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人寿保险信托的国际经验与现状解析

人寿保险信托的国际经验与现状解析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人寿保险信托是以保险受益人的权利为信托标的,把寿险的经济保障功能与信托的资产保全功能相结合的金融产品。在美国,大部分的人寿保险信托业务是由银行设立的信托部门承做的,政府机构的相关监管部门对此也给予了极大的支持。由此看来,人寿保险信托已成为美国民众不可或缺的遗产规划工具。

人寿保险信托的国际经验与现状解析

人寿保险信托是以保险受益人的权利为信托标的,把寿险经济保障功能与信托的资产保全功能相结合的金融产品。投保人以对保险公司的保险金债权或保险金给付作为信托财产,在信托公司办理信托业务。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即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需将给付的保险金交付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根据签订的信托合同进行运营管理,并按合同的约定在既定时间交付保险金给由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众所周知,人寿保险最重要的功能是将生存或死亡的风险尽可能分散,能够长久保障配偶或者子女、父母的安定生活,但是传统的寿险产品给付还是会存在造成一系列问题的可能性,如保险金的恶意侵占、挥霍浪费等,从而无法达到长久保障亲人生活的目的,而人寿保险信托的出现对解决这些问题,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的意义。

目前,人寿保险信托业务在国际上得到了深入的研究和广泛运用,其中主要包括两种类型:一种是以美国、日本发达国家为代表,以避税为主要目的的全面运用;另一种是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主要以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为目的的运用。

(一)美国设立人寿保险信托的目的及其发展现状

1.美国人寿保险信托的起源与发展

信托制度最初起源于英国,但随着美国引进信托制度后,更加突出了信托的商业色彩,商业信托逐渐成为信托的发展方向,而保险信托就是在这种背景下产生的。商业保险信托最早产生于美国,人寿保险公司是最早承办这项业务的受托人。据记载,公元1830年的纽约人寿保险信托投资公司开始办理保险信托业务,而1922年菲列得菲亚幸福人寿与信托投资公司分立为幸福互助保险公司和幸福信托公司,前者负责办理保险业务,而后者承认保险信托业务。自此以后,各个信托机构相继承办此种业务,由此可知,从一开始保险信托的业务就是由保险公司承办的。

在美国,为个人购买人寿保险的情形非常普遍,而保险金的给付金额也十分可观。为了避免由于保单受益人缺乏理财能力而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结合信托业的一些特点设计规划出一系列人寿保险信托产品,此类产品一经推出便受到了资本市场的热烈追逐,而美国也由此成为当今人寿保险信托制度发展最为成熟的国家。在美国,大部分的人寿保险信托业务是由银行设立的信托部门承做的,政府机构的相关监管部门对此也给予了极大的支持。在如今金融业混业经营的发展趋势下,涌现出越来越多的保险公司和信托公司开始开办此项业务。目前鉴于美国的信托公司大多不会公开有关信托财产的内容,所以我们至今尚不能得出人寿保险信托业务在整个信托业务中所占的比重,但据有关学者统计,在美国的人寿保险金额总量中,交付给人寿保险信托的保险金额所占的比例达到了3%~4%,其规模不可小觑。

2.美国保险信托产品设计思路

美国人寿保险信托产品的设计一般出于以下几种目的:第一,由于目前美国的死亡保险金给付一般都需要满足一定条件才可以免除遗产税,而选择一种适合的人寿保险信托产品可以使继承财产得到最大程度的保全,降低继承成本。第二,提供专业的资产理财服务给缺乏理财能力的受益人,充分发挥保险金的效用以实现受益人的利益最大化。第三,当未来出现突发变化或紧急情况时能够基于合同行使保险金裁量权,按照委托人事先的规划支配保险金,使受益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享有保险金利益,从而使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由此看来,人寿保险信托已成为美国民众不可或缺的遗产规划工具。

3.美国人寿保险信托制度的运作模式

美国人寿保险信托是指委托人(即被保险人)让受托人成为保险金的领取人(即受托人成为保险受益人),那么当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直接向受托人支付保险金,受托人在领取保险金后,进一步依照信托合同的约定管理和运用这笔保险金以使信托受益人的利益最大化。因此美国的人寿保险信托实际上是将保险金债权赋予信托,属于保险金债权信托。

在美国,按照委托人是否有权更改信托合同中的内容,人寿保险信托可分为可撤销人寿保险信托与不可撤销人寿保险信托。美国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发生死亡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持有或者控制保单,或者保单所有权在被保险人控制的其他实体手中时,保险金就属于遗产税的应税财产,保险金的继承人在这种情况下是无法全额获得保险金和遗产的。而如果购买了人寿保险信托产品,尤其是不可撤销人寿保险信托(Irrevocable Life Insurance Trust,简称ILIT)则能够有效帮助被保险人应对这一问题。如图4-7所示,通过订立不可撤销的人寿保险信托计划,委托人将保单上的一切权益转移给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在接受了委托之后,为其制定保险计划,签订保险合同,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按照之前双方在保险信托合同中的约定处理保险金。但是,按照美国税法规定,如果被保险人于保单转移日起三年内死亡的,那么保险金仍然属于遗产的一部分,需要缴纳遗产税。基于这一原因,投保人在签订不可撤销人寿保险信托合同时,一般要增加一项“万无一失条款”,规定即使被保险人于保单转移日起三年内死亡,保险金也不属于征税范围。

