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教育法》作为一部规范高等教育内外部社会关系和自身组织活动的法律,兼具总结性、预见性和前瞻性,通过法律形式全面总结了我国多年来高等教育发展的经验,同时也较为明确地回答了高校发展中的一系列重大问题,如政府与高校的关系、高校办学自主权、高校内部管理体制等,为后来高等教育事业的进一步改革与发展指明了方向。[6]《高等教育法》共8章69条,对高等教育的立法宗旨、活动原则、基本制度、高等学校的设立、权利和义务、内部管理体制、教师和学生、投入与保障等方面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一)《高等教育法》的立法宗旨
《高等教育法》第一条明确指出:“为了发展高等教育事业,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由此可见,本法的立法宗旨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发展高等教育事业
我国的高等教育在新中国成立后得到了迅速的发展,但是还远远不能满足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需要积极发展高等教育,通过高等教育培养社会所需人才。目前,高等教育已然从大众化阶段进入普及化阶段,高等教育在我国现代化建设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影响。为了使我国的高等教育事业持续地深入发展,需要不断完善《高等教育法》,健全我国高等教育领域的基本制度,全面规范高等教育各主体之间的关系。
2.实施科教兴国战略
科教兴国战略即在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思想的指导下,坚持以教育为本,把科技和教育摆在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位置,增强国家的科技实力和科学技术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的能力,提高科技对经济的贡献率,提高全民族科学文化素质,把经济建设转移到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轨道上来,加速实现国家的繁荣昌盛。实施科教兴国战略,要求全面改革我国的科教体系,建立或改革国家知识创新体系、知识传播体系和知识运用体系。而高等教育兼有知识传播、知识创新、人才培养和知识运用等重要功能,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使高等教育的发展适应实施科教兴国战略的要求,需要制定并不断完善《高等教育法》。在整部法律中,“实施科教兴国战略”这一宗旨被贯穿始终,成为整部法律的原则和灵魂。[7]
3.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社会主义建设需要依靠教育,这是在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中总结正反两方面经验教训得出的一条重要结论。几十年来,我国高等教育对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具有巨大的促进作用,推动着物质文明的进步;同时,在舆论宣传、思想传播、人才培养等方面的作用也无可替代,建设着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不仅如此,发展高等教育本身也是加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与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表现。[8]
(二)《高等教育法》的适用范围
《高等教育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高等教育活动,适用本法。”这表明本法的空间适用范围是:第一,一切在我国境内从事高等教育活动的个人。根据《高等教育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中国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进入中国境内高等学校学习、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第二,一切在我国境内从事高等教育活动的组织,包括高等学校、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9]
《高等教育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本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这表明了本法的时间适用范围。2018年修正的条款自2018年12月29日起施行。
(三)高等教育活动的原则
高等教育活动的原则是在高等教育活动中必须遵循的基本要求和行为准则,是根据高等教育活动的规律和特点,在实践的基础上总结出来的。
高等教育应当遵循的原则主要有:社会主义方向性原则、教育机会均等原则、国家重视发展和改革高等教育的原则、社会参与原则、高等学校依法自主办学原则、高等学校依法民主管理原则、学术自由原则、民族性与国际性相结合的原则等。
社会主义方向性原则是我国高等教育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首先,高等教育工作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高等教育的目标、内容、方法以及措施都要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其次,高等教育工作必须紧紧围绕国家提出的培养目标及新时期培养人才的要求进行。《高等教育法》第四条言简意赅地对培养人才的规格即高等教育的培养目标进行了全面规划:“高等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使受教育者成为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显而易见,我们的高等教育是社会主义的高等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培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服务的人才。[10]
(四)高等教育的基本制度
高等教育制度指的是高等学校教育系统,规定了高等教育的任务、学业标准、入学条件、修业年限以及它们之间的衔接和关系。
1.高等教育的任务
《高等教育法》第五条规定:“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这表明了高等教育的三大任务:培养人才、科学研究与社会服务。
2.高等教育的学业标准
高等教育包括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学历教育就是学习过程结束以后即可获得相应国家承认的毕业证书等学历证明的教育。而非学历教育则不能获得此类证明。《高等教育法》第十六条规定:“高等学历教育分为专科教育、本科教育和研究生教育。”同时还详细指出这三种高等学历教育应当符合的学业标准:
第一,专科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专业必备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的基本技能和初步能力;
第二,本科教育应当使学生比较系统地掌握本学科、专业必需的基础理论、基本知识,掌握本专业必要的基本技能、方法和相关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研究工作的初步能力;
第三,硕士研究生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学科坚实的基础理论、系统的专业知识,掌握相应的技能、方法和相关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博士研究生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学科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系统深入的专业知识、相应的技能和方法,具有独立从事本学科创造性科学研究工作和实际工作的能力。
