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绎推理是由一般到特殊的推理,即根据一般性的知识推出特殊性的知识。其特点是结论寓于前提之中,或者说结论与前提具有蕴涵关系,所以它又是必然性的推理。只要前提真实,推理形式正确,结论就是必然真实的。
演绎形式的法律推理与从成文法(制定法)出发的推理最为密切。成文法(制定法)通常由一般规范组成,这种规范存在于各种官方法律文件之中,如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这些法律文件是由有权的国家机构制定和公布的。“法院可以适用的法律规则和原则,通过审理确定的,可以归入该规则或原则的案件事实(小前提),由此法院可以作出判决(结论)。”[7]司法判决就是通过案件适用一般规范得到判决的过程。法律适用,也叫涵摄(subsumption),指将特定事实(S),置于法律规范的要件(T)之下,以获致一定的结论(R)的一种思维过程。即认定某特定事实是否符合法律规范的要件,从而确定其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中的法律责任。[8]其中法律规范T是大前提,特定的案件事实S是小前提,结论是以一定的法律效果R的发生。涵摄的逻辑结构,可以表示如下:
T→R(具备T的要件时,即适用R的法律效果)
S=T(特定的案件事实符合T的要件)
S→R(特定案件事实S适用T得到法律效果R)。例如:人终有一死,李四是人,所以李四也有一死。在此三段论中,第一段代表大前提,第二段代表小前提,第三段代表结论。它体现了由一般到特殊这一演绎推理的主要特点。在一个三段论中,大前提通常表示一般原则,是那种概括了若干同类个别事物中共性的普遍性判断;小前提表示特殊情况,是对某一个别事物属于大前提主词外延的一种说明;根据一般原则推定特殊情况,从而对这一特殊情况作出结论,结论表明该个别事物也具有在大前提中普遍性判断所揭示的属性。
演绎推理逻辑形式是:“所有A是B,C是A;因此,C是B”。演绎推理的大前提是有可以适用的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小前提是经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针对个别案件的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即判决或裁定。故有人称之为“规则加事实产生结论”。实际上的法律推理可能比较复杂一些,但是只要是严格的三段论推理,都是以这个公式为基础的。由于上述公式在司法推理中特别突出,所以很多法学家将形式推理基本就限定在这个三段论推理,称为“司法三段论”。[9]事实上,现代逻辑已经将我们在推理中应该遵循的有效的推理规则进行了研究,比如,命题逻辑、谓词逻辑和规范逻辑中的定理都是有效的推理规则,进行法律推理时都必须遵守,逻辑定理就像公路规章或象棋规则一样,我们的思维必须遵守它们,不能违反它们。演绎推理是公正执法的重要思维工具,使判决具有客观性,从而维护法治。“法官有责任按照某一明显应适应于一个诉讼案件的法律规则来审判该案件。在该种性质的情形中,形式逻辑是作为平等、公正执法的重要工具而起作用的。它要求法官始终如一地、不具偏见地执行法律命令。”[10]
大陆法系传统从制定法一般规则到个案的推理的过程常被看做典型的三段论式的演绎推理过程。但具体案件解决的过程要复杂得多,可能包括多个推理过程。特别是证明个案事实与法律规定的联系时,可能会碰到多个相互对抗的前提,确定何种前提为正当等这些事实查证的过程不仅包括举证,同时也包括推理过程。
(二)法律规范推理
司法判决推理表现在法官司法活动的整个过程中,这个推理过程表达为:以选择的法律规范为大前提,以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小前提,然后按照司法三段论推出案件的处理结论。广义的法律推理也表现在法官解释法律、推出适用的法律规范和确认事实的过程中。很多情况下,作为司法推理的大前提之规范并不是意义明确而清晰的,即使有时候从字面上看它是明确和清晰的,但由于并不完全适合已经查实的案件事实,不能将案件事实“剪裁”为法律推理的小前提,那么就需要法官通过解释明确其含义或者引申出新的含义,只有这样它才能作为法律适用推理的大前提。在此意义上,有些法律解释具有广义的法律推理特征。(www.daowen.com)
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可以推出“必须‘人民法院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还可以推出“禁止‘人民法院不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利用联言推理、选言推理、假言联言推理、假言选言推理、对当关系推理和规范推理等可以从已知的法律规范得到新的法律规范。由于有些推理是非常简单的,可能被很多人所忽略,这是因为很多人通过学习已经掌握了这些必要的推理规则。但是如果推理的过程比较长,我们在判断结论的对错时就比较困难了。
更为常见的是通过法律解释得到可适用的法律规范。例如《民法通则》第93条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收益人偿付由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例如:张某与李某之间是邻居,2004年4月早晨张某在楼顶上的平台上摆放了30盘君子兰。下午突然刮起大风,大雨即将来临。在家的李某去楼顶收拾晾晒的衣服,发现张某的君子兰将遭雨淋,遂动手将花盘搬下楼,在搬花的过程中不慎摔了一跤,扭伤了自己的脚。被送至医院,支付医疗费800元。李某请求张某支付其因治疗脚扭伤而支付的医疗费。
