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经商法学方法:经营管理中的法律解释

经商法学方法:经营管理中的法律解释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每一种法律解释方法都有一定的规则。它是法律解释最初阶段不可缺少的方法,这是因为任何被解释的法律规范都以语言形式得以表达。④根据法律效力阶位解释,效力低位服从效力高位。贾宁起诉我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经某市某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原告贾宁损伤为面部、双手烧伤,经治疗目前伤情已稳定,遗留面部及双手片状疤痕,对其容貌有较为明显的影响。

经商法学方法:经营管理中的法律解释

每一种法律解释方法都有一定的规则。它是从各种解释方法中抽象出来的,其大体思路包括:①法律解释均以语义分析方法为基础,但不可过于依赖。它是法律解释最初阶段不可缺少的方法,这是因为任何被解释的法律规范都以语言形式得以表达。但局限于语义方法则不具有法律解释的意义,所以应当结合其他方法来运用。②遵循逻辑定律。③联系法律体系整体,尊重法条与其他相关法条之关系。④根据法律效力阶位解释,效力低位服从效力高位。⑤发展地看待制定法的历史与现状。⑥联系社会现象,注重社会实效(如经济效益、公德影响)。⑦运用比较法学方法,忌就事论事,盲目套搬,应当结合本国法整体精神与社会情况综合分析。⑧只有在无需借助于其他例题就可推理的时候,才允许进行当然解释。⑨法意解释时应当把立法资料作为解释的参考依据,必须依照社会现有价值观念对立法资料予以评估进行价值判断。各种解释方法相互之间是否存在某种位阶关系,以便确定各种解释方法的合理顺序?在文理解释与论理解释两者之间,它们的位阶关系一般比较明显。当文理解释与论理解释相抵触时,原则上应当以论理解释为准,因为法律的文字只是立法者表达意思的符号或方法,我们不能以符号或方法来左右表示意思的本体。至于论理解释中的各种方法之间依何种序列位阶,则难以简单确定,而应当视具体情况来定。

案例

贾宁(化名,下同)诉某气雾剂有限公司、某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某市某区某餐厅人身损害赔偿案。[15]

原告:贾宁,女,19岁(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某中学学生。

委托代理人:王平(化名),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气雾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山(化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化名),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省某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

法定代表人:方军(化名),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利(化名),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市某区某餐厅。

法定代表人:李然(化名),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同(化名),某研究所干部。

原告贾宁因与被告某气雾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气雾剂公司)、某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以下简称厨房用具厂)、某市某区某餐厅(以下简称餐厅)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贾宁诉称:1995年3月8日晚,我全家与邻居马家在某餐厅聚餐,用餐中我们使用的卡式炉燃气罐突然发生爆炸,将我的面部及双手严重烧伤。现我容貌被毁,手指变形,留下残疾,不仅影响了学业,给我的身体、精神均造成极大痛苦。故要求气雾剂公司、厨房用具厂和餐厅共同赔偿我的医疗费12935.7元、治疗辅助费5950.35元、护理费9283.5元、营养费4739.18元、交通费4293.90元、学习费用509元、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今后生活补助费51840元、未来教育费2万元、未来治疗费3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5万元,共计1659551.63元。

气雾剂公司辩称:餐厅使用的卡式炉燃气罐系我公司组装生产,气液、气罐均从生产厂家所购买。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炉具漏气出现小火而造成,与气体成分并无必然联系。我公司的产品质量合格。现贾宁并无证据证明此次事故是我厂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引起。贾宁起诉我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厨房用具厂辩称:我厂的卡式炉是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建设环境保护部、轻工业部1984年9月1日实施的关于家用煤气灶技术要求的部级标准生产的,并经轻工业部日用五金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为合格产品。气雾剂公司灌装的气液不符合标准,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餐厅辩称:贾宁在餐厅就餐时因卡式炉爆炸致伤,是因为卡式炉和气罐质量问题引发的事故。我餐厅提供服务没有过错,不同意赔偿。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3月8日晚7时许,原告贾宁与家人及邻居在餐厅聚餐。被告餐厅在提供服务时,所使用的卡式炉燃烧气是被告气雾剂公司生产的“×××”牌边炉石油气,炉具是被告厨房用具厂生产的“××”牌卡式炉。当贾宁等人使用完第一罐换置第二个气罐继续使用约10分钟时,餐桌上正在使用的卡式炉燃气罐发生爆炸。致使贾宁面部、双手烧伤,当即被送往某医院治疗,诊断为“面部、双手背部深2度烧伤,烧伤面积8%。”原告贾宁自1995年3月8日~4月29日共住院治疗52天,住院期间应支付治疗费12950.70元,住院期间经医嘱购置营养品费用为3809.48元,一年护理费为7051.5元;交通费4293.9元,残疾生活自助具费3559.35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31664.93元。诉讼中法院委托国家技术监督局组成专家鉴定组对该事故原因进行技术鉴定。

