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法》全文共有10章86条,包括总则、分则、附则3个部分。其中总则是对我国教育活动的总体规定,包括一章;分则是对我国教育活动各个领域的分别规定,包括教育基本制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教育与社会、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法律责任等8章;附则是对未尽表达事项的补充规定和说明,包括附则一章。
(二)《教育法》的立法宗旨和适用范围
《教育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条规定明确指出了《教育法》的立法宗旨和立法依据,指明了我国教育发展的方向,规定了我国教育的社会主义性质,规定了我国教育的任务是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教育法》的适用范围包括空间和时间两个方面。从空间上看,《教育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这里包括在我国境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和教育机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等。但是,有三类学校教育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其他机构加以规定。《教育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军事学校教育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的原则规定。宗教学校教育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教育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该条规定了《教育法》实施的时间范围。
(三)我国教育的性质和方针
《教育法》第三条规定了我国教育是社会主义性质的教育:“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我国教育的社会主义性质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发展教育;二是坚持中国共产党对教育工作的领导;三是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服务。
教育方针规定了国家在一定时期内所要培养人的质量的总规格以及实施途径和发展方向。《教育法》规定了我国的教育方针,即“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这一条款强调了我国教育的基本方向、实施方式和培养规格。
为了全面贯彻实施教育方针,《教育法》还规定了教育活动所要遵循的相应原则。这些原则概括起来有以下几条:一是教育活动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二是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三是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四是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五是公民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六是国家扶持少数民族、边远贫困地区、残疾人等发展教育;七是健全终身教育体系。
(四)我国教育的管理体制
《教育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对我国的教育管理体制作出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了我国教育管理的原则:“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其中,分工负责是指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分级管理是指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这些规定将教育工作的管理责任与法律责任相联系,赋予了教育管理工作以法律保障,同时也提出了教育管理工作的法律要求。
(五)我国教育的基本制度
《教育法》第二章规定了我国基本的教育制度,包括学校教育制度、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职业教育制度、继续教育制度、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学业证书制度、学位制度、扫除文盲教育制度、教育督导和教育评估制度。
1.学校教育制度
学校教育制度简称学制,它规定了我国各级各类学校各自的性质、任务、入学条件、教育对象、修业年限以及学校与学校之间的衔接关系。《教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这就规定了我国的基本学制。
学前教育是学校教育的预备阶段,招收3~6岁的幼儿,以保教结合的方式对其进行粗浅的基础知识和生活技能的培养,发展他们的各项能力,培养他们的学习兴趣和行为习惯。
初等教育是学校教育的基础阶段,招收6~12岁的少年儿童,学习年限5~6年。这一阶段注重学生基础知识与基本技能的掌握和良好学习习惯的养成,任务是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培养劳动后备力量和为高一级学校培养合格的新生。
中等教育起着承上启下的重要作用,也承担了为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分流的重要职责。这一阶段招收12~18岁的青少年,学习年限是初级、高级各3年。这一阶段的学校可以分为普通学校和职业学校,两者都可以进一步划分为初级和高级。实施普通教育的机构可以分为普通初级中学和普通高级中学,实施职业教育的机构可以分为初等职业学校、职业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等。普通学校主要承担为高一级学校输送合格新生以及培养劳动后备力量的任务;职业学校承担培养初、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的任务。
高等教育是学校教育的最高阶段,体现了我国文化、科学、技术和教育的最高发展水平。它的任务是培养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和文化事业。这一阶段可以细分为高等专科教育、本科教育和研究生教育三个层次。高等专科教育的修业年限是2~3年,本科教育的修业年限是4~5年。研究生教育是在本科教育基础上对知识领域的进一步加深,又可细分为硕士和博士两个阶段,修业年限各为2~3年和3~4年。
2.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具有强制性、公益性、普及性、免费性,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教育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3.职业教育制度和继续教育制度
职业教育是培养学生从事某种职业或生产劳动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的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就业的重要途径。
在我国,职业教育由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组成。职业学校教育分为中等职业学校教育和高等职业学校教育。中等职业学校教育由中等职业学校实施;高等职业学校教育根据需要和条件由高等职业学校实施,或者由普通高等学校实施;其他学校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统筹规划,可以实施同层次的职业学校教育。职业培训包括从业前培训、转业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及其他职业性培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为初级职业培训、中级职业培训和高级职业培训。职业培训分别由相应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学校实施。其他学校或者教育机构可以根据办学能力,开展面向社会的、多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继续教育是面向学校教育之后所有社会成员特别是成人的教育活动,是终身学习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教育法》规定:“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继续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等方面的教育,促进不同类型学习成果的互认和衔接,推动全民终身学习。”成人教育的主要形式有成人高考、远程网络教育、自学考试、电视大学等。
