付法律顾问费的利息损失。被告乐佳公司认为,原告的律师在担任法律顾问期间没有尽职尽责,导致一起合同纠纷。由于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没有认真准备,因此在法院的督促下撤诉。导致的结果就是聘任合同已经终止。
在本案庭审正式开始前,法庭的楚法官向我们介绍了案情,其实案情本身不是太复杂,在庭审过程中,楚法官把相关的证据材料给我们一一展示说明。我突出的感受就是,法官们对人民陪审员的尊重和重视。
在审理完本合同纠纷后,楚法官微笑着和两位人民陪审员说:“咱们对案件一起议议,想听听两位对此案的见解和看法。”看到法官如此诚恳的要听取意见,我不敢怠慢,加上刚才法官对案情的及时展示材料、巧妙询问情况和双方的答辩,让我们对此案由浅入深逐步形成了自己的认识,也确实非常想谈谈想法。我说“既然双方已经签订了服务合同就有法律效力,应该履行合同,不能单方终止合同。至于原告是否履职的问题,从证据材料和答辩情况看,与本案关系不大,而且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资料,不能证明原告不履职,应该判被告支付第一笔法律顾问费2.5万元和利息。”楚法官又问:“对支付利息的标准,你们的看法?”我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息不足以制裁违约方,应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楚法官又说:“对事实的认定上我基本同意你的看法,但高院有一个司法解释,如果是在此种情况下是应该按借款利率,而法律对此没有强制性规定。此意见我再考虑考虑。”(www.daowen.com)
最终楚法官采纳了人民陪审员的意见出了判决书。判被告乐佳公司支付原告法律顾问费2.5万元,并从2008年7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进行赔付。判决结果双方都认可,均未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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