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刑事诉讼程序及角色分析

刑事诉讼程序及角色分析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刑事诉讼,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根据刑事法律按照特定程序证实和惩罚犯罪的行为方式和活动过程。裁判是指对诉讼实体问题和有关程序问题作出判断性的处理活动。三方中指控方与辩解方存在对立性诉讼关系,而裁判方在程序行为与程序态度上相对中立于前两者。

刑事诉讼程序及角色分析

诉讼程序是法律程序分类中最典型、最复杂的一种;但是,需要强调的是诉讼程序仅仅是程序的一部分,而非全部。

诉讼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诉讼始于起诉,终于判决。广义诉讼还包括判决执行,刑事诉讼还包括侦查。我们通常以广义为主,以起诉、审判、执行作为诉讼的三个主要阶段。

我国有三大诉讼制度: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民事诉讼,是指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审理和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行政诉讼,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因不服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相应行为违法或不当,要求判决撤销、变更相应行为,或者要求作出某种行为或赔偿,以及法院应其要求依法对被诉行为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的活动过程。刑事诉讼,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根据刑事法律按照特定程序证实和惩罚犯罪的行为方式和活动过程。诉讼活动除了一般的法律程序的特点之外,其特点还表现在后文关于诉讼原则与诉讼结构的有关内容中。

(一)诉讼原则

诉讼原则,即诉讼的程序原则,是指由诉讼法确认或体现的,在诉讼程序全过程中或诉讼程序部分过程中起指导作用的准则。它与“法律适用”一章所讲的程序原则有联系,因为诉讼程序也是一种法律适用程序。

诉讼原则的意义和作用在于:第一,它是诉讼法典的基本精神所在,掌握了诉讼原则,有助于全面、准确地解释、理解和适用诉讼程序法,实现诉讼程序的公正价值。第二,它是诉讼法规范的补充性准则,掌握诉讼原则有助于弥补诉讼程序法因抽象概括而带来的漏洞和不足。第三,它是诉讼活动的普遍性指导准则,具有统一执法的效能,掌握诉讼原则有助于在司法者和诉讼者两方面之间达成认识与活动上的平衡。第四,它是诉讼的程序公正价值的具体内容和外在表现,诉讼原则的贯彻执行是实现诉讼程序公正价值的前提条件。

诉讼原则分为诉讼普遍原则与诉讼特别原则。前者是指在各类、各阶段诉讼程序中均适用的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原则,通常是在宪法和法院组织法中规定的;后者是指在某一类、某一阶段诉讼程序中适用的具有指导意义的原则,如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不适用调解”的原则,就不适用于民事诉讼,因此它们通常是在具体诉讼法中规定的。

(二)诉讼结构

诉讼结构是指诉讼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活动在时间和空间上的方式和关系,即诉讼主体行为的安排、组织和关系所构成的诉讼关系模式。

诉讼结构的特点是:①结构方面。诉讼结构的主体主要是指控、辩解、裁判三方。指控是指对被告的追诉性活动,指控方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即原告及其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一般是公诉人,如作广义理解也包括侦查人。辩解是指被告人及其代理人或辩护人为被告的利益所进行的答辩性或防御性活动。辩解方即被告及其辩护人。裁判是指对诉讼实体问题和有关程序问题作出判断性的处理活动。裁判方是作为审判者法官。三方中指控方与辩解方存在对立性诉讼关系,而裁判方在程序行为与程序态度上相对中立于前两者。②内容方面。诉讼结构的内容是控、辩、判三方程序权利和义务。在职权主义诉讼结构中,裁判方程序权利很大,而控、辩双方程序权利很小;相反,在辩论主义诉讼结构中,控、辩双方程序权利较大,可以充分辩论,即当事人主义诉讼。基于结构内容,所以我们说诉讼结构既是诉讼基本方式和形式,也是诉讼地位和关系模式。③步骤方面。诉讼结构主要存在于起诉和审理两个环节。诉讼程序的阶段很多,一般有起诉、受理、法庭调查、质证与辩论、合议与判决、执行等阶段。能够典型反映控、辩、判三方结构的主要是起诉、审理两个阶段。④制约方面。诉讼结构体现并受制于一定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

案例 规则的故事[17]

美国当代著名哲学家、伦理学家罗尔斯在1971年出版了他的代表作——《政治自由主义》。在这本著作中,罗尔斯对程序正义进行了新的阐述。也就是说,只要所有人认为程序是合理合法的,其结果也应该被认为是合理合法的。罗尔斯讲了一个分蛋糕的故事:

几个人要求分一个蛋糕,假定公平的划分是人人平等的一份,什么样的程序将给出这一结果呢?我们把技术问题放在一边,明显的方法就是让某一个人来划分蛋糕并得到最后一份,其他人都被允许在他之前拿。他将平等地划分蛋糕,因为这样他才能确保自己得到可能有的最大的一份。

分蛋糕的故事说明程序正义是完全可能的,并且程序正义有两个基本特点:首先,对什么是公平有一个独立的且公认的标准;其次,设计一种保证达到预期结果的程序。

有7个人组成的小团体,他们每个人都是平等的,但同时又是自私的。他们想通过制度创新来解决每天的吃饭问题——要在没有计量工具或有刻度的容器的状况下分食一锅粥。大家发挥聪明才智,试验了很多种办法,多次博弈后形成了以下诸种规则:

规则一:指定一个人负责分粥事宜,成为专业分粥人士。很快大家发现,这个人为自己分的粥最多,于是又换一个人。结果,总是主持分粥的人碗里的粥最多最好。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在这碗稀粥中体现得一览无余。