3.入学教育和修业年限
《高等教育法》对专科教育、本科教育、研究生教育的入学条件及修业年限进行了规定:高级中等教育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录取,取得专科生或者本科生入学资格。专科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二至三年,本科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四至五年。本科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录取,取得硕士研究生入学资格。硕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二至三年。硕士研究生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录取,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学资格。同时,允许特定学科和专业的本科毕业生直接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学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博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三至四年。
此外,《高等教育法》还规定,非全日制高等学历教育的修业年限应当适当延长。高等学校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本学校的修业年限作出调整。
(五)高等学校的设立
《高等教育法》第三章就设立高等学校的基本要求、基本条件、基本材料、基本程序作出了规定。
1.设立高等学校的基本要求
《高等教育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在我国设立高等学校的基本要求是:“设立高等学校,应当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2.设立高等学校的基本条件
设立高等学校,首先,应当具备《教育法》所规定的四个基本条件,即有组织机构和章程;有合格的教师;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其次,还应当具备《高等教育法》所规定的特殊条件:大学或者独立设置的学院还应当具有较强的教学、科学研究力量,较高的教学、科学研究水平和相应规模,能够实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大学还必须设有三个以上国家规定的学科门类为主要学科。设立高等学校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制定。
3.设立高等学校的基本材料
《高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设立高等学校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相应的材料。这些材料主要是:申办报告;可行性论证材料;章程;审批机关依照本法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高等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高等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以下事项:学校名称、校址;办学宗旨;办学规模;学科门类的设置;教育形式;内部管理体制;经费来源、财产和财务制度;举办者与学校之间的权利、义务;章程修改程序;其他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www.daowen.com)
4.设立高等学校的基本程序
《高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设立高等学校实行分级审批专家评审,具体内容如下:设立实施本科及以上教育的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审批设立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审批设立高等学校,应当委托由专家组成的评议机构评议。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分立、合并、终止,变更名称、类别和其他重要事项,由原审批机关审批;修改章程,应当根据管理权限,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六)高等学校的权利和义务
拥有办学自主权,是高等学校具有的组织特征之一。《高等教育法》明确了高等学校多方面的自主权,确定了学校办学自主权的具体范围,同时也规定了高等学校应履行义务的范围。
1.高等学校应享有的权利
《高等教育法》规定高等学校的办学自主权主要包括:招生自主权、学科专业设置和教学自主权、科研开发和社会服务自主权、机构设置与人事分配权、财产管理使用权以及自主开展国际交流和合作的权利等。
2.高等学校需履行的义务
高等学校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高等教育法》的规定,高等学校履行的义务主要包括:第一,以培养人才为中心,开展教学、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第二,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依法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第三,建立本学校办学水平、教育质量的评价制度,及时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第四,为教师参加有关进修,开展学术交流提供条件;第五,为大学生的学习与就业,大学生参加社会服务和勤工俭学的活动,提供相应的管理。
(七)高等学校的内部管理体制
高等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是高等学校关于领导分工、机构设置、管理权限以及相互关系的组织制度,它直接支配着高等学校的管理工作。
《高等教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实行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并规定了党委领导和校长的职责。
1.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领导职责
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统一领导学校工作,支持校长独立负责地行使职权,其领导职责主要是:执行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领导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和德育工作,讨论决定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和内部组织机构负责人的人选,讨论决定学校的改革、发展和基本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保证以培养人才为中心的各项任务的完成。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的内部管理体制按照国家有关社会力量办学的规定确定。
2.高等学校校长的任职条件与职权
《高等教育法》第四十条对高等学校校长的任职条件作了专门的规定:“高等学校的校长,由符合教育法规定的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高等学校的校长、副校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任免。”
