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简而言之就是平常讲的“好处”,从主观的对象方面来界定利益,指能满足人们物质或精神需要的事物,作为个人与社会的一种关系体现。一般而言,所谓利益,就是人们受客观规律制约的,为了满足生存和发展而产生的,对于一定对象的各种客观需求。在中国《辞源》与《现代汉语辞典》释义为“好处”或“功用”,它同“弊”“害”是相对立的。《牛津法律大辞典》“利益”条所下定义为“个人或个人的集团寻求得到满足和保护的权利请求、要求、愿望或需求”。自18世纪初以边沁为代表的功利主义学派肇始,至耶林和戴恩布格为代表的利益法学的兴起,“利益”二字便常见于法学者的笔端。法学家边沁提出,法一般的和最终的目的,不过是整个社会的最大利益而已。边沁不仅主张善即是一般幸福,而且主张每个人总是追求他所认为的幸福。所以,立法者的职责是在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造成调和。他提倡个人利益第一,虽然个人利益应与公共利益统一,但真实存在的还是个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许多私人利益的相加,增进私人利益,就增进了整个社会的利益。德国法学家耶林把权利作为法的目的和法的根本标志,而权利就是法上保护的利益,不着重强调个人利益,而强调社会利益或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结合,力求平衡个人原则与功利原则。
现代美国社会学家庞德在谈到法律的任务时,认为:利益“是人类个别地或在集团社会中谋求得到满足的一种欲望或要求,因此人们在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安排人类行为时,必须考虑到这种欲望或要求”。[1]
利益和人的需要是密切相关的。从本质上讲,利益是社会主体的需要在一定条件下的具体转化形式,它表现了社会主体对客体的一种主动关系,构成了人们行为的内在动力。利益是基于人们的物质生产关系和其他社会关系而产生的,是基于社会生活中所形成的客观物质与精神需要而产生的,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与关系,不是凭个人主观的意愿。仅凭个人主观愿望产生的利益需求只是一种虚幻利益追求,不在法律或政治、经济所要考虑与调整范围之内。
利益是人类社会一切活动的基因。正如马克思所说:“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每一个社会的经济关系首先是作为利益表现出来。”利益,特别是经济利益,是人们一切活动的驱动力或最终的归宿。中国古代思想家长期有所谓“义利之争”。儒家重义轻利,法家重利轻义,墨家主张义利兼顾。其实,“义”也是一种“利”,如墨子所说:“义,利也。”它可以不是追求某种物质利益,但最终也还在追求一种政治上的、道德上的、精神上的“好处”,也还是一种“利”。儒家也称“义者,宜也”。“适宜”,也是有利于处事的。[2](www.daowen.com)
法律并不创造利益。离开了利益关系,法律既无从产生,也无以存在,法律所体现的意志的背后乃是各种利益。利益是客观存在,立法者不能借法律手段产生新的利益。法律只是承认或者拒绝承认某些特定利益是否需要或者是否予以法律保护。在立法问题上主张,法规范中包含的原理是立法者为解决种种利益冲突而制定的,法是冲突的人类利益合成和融合的产物。法只表明某一社会集团的利益胜过另一集团的利益,或双方的利益都应服从第三个集团或整个社会的利益。“立法者绝不是幽灵,他的使命是概括地表述作为原因的利益的记号。”立法者必须保护利益,他要去平衡互相竞争的生活利益。在司法活动中,法官要做出公正的判决,绝不应像一台按照逻辑机械法则运行的法自动售货机,也不应只是根据正义感进行判决,而必须弄清立法者通过某条特定的法规则所要保护的利益,并找出优先的利益从而使各种利益得到合理的平衡。“法官应给予被承认为在法律中占支配地位的利益以优先权。”由于每一个法律秩序都是有缺陷和空白的,因而需要法官善于发现规则的目的,通过创造性的、合理的解释去平衡互相冲突的利益。[3]
但并非所有利益都需要或可能由法律保护,如私人间的友谊就不必也不可能由法律来承认或保护。人们呼吸空气与晒太阳的需要也不必由法律保护,因为它取之不尽,无人去侵犯这种利益(只有在侵犯了他人的“采光权”或造成空气污染时,才由法律来干预)。此外,有些利益只能通过道德来调整,如亲友间的互助。有些利益则要通过文化教育手段来实现,如提高生产的效率与效益,获取较高劳动报酬,要靠生产者掌握的科技知识,等等。再则,由于立法主体可能存在的阶级偏私性或利益倾向性,被统治阶级利益或者统治阶级中有损于总体利益的个别的、局部的利益可能被排除在法律保护之外。法律承认与保护利益的主要方式是,规定一定的人或集团享有某些法律上的权利。即通过法定权利肯定某人可以有取得某种好处或收益的资格;或者在他们的权利(利益)受到侵犯时,可以通过规定其他人或其他集团或整个社会负有某种义务,从而使相对人的权利与利益受到保护或促进。所以,权利和义务是法律上保障利益的有效方式。当然,利益并不都体现为法律权利,如上面已指出的,法律并非保护利益的惟一手段。同样,人们享有法律确认的权利,也不一定都可以获取利益。譬如享有监护权,并不一定于己有利益,可能倒是一种负担。行使对政府的批评权、言论自由权,可能还要承担某种政治风险,受到打击报复,牺牲个人利益(当然这也是为了国家与人民利益,并非完全无利)。此外,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只能出于公益,不得为自己谋私利。[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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