结论为:边炉石油气罐的爆炸不是由于气罐选材不当或制造工艺不良引起的,边炉石油气罐的爆炸是由于气罐不具备盛装边炉石油气的承压能力引起,事故罐的内压较高,主要是由于罐中的甲烷、乙烷、丙烷等的含量较高,气罐内饱和蒸气压高于气罐的耐压强度是酿成这次事故的原因。灌装后的边炉石油气的混合气达0.95MPa和0.98MPa(15℃和23℃),“×××”牌边炉石油气罐不具备盛装上述成分石油气的能力。卡式炉内存在一个小火是酿成事故的不可缺少的诱因,卡式炉仓内存在小火是由于边炉气罐与炉具连接部位漏气而形成的。经国家燃气用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牌卡式炉进行测试,该产品存在有漏气的可能性,如果安装时不对中,漏气的可能性更大。经某市某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原告贾宁损伤为面部、双手烧伤,经治疗目前伤情已稳定,遗留面部及双手片状疤痕,对其容貌有较为明显的影响。贾宁目前劳动能力部分受限,丧失率为30%。经某医院证明,原告贾宁今后面部及手部可行药物及皮肤美容护理治疗,费用约5万~6万元。必要时可再行手术治疗,费用约1万元。但治疗后仍遗留部分瘢痕难以消除。被告气雾剂公司生产的“×××”牌边炉石油气气罐罐体表面英文标注为WARNING EXTREMELY FLAMM ABLE CONTAINS LIQUEFIED BUTANE GASUNDER PRESSURE(瓶内装有极易燃烧的液态丁烷气);MEVER REFILL GAS INTO EMPTY CAN(用完后绝不能再次充装);中文标注为“本罐用完后无损坏,可再次重复”。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餐厅提供服务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诉讼期间,支付国家技术监督局专家鉴定组技术鉴定费5万元,某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费560元,某医院今后医疗评估费35元,某外科医院会诊费70元。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保证产品质量,特别是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是产品生产者必须履行的基本法律责任和义务。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侵权损害结果,应依照《产品质量法》第32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的规定,予以赔偿,以维护社会公平与市场秩序。

本案鉴定意见经庭审质证,结论已经明确:被告气雾剂公司生产的“×××”牌边炉石油气气罐没有根据气罐承压能力科学安全地按比例成分装填气体,充装使用方法的中英文标注不一致,内容互相矛盾,属于不合格产品,上述质量问题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基本原因,气雾剂公司无可推卸地应当承担相当于70%的责任;“‘××’牌卡式炉燃气瓶与炉具连接部位存在漏气可能”,使用时安装不慎漏气的可能性更大,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且不符合坚固耐用不漏气的行业生产标准,质量存在缺陷。在炉内存有小火酿成事故的因果关系中,漏气环节是一个不可或缺的过错诱因,因此被告厨房用具厂也负有30%的责任。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餐厅提供服务存在过错,原告贾宁要求该餐厅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www.daowen.com)

依照《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按照实际损失确定。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原则和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实际损失除物质方面外,也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本案原告贾宁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身心发育正常,烧伤造成的片状疤痕对其容貌产生了明显影响,并使之劳动能力部分受限,严重地妨碍了她的学习、生活和健康,除肉体痛苦外,无可置疑地给其精神造成了伴随终身的遗憾,必须给予抚慰与补偿。赔偿额度要考虑当前社会普遍生活水准、侵害人主观动机和过错程度及其偿付能力等因素。丧失的部分劳动能力应当根据丧失比率,参照当地人均生活费标准,按社会平均寿命年限合理计赔。本着便于治疗和保障生活的原则,赔偿应一次性解决,包括医药费(含今后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因停学购买的学习用品费、残疾生活自助具购置费、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贾宁要求赔偿的额度,其中736293.8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特别是精神损害赔偿65万元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案所付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气雾剂公司、厨房用具厂按各自所负责任比例分担。据此,该院于1997年3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某气雾剂有限公司、某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共同赔偿原告贾宁治疗费6247.2元、营养费3809.48元、护理费7051.50元、交通费4293.9元、残疾生活自助具费3559.35元、今后治疗费7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上述赔偿共计273257.83元。

(2)驳回原告贾宁要求赔偿医疗费用中的736293.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中的55万元等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3)驳回原告贾宁要求被告某市某区某餐厅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66.18元,其中4666.32元由被告某气雾剂有限公司负担,1999.86元由被告某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鉴定费50665元,某气雾剂有限公司负担35465元,其中3万元已交纳;某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负担15200元。第一审判决宣判后,当事人各方均未提出上诉。(资料来源:北大法律网)

法理分析:本案的一个焦点问题就是精神损害赔偿。事实上,《民法通则》第119条并未规定在此类案件中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但是,此条规定显然有背公平原则。法院之所以能够适用本条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就是通过对本条规定作扩大解释来实现的。法律解释在法律实施中具有重要意义。在立法之初,立法者不可能完全预见到今后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如果没有法律解释,法律将很难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

【注释】

[1]陈金钊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50页。

[2]张志铭著:《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页以下。

[3]北京大学法律系法学基础理论教研室编《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428页。

[4]谢晖:《法律解释与解释法律》,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5][英]霍布斯:《利维坦》,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217页。

[6]彼氏著:《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9页。

[7][英]M·J·C·维尔:《宪政与分权》,苏力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30页。

[8]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92页以下。

[9]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87页。

[10]杨日然:《法理学论文集》,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508页。

[11]之所以对法律解释的定义作这样的安排,实出无奈。西方的法律解释是法官的行为。中国的法律解释在西方人看来不是法律解释。也就是说,以西方的概念,中国没有法律解释;以中国的概念,则西方没有法律解释。此处是为了求得一个可以用来描述东西方不同行为的“法律解释”概念。

[12]陈云良:《法的模糊性之探析》,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1期。

[13]张志铭著:《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7页以下。

[14]张志铭著:《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738页。

[15]http://www.law.xmu.cn/claw/edu/flx/case/jur_cas_012_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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