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对我国地方税体系及主体税种的历史演进和主体税种缺失的现状进行分析,得出了我国在营改增之前以营业税作为地方税主体税种,营改增之后则缺乏稳定的地方税主体税种。
完整的税权包括税收收入权、立法权和征收管理权。在我国分税制财政体制的框架内,初步划分了中央与地方的税权,但税权划分倾向于中央政府,偏重于保障中央的财政收入。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点。
(一)税收收入权主要集中在中央
地方政府享有的收入权较少,使得地方税收规模偏小,财权的层层上移和事权的层层下放,使得地方政府的财权逐渐与事权不相适应,有数据显示,从2006年至2013年,地方财政收入占全国财政收入的比重有所增加,但与地方财政支出的占比差距仍然较大,2013年地方政府财政收入占全国财政收入的比重为53.4%,而与此相对应的地方财政支出占全国财政支出的比重高达85.4%,也就是说,地方政府拿着53.4%的财政收入,承担着85.4%的支出责任。可以看出,地方税收支极不平衡,收入难以弥补支出,地方政府不得不大量依赖中央转移支付和地方非税收入获得财力支持,从而打击了地方政府组织财政收入和调节地方经济的积极性。
(二)税收立法权高度集中在中央
分税制改革规定税收立法权高度集中在中央,除了已经废止的筵席税和屠宰税外,其他地方税种的开征、停征均由中央决定,地方仅能享有非常有限或附属的税收立法权,例如制订房产税、车船税、城建税的实施细则等,但没有调整这些税种基本税制的权力。这种税收立法权的高度集中,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我国税收法规的统一,但过多地考虑中央的利益,忽视了地方根据自身实际情况调整税收的需要,由于我国地域广阔,各地的经济发展、税源情况各不相同,会出现中央统一开征的税种地方未必有足够的税源,或地方拥有不具有普遍性的税源却没有相应开征权等现象,不利于地方政府有效地调配资源,难以发挥调节区域经济发展的职能。
(三)地方政府缺少实质性的征管权(www.daowen.com)
地方政府对地方税种缺少实质性的管理权和支配权,不利于地方政府根据本地情况对相关税种进行管理,分税制改革虽然建立了地方税务机构负责地方税的征管,但国税局和地税局的征管权限划分不明确。一方面,税款征管权限交叉,一些属于地方性的收入仍由国税局代征,如个体收入及涉外收入中的地方收入等;另一方面,地方税务管理权弱化,地税局只对缴纳地方税的纳税人进行税务登记,对既缴纳地方税又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没有税务登记权,导致地税局难以有效控制地方税源。可见,我国虽然明确了地方税收入,但由于地方政府没有相应税收的税权,选择和培育符合地方经济发展的地方税主体税种难度加大,不利于地方政府筹集收入和调节经济。
(四)税制演变中主要税种的税基减少
分税制改革重在改革中央税和共享税,对地方税的改革滞后,此后进行了一系列税制调整和改革,但多是从增加中央财政收入和加强宏观调控的角度出发,往往是中央税受益,仍然没有解决地方税收入较少,规模偏小,财权与事权不符合的问题,甚至出现地方税主要税种的税基不断减少的情况。
2002年改革所得税,规定除铁路运输、国家邮政、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和政策银行以及海洋石油等特殊行业企业缴纳的所得税仍归中央以外,对其他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实行中央与地方按比例分享,从2003年1月1日起符合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和全部个人所得税收入60%划归中央,40%划归地方,使得原本属于地方的税收减少。我国从2006年开始提高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直到2011年个税起征点由800元调整到3500元,2018年调整为5000元,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个人所得税的税基。
2013年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在全国推行,使营业税税基不断减少,虽然归属地方政府的增值税收入部分从2008年的4499.18亿元增加到2013年的53890.88亿元,增幅1倍以上,但这部分在地方税收入中的比重几乎逐年下降,从2008年的19.35%到2013年的15.36%,说明增值税收入的增加慢于地方税收入的增长,意味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后,地方政府来源于增值税与营业税部分的收入将出现明显的下滑趋势,地方税收入减少,加剧地方财政困难,营业税将逐渐失去其地方税主体税种的地位。分税制改革以后,我国进行了一系列税制的改革和调整,但并未解决地方税收入规模较小的问题,反而使地方政府收入中比重较大的主要税种的收入减少,造成其税基不稳固,使得地方财政收入不稳定,也成为导致地方税主体税种缺失的重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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