规则二:指定一个分粥人士和一名监督人士,起初比较公平,但到后来分粥人士与监督人士从权力制约走向“权力合作”,于是分粥人士与监督人士分的粥最多。这种制度失败。

规则三:谁也信不过,干脆大家轮流主持分粥,每人一天。这样等于承认了个人有为自己多分粥的权力,同时又给予了每个人为自己多分粥的机会。虽然看起来平等了,但是每人在一周中只有1天吃得饱而且有剩余,其余6天都饥饿难挨。大家认为这一制度造成了资源浪费。

规则四:大家民主选举一个信得过的人主持分粥。这位品德尚属上乘的人开始还能公平分,但不久以后他就有意识地为自己和溜须拍马的人多分。大家一致认为,不能放任其腐化和风气的败坏,还得寻找新制度。

规则五:民主选举一个分粥委员会和一个监督委员会,形成民主监督与制约机制,公平基本上做到了,可是由于监督委员会经常提出各种议案,分粥委员会又据理力争,等分粥完毕时,粥早就凉了。此制度效率太低。

规则六:对于分粥,每人均有一票否决权。这有了公平,但恐怕最后谁也喝不上粥。

规则七:每个人轮流值日分粥,但分粥的那个人要最后一个领粥。令人惊奇的是,在这一制度下,7只碗里的粥每次都是一样多,就像用科学仪器量过一样。每个主持分粥的人都认识到,如果7只碗里的粥不相同,他确定无疑将享用那份最少的。

这就是规则。规则的确至关紧要,它比技术更重要;规则是人选择的,它是不断博弈与交易的结果。这一系列故事告诉我们,规则中存在一个规则正义的问题,而规则正义又分为规则形式正义和规则实质正义。规则形式正义一般是指规则的程序正义,即其执行程序是合理的;规则实质正义是指其包含的内容是正义的。(www.daowen.com)

莎士比亚的代表作《威尼斯商人》中的夏洛克与鲍西娅分别代表着规则的形式正义与规则的实质正义。夏洛克代表着犹太古教的正义,这一正义又受到文艺复兴以前的英国普通法”的保护。“普通法”只保护正式的契约,依照契约的条文定案,而不管其实质是否合理。14世纪之后在英国又出现了平衡法,它以公平合理为最高原则,注重契约的实际内容而不在乎契约的文字形式,鲍西娅断案依据的正是平衡法,也就是规则实质正义。社会生活中经常会存在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矛盾,要善于把握规则正义的变化,为我所用。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中国的直接促进就是强化了规则意识。中国入世谈判代表龙永图先生曾经讲:“为什么中国市场程序那么混乱?就是规则意识不强。世贸组织的特点就是它要求所有的世贸成员实施统一的规则。现在我们对于通行的国际规则的执行带有很大的随意性,愿意遵守就遵守,不愿意遵守就不遵守。入世后,对规则就要强制性遵守。”

未来的社会是规则性的社会,对于规则,我们需要学习的东西还很多:学会尊重规则,自觉尊重规则,在规则允许的范围内合理运用规则,为大多数人的利益而不是为少数人的利益改变规则。

【注释】

[1]边沁用此词来表达与实体法不同的法律原则和规则体系。对法律程序的重视是20世纪下半叶法律实务界和理论界的共识。

[2][法]N·卢曼:《法社会学》,转引自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载《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1期。

[3]我国法学界对法律程序的传统理解是:法律程序即诉讼程序。如《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解释道:凡规定实现实体法有关诉讼手续的法律为程序法又称诉讼法,如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学词典》则释为:程序法亦称“审判法”、“诉讼法”、“手续法”、“助法”、“实体法”的对称。传统法学将程序法理解为诉讼法,而法律程序又基本上是由程序法规定的,因而就得出法律程序仅仅指诉讼程序的结论。在我国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行政法规制订程序暂行条例》、《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等以程序规定为主要内容或包括大量程序规定的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人们认识到法律程序不只存在于诉讼过程中,因而,在今天的程序研究著述中,法律程序的范围已大大扩展。它既包括请求司法救济的诉讼程序,也包括法律创制程序、行政执行程序、保证法定权利义务正确实现的法律监督程序,等等。

[4]孙笑侠著:《法的现象与观念》,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62页。

[5]孙笑侠、应永宏:《程序与法律形式化——兼论现代法律程序的特征与要素》,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1期,第76页。

[6]贺卫方著:《正义的行头》,《法边馀墨》,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6页。

[7]http://cne.csu.edu.cn/wljs/cne_xia_cne/flxnew/17/17.1.htm。

[8]http://cne.csu.edu.cn/wljs/cne_xia_cne/flxnew/17/17.1.htm。

[9]季卫东:《当事人在法院内外的地位和作用》,载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和审判制序》(中译本译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10]孙笑侠著:《法的现象与观念》,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61页。

[11]这是耶林在《法官的独立性》一文中的观点。转引自陈新民:《公法学杂记》(台湾版),第349页。

[12]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载《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1期。

[13]彼德·斯坦、约翰·香德著:《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9293页。

[14]http://cne.csu.edu.cn/wljs/cne_xia_cne/flxnew/17/17.3.htm。

[15]葛洪义主编:《法理学教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70171页。

[16]http://cne.csu.edu.cn/wljs/cne_xia_cne/flxnew/17/17.2.htm。

[17]辛向阳:《规则的故事》,载《经济学家茶座》,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57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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