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权利就必须有救济”,教育法律救济对于保障学校、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如果说法律的根本目的在于规范人们的社会行为、保障人们的权利,那么法律救济就是法律规范得以体现的制度保证。
(一)教育法律救济概述
教育法律救济是指当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受到侵害并造成损害时,获得补救的法律制度。[11]法律救济在教育领域是必不可少的。首先,它给予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尤其是师生及学校以权利上的补偿。这种补偿不仅表现在作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个体或组织之间,如教师与学生之间、学生与学校之间,还表现在作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个体或组织与作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如学校与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其次,它能警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守法意识,预防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违法行为。最后,法律救济在教育中的实施,还有利于促进教育法治,建立合理的教育秩序。[12]
(二)教育法律救济的途径
法律救济的途径是指当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请求法律予以补救的方式。在教育领域,法律救济主要有三种途径:司法救济、行政救济和其他救济。
1.其他救济
其他救济是指通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内部组织或机构,以及其他民间渠道来实施的法律救济。本书主要介绍校内申诉。之所以将其放在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之前来讲,是因为在法律实践中,教育法律救济的各种途径构成了一个完整的体系,校内申诉是其中最基础的一步。
校内申诉是指学生认为学校给予的处理、处分决定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或认为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而向学校提起的申诉。校内申诉这一救济途径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就有规定。2017年新公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章规定了高校学生校内外申诉的情形、内容、形式和程序。其中,第五十九条规定:“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受理学生对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提起的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相关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负责法律事务的相关机构负责人等组成,可以聘请校外法律、教育等方面专家参加。学校应当制定学生申诉的具体办法,健全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组成与工作规则,提供必要条件,保证其能够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
2.行政救济
教育行政救济是指教育行政相对人在认为具体的教育行政行为直接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之后,有权请求国家机关依法对教育行政违法行为或教育行政不当行为实行纠正,并追究其行政责任,以保护教育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制度。教育行政救济通常包括两种方式:行政申诉和行政复议。[13]
(1)行政申诉
教育行政申诉制度是指教育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诉并请求处理或重新处理的制度。它是一种运用非诉讼形式进行的行政救济方式,旨在尊重并保护个人在教育法律关系中的申诉权利。它主要是使作为教育行政相对人的教师、学生通过向相应的国家机关提出申诉的程序来进行的,其最终目的是为了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这一制度主要有三个程序:申诉人提出申诉、行政机关处理申诉、行政机关对申诉作出决定。根据申诉人和申诉范围的不同,这一制度可分为教师申诉制度和受教育者申诉制度。
①教师申诉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这就赋予了教师申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相关规定,教师的申诉范围主要包括:教师在职务聘任、教学科研、工作条件、民主管理、培训进修、考核奖惩、工资福利、退休等方面的法定权益受到学校侵犯,或者对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www.daowen.com)
②受教育者申诉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受教育者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这就赋予了受教育者行政申诉权。根据该条规定,受教育者申诉的范围包括:受教育者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学校、教师侵犯了受教育者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
(2)行政复议
教育行政复议制度是指教育行政相对人认为教育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作出该行为的机关的上一级教育行政机关或该机关所属的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对发生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查并作出决定的权利救济制度。根据我国的相关教育法律规定,对教育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或受理申诉的主体未按期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的,其申诉内容涉及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申诉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由此可见,教育行政复议同时也是对教育申诉的救济。教育行政复议主要有五个程序:申请人提出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审理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决定、执行复议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我国教育行政复议的范围主要包括:对教育行政处罚不服的;对教育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对教育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教育行政机关不作为违法的;认为教育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务、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认为教育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经营自主权的;认为教育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3.司法救济
司法救济是指法律关系主体就特定的侵权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纠纷作出公平裁决,为法律关系主体提供救济的制度。司法救济是最终途径,可以使法律关系主体在通过其他途径都不能获得权利救济时得到充分的补救。[14]在教育领域,司法救济途径主要是教育行政诉讼。
教育行政诉讼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来处理,一般包括以下几个部分:起诉和受理;第一审程序;上诉审(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行政案件的执行程序。[15]不过,并不是所有的教育纠纷都可以诉诸行政诉讼加以解决的。提起教育行政诉讼时,也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
拓展阅读
甘露诉暨南大学开除学籍案[16]
甘露原系暨南大学华文学院语言学及应用语言学专业2004级硕士研究生。2005年,甘露在参加“现代汉语语法专题”科目的撰写课程论文考试时,提交了《关于“来着”的历时发展》的考试论文,任课老师发现其提供的考试论文是从互联网上抄袭的,遂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后,要求重写论文。甘露第二次向任课老师提供的考试论文《浅议东北方言动词“造”》,又被任课老师发现存在大篇幅抄袭。
2006年3月8日,暨南大学作出《关于给予硕士研究生甘露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给予甘露开除学籍的处分。甘露不服,向广东省教育厅提出申诉。广东省教育厅于2006年5月6日作出《学生申诉决定书》,认为暨南大学对甘露作出处分的程序不当,影响了甘露的陈述权、申诉权及听证权的行使,责令暨南大学对甘露的违纪行为重新作出处理。暨南大学收到广东省教育厅的决定书后,于2006年6月1日再次对甘露违纪事件进行调查、处理,经过一系列正当的程序,仍然决定给予甘露开除学籍的处分。2007年6月11日,甘露以暨南大学作出的开除学籍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以及处罚太重为由,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维持了开除学籍决定。甘露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甘露上诉,维持原判。甘露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请。甘露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如下: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法院和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确认暨南大学《关于给予硕士研究生甘露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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