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interpretation或construction)意为说明某语词或现象的含义、原因。在最近的十几年中,我国法律解释理论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从理论上讲,有法律就有对法律的理解和解释活动,德沃金甚至认为,“法律是一个解释的概念”。法律解释不仅是法官裁决的活动,它也是法学家研究的永恒主题之一。但何谓法律解释,研究者往往有不同的理解,有学者将其归纳为九种。[2]
法律解释一词通常有三:一是指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例如对“工作人员”、“过失”的理解即为解释;二是对法条意义的确定或裁定,这是指当法律含义不清时,对含义的确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5]3号》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是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获利的数额”,就是对“违法所得数额”含义的确定;三是指称应用法学和法律实务家的活动,这是源自大陆法系的传统,例如将民法学称为民法解释学,刑法学称为刑法解释学等。
国内法律解释的定义有近10种,这些定义中占主导地位的可分为两类,第一种是技术性的定义,此种解释只是从语义上把法律解释定义为:“对法律规范的含义以及所使用的概念、术语、定义等所作的说明。”第二种是政治性的定义,它强调从法律以外去寻找法律的含义:“所谓法律解释,就是根据统治阶级政策、立法意图和法律意识对法律规定的具体内容和含义作必要的说明”。[3]
我国权威的法律解释概念有三大特点:①注重对法条理解的成分,忽略填补法律空白、寻找法律规范等方面的功能;②忽略法律解释与个案适用的联系,倾向于把法律解释看成是立法与法律适用间的中介环节,是与个案无多大关联的活动;③政治性强,非常强调法律解释对统治阶级意志、对执政党政策、对形势的从属关系。
法律解释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广义的法律解释包括法定解释和学理解释。前者指由法律规定或根据历史传统,特定的国家机关、官员或其他有权解释者对法律作出的具有法律上约束力的解释。由于国家机关的不同,法定解释又可分为立法、行政和司法三种解释。学理解释一般是指较具权威的法学作品或法学家对法律所作出的解释。这种解释是否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或其他影响,要依不同国家不同情况而定。
狭义的法律解释是指司法解释。一般认为,司法解释是指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法规的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法规的问题所作的解释。它包括审判解释、检察解释和联合解释。审判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进行的解释。检察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工作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进行的解释。联合解释是指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对如何适用法律所作出的解释。
最近有些学者批评了过于宽泛的法律解释定义降低了法律解释的权威,因此应当限缩法律解释的定义,把法律解释和解释法律区分开来。[4]因此,我们采纳狭义说的法律解释。所谓法律解释,是指法院等具有法定解释权的组织或个人对法律文本的内容和意义所作的理解和说明。
首先,法律解释的对象是法律文本,意即对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说明。它不限于狭义的法律,而是包括宪法、法律、法规在内的所有规范性法律文件。同时,法律解释不仅指对个别法律条文、概念和术语进行说明,而且也指对整个法律文件的系统进行阐述,甚至有人认为还应包括立法文献如立法理由书、草案、审议记录等,以及立法当时的社会、经济、政治、技术等附随情况。(www.daowen.com)
其次,法律解释的主体是指享有法定解释权的法院或法官。本来,运用法律的前提是理解法律,每个阅读法律文本并准备使用法律的人,都会对法律文本做出自己的理解,但狭义上的法律解释是指有关机关对法律所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解释,并且按照权力分工原则,立法活动主要向社会输入规则,而司法活动则主要是通过法律解释,把法律规则转化为判决依据,法律解释是司法活动的专利,主要应由法院和法官来进行。
第三,法律解释的性质是一种造法活动,是立法的继续,其本身具有法律效力。首先,法律解释是一种造法活动。法律解释具有普遍约束力,与被解释的法律一样,都具有法律效力,它区别于学理解释和任意解释。任意解释是指公民、法人、当事人、律师等对法律所作的理解和说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学理解释在不同国家情况则有所不同。其次,法律解释是法律发展的重要方法。一部法律在很长时间内保持相对的稳定,除了先进的立法技术和立法经验外,更重要的是法律解释能在很大程度上弥补原有法律的不足,从而使之趋于完善。
第四,法律解释是在法的实施过程中,特别是司法过程中产生的。法律解释的最新动因是基于司法活动,法官在司法过程中需要寻找法律,这就产生了对法律文本的理解。由于成文法的局限性,法官在面对模糊不清的法律时,必须寻找合理的答案。同时法官在其判决中需要说明理由等表明了法律解释是产生于司法过程的。
我国古往今来的法律解释研究都不承认法官的法律解释权,法律解释都是有权的人对法律所作的一般性说明、或学者对法律的一般性诠解,而后得到统治者的认可,例如唐律中的“疏议”。与中国的法律解释定义不同的是,西方国家的法律解释历来侧重经审法官的行为,中国人定义的法律解释在外国人那里不被视为法律解释,而是立法或学理研究。霍布斯明确指出那叫“诠释”,因为对诠释还要作诠释,没有尽头,因此对自然法的解释就是判决,对成文法的解释者就是主权者指定的解释者或法官。[5]意大利当代法学家彼德罗·彭梵得认为“立法解释”是由立法者自己发布的、不是真正的解释。[6]早在1640年,英国的法官查尔斯·达利森就说:“有权制定法律是一回事,解释法律是另一回事。”[7]
近年来随着法律解释真正成为科学研究对象以后,出现了一种与西方法解释学接轨的法律解释定义。民法学教授梁慧星在讨论民法解释时提出了将解释与解决具体案件相结合的法律解释定义。解决具体案件“获得作为判决大前提的法律规范的作业,亦即广义的法律解释”,“确定法律规范意义内容的作业,则属于狭义的法律解释”。[8]随着1990年代以来西方法学著作的译介,西方各种法律解释定义也介绍进来。日本学者川岛武宜认为法律解释一指明确某一词语至解释为止时所指的内容,二指特定某一概念在解释以后所应拥有的含义的行为。[9]凯尔森认为法律解释乃是在法律秩序的阶层构造中,从上位规范移向下位规范的精神活动。[10]这种法律解释定义源于西方的法律实践:从古罗马开始,法律解释就是针对个案的。
吸收两种不同的法律解释的理论与实践,我们将法律解释分为广义的和狭义的两种。我们将西方针对个案的解释称为狭义的法律解释,将中国式的法律解释归入广义的法律解释。广义的法律解释指对法律内容的说明。狭义的法律解释仅指与个案相关的对法律内容的说明与选择、确定适用规范的推理过程。法律解释不仅包括对法律文字的理解,也包括对立法者意图的探究,还包括对社会利益的平衡、对社会公理的认同,并以此确定法律的含义并填补法律空白与纠正法律错误。[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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