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中国奴隶制时期的产权制度及财产税改革研究

中国奴隶制时期的产权制度及财产税改革研究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古希腊时期的产权制度产权随着私有制的产生而出现。古希腊时期,人们对产权已经有了相当的认识,且早就已经意识到财产对于维持社会公平及稳定的重要性。在雅典,普遍承认财产私有制,财产也成为政治权利的敲门砖。(二)古罗马时期的产权制度率先在法律领域讨论产权概念的,是古罗马时期的法学家。与古罗马同一时期的日耳曼民族是英美法系产权制度的鼻祖。在这一时期,日耳曼社会都没有分化出真正意义上的私有财产权。

中国奴隶制时期的产权制度及财产税改革研究

(一)古希腊时期的产权制度

产权随着私有制的产生而出现。古希腊时期,人们对产权已经有了相当的认识,且早就已经意识到财产对于维持社会公平及稳定的重要性。公元前594年,梭伦当选雅典执政官后,即颁布了“解负令”,一举废除所有债务,释放了所有因负债而卖身为奴的公民。公民则根据其拥有财产的数量(一年农产品收入的总量)划分为四个等级,每一等级有其对应的政治权利和应尽义务。在雅典,普遍承认财产私有制,财产也成为政治权利的敲门砖。然而,在崇尚武力的斯巴达,公民不仅没有私有财产,而且没有家庭,妻子和孩子都是城邦或者全体公民共有的。斯巴达人相信,一个没有私有财产观念的社会可以保持高度的凝聚力和战斗力,后来,他们果然在著名的伯罗奔尼撒战争中打败了政治民主和财产私有的雅典,创造了一时的辉煌。

最早提出产权理论的是柏拉图。受斯巴达人的影响,柏拉图在《理想国》中阐述了他理想中的国家及其制度——国民被分为四个等级:金质的人是统治者;银质的人应组成军队,保卫国家,辅佐统治者;铜质的人和铁质的人组成生产阶级。在这样的社会分层里面,居统治地位的阶层(包括护国的战士)必须放弃家庭生活和私有财产,全身心的服务于公共利益。而后两个阶层的人则可以在政府的严格监管下建立家庭并拥有私有财产。这样一来,统治阶层之中的对立将不复存在,暴力、争吵、阿谀奉承的根源也不会存在,选拔出来的无产阶层就能全心全意为国家服务。然而,由于在西西里建立理想国的失败经历,导致柏拉图在晚年所著的《法律篇》中放弃了废除家庭、让国家来承担教育孩子之责任等主张,而主张建立一个更加贴近现实的国家。他允许私有财产的存在,但平均主义的乌托邦思想仍旧延续下来,尤其是在土地的分配上面,所有的现有土地都应当是共享的,并分割成尽可能相同的小块分配给各个公民。亚里士多德接受了他的老师柏拉图关于财富分配上的极端不公平等会导致社会冲突的观点,但是与柏拉图相比,亚里士多德更加尊重社会的实际情况。他否定了柏拉图提出的公共所有制主张,认为平均财产并不能平均人的欲望,而欲望的平均只能够依赖于教育。因此,废除私有制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此外,亚里士多德认为,私有制不仅无法消灭,而且可以给社会带来积极的因素。他在《政治学》中写道:“财产在一定意义上是共有的,但私有化应作为普遍规则;因为,当每个人都有边界确定的利益时,人们就不会相互指责,每个人都要照看他自己的财产,因此,人们将会取得更大的进步。”然而,不论是柏拉图还是亚里士多德,都仅仅是从政治的角度来谈论产权的本质及归属,而并未将这一讨论上升到法律。这是由于他们所处的古希腊是由具有相近的种族、宗教文化的公民所组成的城邦和小型社会,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政治基本上是一个习惯的问题,而不是法律的问题。因此对于柏拉图来讲,理想的社会需要正义,而正义的执行是不需要法律的。

(二)罗马时期的产权制度(www.daowen.com)

率先在法律领域讨论产权概念的,是古罗马时期的法学家。古罗马后期的法学家最先提出了绝对私有财产的概念,创设了“完全所有权”(dominium)的概念,并将其应用在了不动产和奴隶上。古罗马法学家将所有权概念定义为“对物的一般的实际主宰或潜在主宰”,实质上就是对物的完全的、绝对的支配权——所有者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可以任意使用和消耗物品。处于完全所有权之下的财产一经合法地获得,就具有永久的绝对排他性。罗马法中的“绝对所有权”概念被认为是现代大陆法系所有权观念的源泉,但此时的私有财产还没有被看作是人的自然权利,仍需要服从于国家和社会的利益。

与古罗马同一时期的日耳曼民族是英美法系产权制度的鼻祖。古代的日耳曼人长期处于狩猎和游牧为生的氏族公社阶段,因此,他们比同一时期的罗马要落后得多。日耳曼人在公元前经历了一场大迁徙,在恺撒时期开始定居下来。由于他们长期习惯了氏族公社的生活,其所处的环境非常闭塞。加之罗马发达商业的冲击,日耳曼社会的生产力十分低下,个人生存能力也很脆弱。因此,在他们进入村落社会——马尔克公社(March Community)以后原始社会的许多习惯仍然保留下来。这一制度下个人是团体的基本要素,由公社将土地和基本的生产资料分配给个人占有和使用,由大家共同劳动进行生产,马尔克公社是财产的所有者。在这一时期,日耳曼社会都没有分化出真正意义上的私有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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