在这种模式下,人寿保险信托合同全面考虑了遗产税法的规定,保证了保险受益人的保险金能够成为一种确定的、不可撤销的权益,将保单与被保险人的应税遗产完全分离开来,满足美国税法的保险金遗产税规定,使之成为了美国运用范围最广的遗产税避税方法。

4.美国保险信托产品合同的办理手续

美国不可撤销人寿保险信托的办理手续一般包括:

(1)评估自身需求

投保人应根据自身实际需求情况,结合相关产品功能,决定投保金额、受托公司和指定保险信托受益人。

(2)提交申请

由委托人填写人寿保险信托申请表,签字盖章后由投保人的律师向保险人提供委托人选择的人寿保险信托产品和受托公司的详细资料。同时,投保人还要进行投保前的健康体检,保险人将依据投保人的健康状况,做出是否承保的决定。

(3)保险信托合同内容的设定

图4-7 不可撤销人寿保险信托运作模式

当人寿保险信托产品的形式决定以后,由相关律师准备人寿保险信托合同的设定,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条款:①可撤销或不可撤销的条款;②是否为委托人利益的信托;③受托人的选择;④受托人的权限;⑤保险信托成立的确认;⑥提供利息、分期付款、年金三种保险金的给付形式进行选择。完成合同制定后向保险人提交要保申请书。

(4)转移保险至信托

投保人作为委托人,将保险单转为信托财产,也就是将已存在的保险单转移至信托。其实际意义在于,一旦将保险单转移到信托,对保单享有的变更、终止等任何权利就不再属于投保人。而受托人作为保单所有人,有权行使基于保单的各项利益,这一转移最明显的效果是可以免税。如果投保人仍拥有保单的所有权、变更权,而受托人只是被指定为保单受益人这种情况下的人寿保险信托称为可撤销的人寿保险信托。这种模式下虽然使投保人拥有了更多权利,但是在美国税收法律体系下,不能够享受税收优惠。(www.daowen.com)

(5)在第三方托管银行开设信托账户

投保人需保证在托管银行开立的信托账户金额足够缴纳每期保险费。通常情况下,专家会建议投保人选择受托人代为支付保险费,以免发生在投保人遭遇经济困难而无法缴纳后续保险费时,人寿保险信托效力中断的情况。

(二)日本人寿保险信托的设立目的和发展现状

日本的人寿保险信托又称为生命保险信托,其设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节约保险金、提高管理运用保险金的效率、满足受益人的利益需求、规避遗产税。基于对人寿保险自身的区分,日本生命保险信托可以分为个人生命保险信托(Personal Life Insurance Trust)、事业生命保险信托(Business Life Insurance Trust)、团体生命保险信托(Group Life Insurance Trust)、公益生命保险信托(Charitable Life Insurance Trust);基于对是否附带保费信托来区分,还可分为附带基金保险信托(Funded Life Insurance Trust)与不附带基金生命保险信托(Unfunded Life Insurance Trust),也称为附财源生命保险信托与不附财源生命保险信托。

我们以无财源生命保险信托和附财源生命保险信托为例进行分析。无财源生命保险信托以投保人为委托人,受托公司为保险金领取人,只将保险债权让与受托公司但投保人仍可按照普通保险合同条款直接对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该义务并未转移给受托公司。也就是说,委托人将所具有的保险金受让权交付给受托公司,是委托人与受托公司彼此之间的约定,不涉及保险公司,但对保险合同是否解约存在的可能性确实会给受托公司带来一定问题。附财源生命保险信托是指受托公司不只是保险金受领人,也是投保人。保险合同的解除或保险金受领人的变更权属于受托公司。这种模式下因为保险金支付的对象转移到了受托公司并且委托人对保险金的支付不能再预设任何限制条件,从而对受托公司是有利的。

无论是哪种类型,日本的生命保险信托经营模式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以信托机构为受托人来经营;另一种是以保险公司为受托人来经营。

第一种情况下,以信托机构为受托人的生命保险信托一般属于金钱债权信托,具体而言,当保险合同订立后,委托人将保险金债权让与信托机构,信托受托人成为名义上的债权人,负责受领保险金并依照信托合同的约定管理、经营信托财产。当受托人成为名义上的债权人后,也就是获得了委托人的生命保险信托解约权、保险金领取权、金钱债权的催收、保全、管理、处分权。日本对金钱债权的种类并没有特别的法律规定,在以金钱的给付为目的的金钱债权中,票据、存款证明、金钱消费借贷合同以及人身保险证书等都属于此类,具体运作模式如图4-8所示。