4.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考试是教育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我国选拔人才的一个重要方式。《教育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我国确定的国家级教育考试种类繁多,如全国高校招生统一考试、研究生入学考试、计算机等级考试等,国家已经建立了适用于教育考试的系列制度。(www.daowen.com)
5.学业证书制度和学位制度
《教育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和学位制度。
《教育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学业证书是指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颁发的,表明学生的受教育程度及其达到的知识和能力水平的凭证。我国的学业证书包括学历证书和非学历证书两大类,其中学历证书包括毕业证书、结业证书、肄业证书等。非学历证书包括进修证明、资格证书等。
《教育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对我国学位制度作出了全面的规定。
6.扫除文盲教育制度
扫除文盲是一项群众性工作,党和政府要动员各方面力量参与这项工作。《教育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接受扫除文盲的教育。”《扫除文盲工作条例》规定:“凡年满十五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7.教育督导和教育评估制度
《教育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教育督导是指教育督导部门依据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和法规对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进行视察、监督、评价、帮助和指导的制度。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有综合性督导、专项性督导、经常性检查等。我国的教育督导机构分为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州、盟)、县(区、旗)四级设置。各级教育督导机构设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
教育评估是指根据既定的目的,确定相应的目标,建立科学的指标体系,通过系统地信息收集和定性、定量分析,依据客观的价值标准,对教育系统的功效和工作状态作出评价和审议。教育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办学条件、教育质量、管理情况等方面。
(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设置的条件
《教育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设置的条件:“(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二)有合格的教师;(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设置的程序:“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一般来说,举办学历教育的学校应通过主管部门的审批,然后在相应部门取得法人执照,才可招生并开展教育教学工作。
(七)教育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法律与权利和义务密不可分。任何法律都是社会成员直接或间接的权利和义务规范。《教育法》对各类教育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作了明确的规定。
《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三十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六)依法接受监督。”
此外,《教育法》还确定了学校的法人地位:“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在我国,公办学校一般是事业法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是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营利性民办学校是企业法人。
《教育法》还对教师、其他教育工作者和受教育者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相关内容已在第五章作了详细的介绍。
(八)教育的社会责任
“百年大计,教育为本。”教育是最大的民生,是关乎全民族的事业,需要全社会负担起发展教育的责任。《教育法》第四条规定:“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教育法》单列出第六章共八条规定了社会各方面参与支持教育的责任和形式,目的是让青少年得到健康的发展。
(九)教育投入渠道和保障机制
《教育法》第五十四条对教育投入体制作了规定:“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支持。”在此基础上,《教育法》对教育经费投入的相关比例作了原则性规定,并对教育投入的来源、用途以及教育捐赠经费使用原则作了规定,要求必须用于教育,不得挪用、克扣。
(十)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的基本原则和主要方式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是我国对外开放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教育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支持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引进优质教育资源,依法开展中外合作办学,发展国际教育服务,培养国际化人才。”
《教育法》规定了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的基本原则:“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教育法》还规定了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的基本方式:“中国境内公民出国留学、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中国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进入中国境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教育法》对境外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的有效性也作了规定:“中国对境外教育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的承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十一)违反教育法规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立法精神的集中体现,在整部《教育法》中居于非常重要的地位。《教育法》针对教育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普遍存在的、直接影响《教育法》实施问题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的规定,主要包括:克扣、挪用教育经费的法律责任;乱收费、乱招生的法律责任;在招生考试中作弊行为的法律责任;乱发学业证书的法律责任;扰乱学校教学秩序,侵占校产行为的法律责任;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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