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的房产税并入其财产税一并征收。美国征收财产税的历史很长,最早可追溯至其殖民统治时期,在那时,民众不仅需要承担房屋和土地的税金,而且必须为所拥有的现金、牲畜等财产纳税。早期的财产税构成主要是以房屋和土地为主,这是由当时的经济社会环境所决定的。直到18世纪经济有了新发展,财产类型也逐渐多元化,部分州政府才出于公平的考量开始对纳税人拥有的所有财产征税,这也是一般财产税的雏形,这其中,纽约州成了一般财产税征收的先行者,随后才蔓延至美国东部、西部等地,并成为各地政府的主要财政来源。19世纪中期,全美各地都已征收一般财产税,但是,税率不等、从量征收带来了种种税负不公,财产税一致性原则呼之欲出,即对所有的财产按照价值进行平等课征,各州陆续采用了这一从价征收的现代财产税制度。19世纪末,金融票据出现,这类权益性财产流动性极强且不易评估,地方政府难以有效管理,税负不公再次显现,于是,美国国家税收学会(The National Tax Association)推行了一次税制改革,一方面推动州所得税立法,减少对财产税的依赖;另一方面将财产分类课税,根据财产类别的不同的采用不等的评估率及税率,同时把大部分动产排除在税基之外,并建议由专业估价师评估不动产等,这一变革将财产税的征税对象确定为居民住宅及工商业财产。
美国房地产税的征收是以受益论为基础的,它同时对生产经营用房产增及个人居住用房产课税,且个人居住用房税收占很大的比例。但是,房产税的使用是与城镇居住环境的发展改善紧密结合的,形成了一个城镇良性发展的资金循环体系,纳税人是最终受益者。美国的财政制度由联邦、州、地方三级政府架构而成,体现在税制体系上,联邦及州两级政府均具备税收立法权,能够依据宪法自行设立税种,制订相关的税收基本制度并设置独立的征收管理机构和队伍。实际上,州政府虽然为州与地方的税收确定了法律框架,但通常在房地产的实际管理中也只起到限定作用,大多数州将税率、税收减免等立法权下放到地方政府手中,仅仅只掌握建立标准和程序,控制质量和一致性等权力,这样,地方政府拥有了全部的财产税税收执法权,地方财政需要得以满足。
与美国类似,加拿大的房地产税也是纳入在财产税体系之中的,它同时也是加拿大最古老的税种之一。不同的是,加拿大的财产税发展与财产价值评估是高度统一的,以安大略省为例,以征税为目的而开展的财产价值评估有着两百多年的历史。在1793年,第一个评估法案正式出台,随后,安大略省在1838年至1853年间对该法案进行了多次修订,但基本延续了对城市、乡镇、农村地区不动产及个人财产开展年度价值评估的规定。直到1904年,一项重大改革修订了评估法案,废除了市政府的个人所得税,取而代之的是以占有财产的价值为税基的营业税,但在1998年财产税改革中,营业占用税被废除。加拿大各省从1970年起都成立了专门的集中评估机构,由省级政府承担财产评估的责任,以使评估误差最小化并形成统一的评估体系。(www.daowen.com)
可以说,加拿大房地产税的征收是以税收公平原则为基础的,地方政府通过房地产税收推行各种社会福利,一是强化基础设施建设,二是支持教育事业,三是兴建廉租住房,四是支持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福利事业。百年来,由于地方政府本身的非税收入不断增加和加拿大中央政府的拨款不断增长,财产税占地方政府财政收入的比重从1913年的80%下降至当前的40%左右,但房地产税依旧是地方政府组织财政收入的重要手段。
加拿大政府与美国类似,政府架构由联邦、省(地区)和地方三级构成。三级政府既独立又联系。在财税关系处理上,财税政策制订权在联邦政府手中,各省和地方政府都可自主征税。房地产税的征税范围在10省3区都不相同,唯一相同的是房地产都必须征税。加拿大中央政府不直接介入房地产税管理,房地产税主要由地方政府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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