图4-8 以信托机构为受托人的运作模式

而第二种情况是以保险公司为信托受托人的生命保险信托(如图4-9)。这种模式下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同时订立保险合同与信托合同,投保人同时也是委托人,保险人同时也是受托人,由保险公司依照信托合同管理、经营信托财产。在实际经营中,保险业务与信托业务仍是分离的。在日本的《保险业法》规定中,允许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营信托业务,这也是这种特殊的经营模式得以生根发芽的根本原因,也是日本发展寿险信托业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人寿保险信托业务最显著的不同之处。以保险公司为信托受托人订立生命保险信托的,订立合同的主体一般包括保险人和投保人,由投保人直接作为信托委托人,其中,并不存在保险金请求权的移转,因此也就无所谓投保人是否必须放弃保单处分权的问题。在整个人寿保险信托法律关系中只有信托受益人,而无需再经历保险受益人。在实际的运营过程中,也存在保险公司与信托银行合作经营保险信托业务的模式,此时可能出现投保人、保险人与信托受托人三方主体的存在。但由于保险公司与信托机构是合作经营的,在具体的操作上与上述订立方式差别并不大。具体来说,投保人首先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然后再以委托人的身份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请求权作为信托财产与保险公司或者是与保险公司有合作关系的信托机构订立信托合同,通过信托合同的约定来限制信托财产的经营方式,以保证信托受益人的收益,从而建立完整的生命保险信托法律关系。

图4-9 以保险公司为受托人的运作模式

(三)我国台湾人寿保险信托的设立目的和发展现状

1.台湾人寿保险信托的发展历史与现状

台湾信托业兴起于20世纪30年代,并于90年代得到进一步发展完善。1996年台湾地区信托的有关规定和2000年台湾地区信托业的有关规定的出台标志着台湾人寿保险信托业走向了规范发展的道路。2001年,万通银行首先向台湾财政部门申请开办人寿保险信托业务。此后,台湾“中央信托局”与彰化银行等多家金融机构相继进入该领域,台湾人寿保险信托制度开始逐步走向成熟。根据台湾地区保险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经营人寿保险信托业务,但其经营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准入制度:第一,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必须达到200% 以上;第二,在最近一年中,该保险公司没有受到行政主管机关的重大处罚,或受到300万元新台币以上的处罚;第三,最近一年中,该保险公司的被投诉率或理赔申诉率要低于80%。台湾人寿保险信托业的这种严格监管下的竞争状态既促进了行业竞争,也有效地克服了行业竞争中的部分不规范行为。在21世纪后,随着台湾地区地震和空难等事故的发生呈不断增长趋势,未成年子女在父母同时身故的情形下无法正当享有保险金的现象也随之增多,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社会问题,这在客观上刺激了民众对人寿保险信托的需求,同时对人寿保险信托制度的完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以银行经营的人寿保险信托为例,其具体的操作过程是:委托人通过银行办理“受托经营管理保险金信托业务”,与受托银行签订信托合同之后须将保险金委托给受托人(即银行),而一旦发生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会将保险金交付给受托银行,银行依照信托合同规定对保险金进行管理和运用,并将信托收益交付受益人,使未成年子女能够得到妥善照顾。

2.台湾人寿保险信托的运作模式

一般来说,人寿保险信托有两种运作模式:一种是保险金债权信托,即委托人将保险金债权委托给信托机构;另一种是保险金信托,即委托人将保险金委托给信托机构。这两种运作模式的区别如表4-21所示:

在保险金债权信托模式中,信托机构是保险受益人,保险公司直接将保险金支付给信托机构,而信托机构作为受托人将委托人(父母)的信托财产进行运用管理并将相关收益给付给信托合同中的受益人(子女);而在保险金信托模式中,子女是保险受益人,父母以子女为受益人投保人寿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其子女支付保险金。子女以保险金为信托财产,委托信托机构进行管理,信托机构依据信托合同管理信托财产,为子女提供生活保障。

表4-21 两种人寿保险信托运作模式的区别

根据台湾地区遗产及赠与税的相关规定,若信托合同中的委托人与受益人不一致,视为委托人将其享有信托利益的权利赠与受益人,该信托行为属于赠与行为,受益人应依法缴纳赠与税;若信托的委托人与受益人一致,则受益人无需缴纳赠与税。在保险金债权信托模式下,信托合同中的委托人是父母,受益人是子女;而在保险金信托模式下,信托合同中的委托人和受益人均是子女。因此,为规避赠与税,台湾人寿保险信托大多采取保险金信托模式,其具体的运作方式如图4-10所示:

图4-10 台湾人寿保险信托运作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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