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中国财产税改革:比较英国、德国法规

中国财产税改革:比较英国、德国法规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英国的房产税最初起源于炉灶税,这种税的计税依据是房屋中的炉灶数量,后来转变为按房屋窗户数量征收的窗户税。在英国现代财产税体制中,虽然设置了许多与房地产有关的税种,但仅有住宅税及营业税是直接对房地产征收的。英国法律规定,凡年满18周岁且身份为住宅所有者或房屋承租人的,都必须依法缴纳住宅税。相较于英国,德国的财税体制有其自身的特点。房产税的课税对象在德国比较特殊,即只针对用于租赁的房产征税。

中国财产税改革:比较英国、德国法规

英国房产税最初起源于炉灶税,这种税的计税依据是房屋中的炉灶数量,后来转变为按房屋窗户数量征收的窗户税。1778年时将计税依据改为房屋出租价格,到1851年新设房屋税,主要对民用住宅及经营房产征收。1989年英国推行税制改革,房屋税被分为两类,一是营业房产税,二是社区税;因为社区税应纳税额由政府决定,且按照成年人的数量均摊,结果各地政府普遍设定高税额,公民间收入水平又有较大差异,税负不公的情况日益严重,最终,英国政府经过谨慎评估后发布《1992年地方财政法案》。自此,社区税被废止,议会税正式开始征收。

英国实行中央集权制,税收收入和权限高度集中在中央政府。英国采用分税制,由中央政府负责征管的税种统称为国税,大概占到税收总收入的九成;由地方政府负责征管的税种叫地方税,构成了税收总收入剩余的一成。英国的税收管理权掌握在中央政府手中,这其中包括最重要的税收立法权,地方政府只拥有管辖范围内地方税种的征收权,辅之以一定程度的税率调整及税收减免权,但这些权力同样要在中央政府的监督下行使。

在英国现代财产税体制中,虽然设置了许多与房地产有关的税种,但仅有住宅税及营业税是直接对房地产征收的。二者的税基都是房地产价值,住宅税的征税对象为住宅类房地产,营业税的征税对象是经营用房地产,营业税于1990年被划归为中央税种。

英国的财产税制最主要的特征就是针对财产保有环节课税,住宅税作为财产税类的一个重要税种自然也是如此,所以,住宅税的课税对象主要设置为房屋所有者及房屋使用者。英国法律规定,凡年满18周岁且身份为住宅所有者或房屋承租人的,都必须依法缴纳住宅税。相较于英国,德国的财税体制有其自身的特点。德国的国体是联邦共和制,其财政体系由邦、州、市镇三级架构而成,各联邦政府具有相对独立的立法权、行政权及司法权。在德国重大事项的处理中,特别是涉及财税政策及制度的时候,德国总理及其内阁在与各州行政长官商议前是无权进行独立决策的。

构成德国财产税的税种由土地税、土地交易税、房产税以及财富税、继承税,其中针对房地产课征的税种有土地税、土地交易税及房产税等税种。德国政府一般将土地划分成两类分别课税:一是适用土地税A的农林生产用地,二是适用土地税B的非农林用地。(www.daowen.com)

土地交易税则是在财产交易环节课征的税种,性质上是特别流转税中的一类。该税种的纳税人是土地产权的受让方与出让方,课税对象则是在德国境内的一切土地交易行为,计税依据是土地交易价格,如果土地交易价格难以界定,就需要以资产估价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的评估值为参考,这个评估值一般是土地市场价格的80%左右。税率由各联邦政府确定,为了引导居民理性购房,同时遏制房地产行业的投机行为,德国政府也时常对土地交易税税率进行调整。

房产税的课税对象在德国比较特殊,即只针对用于租赁的房产征税。对于公民自有自用的住宅房产(度假村除外)在缴纳房基地的土地税后就不需要缴纳房产税了。德国是土地私有制国家,虽然对土地与地面建筑一并征税,但在税收政策的制订上明显地区分了居民生活住宅及经营性房地产,实质上也是对公民切身利益的有效保障。

可以看到,德国房地产税制是建立在税收公平原则之上的,其思路是对房地产交易环节的课税较为重视,对房地产保有环节征税较少;涉及房地产短期交易行为的税负较重,但长期保有交易税负较轻。具体来说,如纳税人持有房地产不及10年即转让的,需要缴纳资本得利税;持有到10年以上的房地产则免税。同时,在房地产保有环节征税也主要涉及经营用房产,对居民住宅只课征土地税,并且还专门制发了税收优惠政策及财政补贴政策以鼓励建造和购买住宅用房的行为,维护居民住房消费行为的用意非常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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