《高等教育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高等学校的校长全面负责本学校的教学、科学研究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第一,拟订发展规划,制定具体规章制度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二,组织教学活动、科学研究和思想品德教育;第三,拟订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推荐副校长人选,任免内部组织机构的负责人;第四,聘任与解聘教师以及内部其他工作人员,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第五,拟订和执行年度经费预算方案,保护和管理校产,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第六,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高等学校的校长主持校长办公会议或者校务会议,处理前款规定的有关事项。
《高等教育法》明确而具体地规定了高等学校党委的领导职责和校长的职权,有利于在实际工作中更好地坚持和执行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实践证明,这种由高校党委会集体领导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和德育工作,集体讨论决定关系学校改革和发展的重大事项;由校长全面负责学校的教学、科研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的高校内部管理体制,是符合我国国情和高等学校实际情况的,高校党委会和校长都要按照《高等教育法》的要求,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共同管理好学校。[11]
(八)高等学校的教师
教师是高等教育活动中一个重要主体,我国《教育法》和《教师法》对这一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已经作了全面阐述和规定。《高等教育法》根据高等教育特点及教师在高等教育中的重要地位,规定在高等学校教师中实行教师资格制度、教师职务制度和教师聘任制度。在高等学校教育管理人员中实行教育职员制度,以此来保证大学人才的流动与竞争,建立合理的高校教师制度。[12]
1.教师资格制度
《高等教育法》就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条件,担任相应教师职务的条件,以及教师聘任的原则和基本形式作了明确规定。作为高等学校教师,首先必须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高等教育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资格制度。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有相应的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可以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不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的公民,学有所长,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经认定合格,也可以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2.教师职务制度
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教师,可以担任相应的教师职务。《高等教育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高等学校的教师职务设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四种,高等学校教师担任相应教师职务除具备教师资格证这一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系统地掌握本学科的基础理论;具备相应职务的教育教学能力和科学研究能力;承担相应职务的课程和规定课时的教学任务。
教授、副教授除应当具备以上基本任职条件外,还应当对本学科具有系统而坚实的基础理论和比较丰富的教学、科学研究经验,教学成绩显著,论文或者著作达到较高水平或者有突出的教学、科学研究成果。
3.教师聘任制度
《高等教育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教师经评定具备任职条件的,由高等学校按照教师职务的职责、条件和任期聘任。高等学校的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平等自愿的原则,由高等学校校长与受聘教师签订聘任合同。
(九)高等学校的学生
受教育者是高等教育活动中又一重要主体,《教育法》对这一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作了明确的阐述,这些规定也同样适用于高等学校的学生。但高等教育有其特殊性,因此《高等教育法》第六章对高等学校学生的权利和义务作了一系列的补充规定。
高等学校学生除享有《教育法》规定的权利外,还享有以下权利:第一,在课余时间可以参加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第二,可以在校内组织学生团体;第三,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补助或者减免学费。
同时,高等学校学生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第一,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学费;第二,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学生,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第三,参加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不得影响学业任务的完成,且接受学校的引导和管理;第四,学生团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活动,服从学校的领导和管理。
(十)高等教育的投入和条件保障
对于高等教育的经费投入,《高等教育法》第六十条规定:“高等教育实行以举办者投入为主、受教育者合理分担培养成本、高等学校多种渠道筹措经费的机制。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教育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保证国家举办的高等教育的经费逐步增长。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向高等教育投入。”
关于高等教育的条件保障,《高等教育法》也作了相应规定:第一,高等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证稳定的办学经费来源,不得抽回其投入的办学资金。第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在校学生年人均教育成本,规定高等学校年经费开支标准和筹措的基本原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内高等学校年经费开支标准和筹措办法,作为举办者和高等学校筹措办学经费的基本依据。第三,国家对高等学校进口图书资料、教学科研设备以及校办产业实行优惠政策。高等学校所办产业或者转让知识产权以及其他科学技术成果获得的收益,用于高等学校办学。第四,高等学校收取的学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第五,高等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合理使用、严格管理教育经费,提高教育投资效益。高等学校的财务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