本案中涉及到管理人(李某)因无因管理活动所受损失是否算作“由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而要求收益人(张某)偿付?如果此项损失不予偿付,那么可能会带来负面的社会效果:无人再积极从事无因管理行为(从道德角度看,无因管理行为是应当受到赞赏的善行),他人利益正在遭受损失时无人救助。显然这不符合立法本意。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对此采用扩张解释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规定:“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收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根据这一解释,张某应该支付李某因治疗脚扭伤而花费的医疗费。当然,我们也可以把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看作是法律规范的推理。
(三)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对应
法律的适用,即涵摄并非表面上那么简单,而是一项谨严、精致、艰难的法律思维过程。一方面须从法律规范去认定事实,另一方面亦须从案件事实去探求法律规范,剖析规范所规定的构成要件,来回穿梭于二者之间,必须达到完全确信,即案件事实完全符合法律规范的要件时,涵摄的工作才告完成,可进而适用法律,从而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我们可以把这个过程看作是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对应过程。请看下例:宋福祥案的基本事实是,1994年6月30日晚,被告人宋福祥酒后回到自己家中,因琐事与其妻李霞发生争吵厮打。李霞说:“三天两头吵,活着还不如死了。”被告人宋福祥说:“那你就死去。”后李霞在寻找准备自缢用的凳子时,宋福祥喊来邻居叶宛生对李霞进行规劝。叶宛生走后,二人又发生吵骂厮打。在李霞寻找自缢用的绳索时,宋福祥采取放任态度不管不问不加劝阻,致使李霞于当晚在其家门框上上吊自缢身亡。经技术鉴定:李霞系机械性窒息死亡(自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宋福祥目睹其妻李霞寻找工具准备自缢,应当预见李霞会发生自缢的后果而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在家中只有夫妻二人这样的特定环境中,被告人宋福祥负有特定的义务,其放任李霞自缢身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不作为)。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决。为什么法院做出这样的判决呢?
事实上,在宋福祥案中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之条文可以援引,解决本案被告人宋福祥刑事责任的问题,需要“解释”法律规范,寻求该案裁决的根据。法官在刑法规范中找到了本案的基点,即以“不作为方式故意杀人者构成犯罪”,如果认为宋福祥的行为与“不作为方式故意杀人”含义相同,那么,就可以认定宋福祥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如果确认宋福祥的行为与“不作为方式故意杀人”的通常含义不相同,宋福祥的行为就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用法律推理的理论来表述,关键是要区分,是宋福祥的行为与推理的基点相同更为重要,还是宋福祥的行为与推理的基点不相同更为重要。
这种关于重要性的论证还需要深入一步,不作为犯罪必须以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积极义务)为前提。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意义上的特定作为义务主要产生于以下几个方面:①法律直接规定的作为义务;②职务和业务上要求的特定作为义务;③在特定场合下,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要求履行的特定义务;④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在作为义务不明确的情况下,如何推导出宋福祥是否具有作为义务?关于本案法律推理中重要性的判断就转化为,是宋福祥的作为义务与通常意义上的作为义务相同更为重要,还是宋福祥的作为义务与通常意义上的作为义务不相同更为重要,这种关于重要性的判断事实上贯穿了法官裁判的全过程。
判断这种重要性可以选取多个角度,有人从现行婚姻法规定的夫妻间有相互抚养义务为出发点加以论证,也有人从先行行为(宋福祥在争吵中用言语刺激李霞)引起作为义务来论述本案。从这些观点出发,论证不够有力。如果采用常人标准来进行判断,在宋福祥家中没有第三人在场的特定环境中,宋福祥与其妻子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在言语相激后李霞上吊,宋福祥发现后也未采取有效措施或呼喊邻居,而是“采取放任态度不管不问不加劝阻”。在这种特定情境之中,被告人有能力、有条件实施救助行为的情况下,竟然对于被害人的生命视而不见,没有采取任何救助行动,而致被害人死亡,这就构成了“不作为方式故意杀人”。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